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8)讞字第13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將軍事上之秘密消息洩漏於叛徒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2款)、懲治叛亂條例(9條1項1款)、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2年6月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張友良
終審日期
民國58年12月6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8,讞,0131
【裁判日期】581125
【裁判機關】陸軍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郭漢君、張貴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陸 軍 總 司 令 部 判 決 (58)讞字第一三一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郭漢君、男 年卅八歲,河南商邱人,陸軍第五十一師運輸營第二連上士班長,兵籍四四八三二一號,在押。
張 貴、男、年四十歲,安徽宿縣人,陸軍第五十一師運輸營第二連上士班長,兵籍四四六三七二號,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趙 邦 恩 上 校。
右被告等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郭漢君、張 貴將軍事上之秘密消息洩露於叛徒,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郭漢君、張 貴均係前列單位上士班長,奉派馬防部交通船金協利號擔任護航,五十八年八月八日下午六時許因貝蒂颱風過境,隨該船由馬祖港口轉往福澳港避風之際,於當日下午十一時許被颱風吹陷匪區福建連江縣川石島為匪所俘,詎被告等於被俘擄竟將該防區部份部隊、駐地、番號、兵力及指揮官姓名洩露於匪,迨同月十九日被遣囘馬祖,遂向馬防部自首,報由本部政四處移請偵辦,經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訊據被告郭漢君、張 貴對右揭洩露軍事機密之事實當庭供承不諱,證與其在三○五反情報組初供,本部政四處(58)仁國處字第二六○○號行文表及所附複查報告表記載情節均相脗合,事證明確,堪資認定,雖被告郭漢君、張 貴辨謂其洩露軍事秘密於匪係匪軍所迫使,並非出於自願,實無犯罪故意云云,惟查洩露兵力、駐地等軍事秘密,貽害戰局,此為被告所應有之認識,匪軍縱有威逼,於委婉隱避無效時,應念軍人旣以身許國允宜有成仁決心乃被告計未出此已屬羞愧,豈可藉詞諉卸刑責,從而公設辯護人謂被告行為非出於故意之辯護意旨,亦無可採,核被告郭漢君張 貴等將軍事上之秘密消息洩露於匪之行為,顯已觸犯懲治叛亂條例第四條第二款將軍事上之秘密消息洩露於叛徒之罪,第查被告遣返後向馬防部報告洩密經過而被發覺,使我方得以採取適當對策,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因颱風天災之不可抗力為匪所俘,且備受匪方誘騙始終堅貞不二拒留匪區,顯示對國家矢志忠誠,衡情不無可憫,自首減刑後仍嫌過重,爰依情狀可憫減刑之規定,遞減酌處適度之刑,以示矜恤。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上証,懲治叛亂條例第四條第二款,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林彥增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八 年 十 一 月 廿 五 日
陸軍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 判 長 岑 吾 法
審 判 官 程 希 平
審 判 官 江 振 業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所列各項之人不服本判決者得於收受判決十日內向本部提出聲請覆判書狀,聲請覆判。
被害人、告訴人及被告直屬長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不服本判決者,得於聲請覆判期內向軍事檢察官陳述意見。
書 記 官 張 友 良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八 年 十 二 月 六 日
本判決於59年1月2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