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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照片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洛陽縣
畢業學校
大學畢業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河南省參議員
被起訴時年齡
35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39)安潔字第141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方顛覆政府而已著手實行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刑法(100條1項)
審理人
邵彬如(審判官)
書記官
洪諒盛
審理日期
民國39年7月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勁助字51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龎欣庭係河南省參議員,卅八年元月曾為議會代表,與共匪妄談和平,企圖顛覆政府,原判依法論罪,固無不合,惟以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審酌情狀,量刑尚嫌過重,應予撤銷,就原引法條法定刑期內從輕,改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五年。(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有提出刑度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郭寄嶠(副參謀總長(執行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39年7月2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39)安潔字第141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方法顛覆政府而已著手實行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刑法(100條1項)
審理人
邵彬如(審判官)
書記官
洪諒盛
審理日期
民國39年7月2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0)安潔字第444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

龐欣庭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行之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查被告既未參加有關劉積學所發之艷電意見,又不能左右當時河南行政首長張軫之意志,使匪佔據河南而背叛政府,其被派前往信陽以北,與匪軍接洽暫停攻擊安渡年關,係因我國人民數千年來珍視年節之舊俗,亦不能遽認為意圖顛覆政府,此外,原密告亦不能舉出該被告有叛亂或其他不法事證,自難遽予令負刑責。原判決以被告意圖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五年,應予撤銷。軍事檢察官以該被告接受與匪方談判停止攻擊之命令,意志不堅,思想顯已動搖,申請交付感化前來,經核明屬實情,應與照准交付感化,以資教育,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
審理人
邢炎初(審判官)
書記官
沙思奇
審理日期
民國40年12月1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則副字232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龎欣庭,又名馨亭,桂馥,係湖南省參議員,於卅七年舊曆年底,經該省參議會推舉為代表,與匪方接洽暫停攻擊,俾居民安渡年節。被告行至中途駐馬店後,稱病折返各情,既據後審訊明,尚無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情事,經將初審判決撤銷,惟以龎欣庭意志不堅,思想動搖,交付感化三月,尚無不合,應予照准,並得斟酌實際情形,易以保護管束。(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有提出刑度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周至柔(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0年12月2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0)安潔字第444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

龐欣庭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行之

(保護管束)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查被告既未參加有關劉積學所發之艷電意見,又不能左右當時河南行政首長張軫之意志,使匪佔據河南而背叛政府,其被派前往信陽以北,與匪軍接洽暫停攻擊安渡年關,係因我國人民數千年來珍視年節之舊俗,亦不能遽認為意圖顛覆政府,此外,原密告亦不能舉出該被告有叛亂或其他不法事證,自難遽予令負刑責。原判決以被告意圖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五年,應予撤銷。軍事檢察官以該被告接受與匪方談判停止攻擊之命令,意志不堅,思想顯已動搖,申請交付感化前來,經核明屬實情,應與照准交付感化,以資教育,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
審理人
邢炎初(審判官)
書記官
沙思奇
審理日期
民國40年12月27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0)安潔字第444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

龐欣庭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行之

(保護管束)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沙思奇
終審日期
民國40年12月27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0,安潔,4447 【裁判日期】401211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龐欣庭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0)安潔字第四四四七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龐欣庭 男 三十六歲 河南洛陽縣人 無業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劉 達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不服本部卅九年七月二日(39)安潔字第一四一九號判決呈奉國防部核准復審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龐欣庭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行之   理由 被告龐欣庭又名馨亭桂關係河南省參議員因於卅七年舊曆年底該省南部元山濱川固始 縣商城第五縣要求省參議會派代表與匪方接洽暫停攻擊俾便安全渡過年節該議會乃派該被告及趙培五前往信陽以北擬與匪方接洽被告至駐馬店後稱病先行折返原審以卅八年元月二日劉積學以省參議會議長名義拍發反對政府誣蔑領袖要求總統引退以謝國人之艷電後被告於同月廿四五日與張了且牛道一李靜芝趙培五等共同代表河南省主席張軫及參議長劉積學前往鄭州以南某地與劉匪伯誠代表接洽局部和平係犯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罪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五年確定在案該被告不服檢具立法委員 宗周姚廷芳李雅仙張雨生朱紀章杜希夷王廣慶楊一峰傅岩張金 國大代表白崇德馬庭松平家楨前任保密局豫南站副站長杜 生及前中央調查統計局河南省調查統計室科長常松霖事證明文件證明當時確因河南南部五縣人民請求省參議會派代表與匪方洽談暫停攻擊俾安渡年節由會派趙培五與被告前往接洽并非局部和平等情呈奉國防部核准發交本部覆審經訊據該被告供稱卅八年二月初劉積學雖以河南省參議長名義發出詆毀領袖之艷電但係劉積學私人行為原電并未提經議會通過或追認事前亦未曾私相商議至於往信陽以北與匪代表接洽停戰俾渡年關一節係該參議會駐委會推派并非出於己意且至駐馬店後已稱病先行折返亦未與張了且李靜芝牛道一等同與匪軍劉伯誠代表接洽局部和平等語經傳據史宗周傅岩姚廷芳白崇德馬庭松杜高登瀛杜 生常松霖等先後到案一致供證屬實分別具結附卷可證其中白崇德且係當時參議員在信陽出席參議會證明劉積學恐人反對該艷電曾於會外表示該艷電係其本人出名拍發應由本人負責等語又常松霖係中央調查統計局河南省調查統計室科長杜 生係保密局豫南站副站長均經實地調查結果證明被告所稱各節全係事實足證該被告被派與匪軍接洽內容僅限於停戰度年尚無局部和平情事復查原判決僅採信同一筆錄內濟惠吾又供「聽說對方(按指匪方)要求進兵駐馬店(當時駐馬店仍在國軍手裡)假使你們不能如此決定我們也要向上面請示的其所談的內容是否和談還是其他情形我不詳細」及「發過通電要求總統下野是劉積學出名的是否他參加可問其他河南在台參議員」證人孔令誠在原審供證「據我聽說只有代表一次」及證人楊蔚在原審供證「張軫叛變非龐所能左右」各等語足見被告與劉積學 電並無任何意思聯絡及僅與趙培五被派往信陽以北與匪代表接洽停戰 年此外並無另與趙培五張了且李淨芝牛道一等共同代表張軫劉積學與匪劉伯誠之代表談判局部和平情事查被告既未參加有關劉積學所發之艷電意見又不能左右當時河南行政首長張軫之意志使匪佔據河南而背叛政府其被派前往信陽以北與匪軍接洽暫停攻擊安 年關係因我國人民數千年來珍視年節之舊俗亦不能遽認為意圖顛覆政府此外原密告亦不能舉出該被告有叛亂或其他不法事證自難遽予令負刑責原判決以被書意圖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五年應予撤銷軍事檢察官以該被告接受與匪方談判停止攻擊之命令意志不堅思想顯已動搖申請交付感化前來經核明屬實情應予照准交付感化以資教育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 據上論結應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顏忠魯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年 十 月 十 三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 審判官 邢炎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年 十 二 月 十 一 日 書記官 沙思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