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64)警檢訴字第206號
原始職業
台灣鋁業公司廚司
被起訴時年齡
40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先後於六十三年四月四日下午四時許,在台灣鋁業公司(以下簡稱台鋁公司)自助餐廳內,對同事謝興奎、劉琦吾等公開發表:「現在大陸共匪人口多,科學發達,並且還有原子彈、飛彈等武器,如果他們要空襲台灣,我們就不能工作。」又於同年八月廿五日下午五時卅分,在上開地點對同事劉福茹、劉琦吾等發表:「算了吧!共匪能製造原子彈、飛機、大砲,軍事力量很強大,而我們什麼都沒有,自不量力,做夢吧!」同年九月廿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又在同一地點對劉福茹、劉琦吾發表:「誰說大陸上沒有飯吃,人家(指共匪)每樣都好,毛澤東、總司令穿的、吃的都和士兵一樣,吃的可好哩!」等利匪言論(以文字圖畫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駱澤洲
起訴日期
民國64年11月28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5)諫判字第2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4條1項1款)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4年8月
財產沒收
無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趙紫健
終審日期
民國65年4月10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5,諫判,0027
【裁判日期】650327
【裁判機關】台灣省警備司令部
【受裁判者】易碧樵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65)年度諫判字第廿七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易碧樵 男,年四十一歲(民國廿四年生),湖南省益陽縣人,業台灣鋁業公司廚司,住高雄市,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郭同奇。
右被告因六十四年度初特字第四十四號叛亂案,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易碧樵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七年。減處有期徒刑四年八月。
事實
易碧樵於六十三年四月四日下午四時許,在台灣鋁業公司(以下簡稱台鋁公司)自助餐廳內,對同事謝興奎、劉琦吾等公開發表:「現在大陸共匪科學發達,能製造原子彈、飛彈等武器,如果他們要空襲台灣,我們就不能工作。」同年九月廿二日,又在同一地點對劉福茹、劉琦吾發表:「誰說大陸上沒有飯吃,人家(指共匪)每樣都好,毛澤東、總司令穿的、吃的都和士兵一樣,吃的可好哩!」等謬論,案經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查覺,移送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 被告易碧樵對於上開事實,于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本部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及本部軍事檢察官偵訊時一再坦白供認,核與證人劉琦吾、劉文清,劉福茹一致供證:「易碧樵於六十三年四月四日下午四時許,在台灣鋁業公司餐廳內說:『現在大陸共匪人口多,科學發達,能製造原子彈、飛彈等武器,如果他們要空襲台灣,我們就不能工作。』」「又於六十三年九月廿二日,在同一地點發表:『誰說大陸上沒有飯吃,人家(指共匪)每樣都好,毛澤東、總司令穿的、吃的都和士兵一樣,吃的可好哩!』」等語相符,被告之犯罪事證,至臻明確。
二、 審理中被告及其辯護人一致以:「證人劉福茹 等與被告結有怨隙,是故意誣陷」等語為辯解。但查被告對於六十三年間,在台鋁公司連續發表有利叛徒謬論,已于偵訊中一再坦白供認,並與證人等之證詞全相吻合,自可採為證據,謂為挾怨設詞誣陷,殊無足採。
三、 查共匪武裝叛亂、竊據國土,為國家之叛徒。被告在台鋁公司餐廳內先後向同事劉福茹等發表前揭謬論,均有利於叛徒,核其行為,應構成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其多次為之,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論以連續犯,酌情處以有期徒刑七年。惟查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六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三分之一之規定,特依法減處有期徒刑四年八月。
四、 據上論結,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七條,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劉興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五 年 三 月 九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簡易審判庭
審判官 沈志純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五 年 三 月 廿 七 日
書記官 趙紫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