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8)覆普繕字第17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懲治叛亂條例公佈之前,為匪從事民運工作,爭取民心,對受訓學員灌輸共匪毒素思想,在學校製造混亂,以被告迄獲案時止,既未向政府自首,又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脫離。(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念其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並於調查時,檢舉叛徒多人。(於犯罪發覺後,檢舉叛徒或有關叛亂組織因而破獲者)
依法免除其刑,但按其情節,認應施以感化教育,以資矯正。(前項案件,經不起訴或減輕或免除其刑者,得按其情節,施以三年以下感化教育)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馬紀壯(國防部副部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8年11月17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8)初特字第0045號
公訴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免除其刑,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懲治叛亂條例(9條1項2款)、懲治叛亂條例(9條2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刑度與刑期
交付感化 3年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楊永祥
終審日期
民國58年11月17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8,初特,0045
【裁判日期】580904
【裁判機關】台灣省警備司令部
【受裁判者】黃泉源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58)年度初特字第四十五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黃泉源 男,年五十三歲(民國四年生),福建省惠安縣人,住桃園鎮,業公,在押。
選任辯護人 端木棪律師
單秀驊律師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黃泉源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府而著手實行,免除其刑,交付感化三年。
事實
黃泉源於民國十八年間就讀福建省泉州縣私立平民中學時,思想傾匪,民國廿二年間服務福建省晉江縣石獅鎮工會時,經該鎮愛群小學校長呂匪塵心(在大陸)介紹,參加共產匪黨。廿三年六月任同安縣隴西中心小學校長,以指導學生編輯壁報,舉行遊園會,家庭訪問等方式,為匪從事民運工作,爭取民心。廿四年六月考入福建省農民教育師資訓練所受訓,接受該所教導主任袁匪國欽(匪福建對台工作委員會委員)領導,從事研究共產主義,對學員灌輸匪黨毒素思想。廿八年六月參加福建保訓合一幹部訓練所受訓,與匪黨份子李世傑、柯落葉(另案審理中)杜嘯今(經感化有案)等密取聯繫。廿九年在南靖與王匪漠駝、王匪台琴(均在大陸)柯匪幼岩(另案處理中)從事出刊壁報,攻擊政府,為匪宣傳。卅年七月就讀福建協和大學,受王匪漠駝之命與傅匪學禮、陳匪穆穆(均在大陸)聯繫,同年冬利用學期結束舉行遊藝會,加劇福州籍與閩南籍學生間之矛盾,製造混亂。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查覺,解送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被告黃泉源對於民國十八年在福建省泉州縣私立平民中學閱讀魯迅、巴金、田漢等所著之左傾書籍,思想因而傾匪,民國廿二年經呂匪塵心之介紹,在福建省晉江縣石獅鎮參加共產匪黨,廿三年六月任同安縣隴西中心小學校長,以指導學生編輯壁報,舉行遊藝會,訪問學生家庭等方式,為匪從事民運工作,爭取民心,廿四年六月考入福建省農民教育師資訓練所受訓,接受袁匪國欽之領導,與同學接觸,灌輸共產主義思想,廿八年六月參加福建保訓合一幹部訓練所受訓,與匪黨份子李世傑、柯落葉、蔡源法、王漠駝、王台琴、柯幼岩、杜嘯今等密取聯繫,廿九年擔任南靖縣調查土壤工作,兼任南靖師範教員,與王匪漠駝、王匪台琴、柯匪幼岩開共產小組會,研討如何利用空餘時間吸收學生參加讀書會及刊出壁報,策動學生反對南靖師範簡易班主任鄭開泰等活動。卅年七月就讀協和大學期間,受王匪漠駝之命,與傅匪子禮、陳匪穆穆等聯繫,同年冬利用學期結束舉行遊藝會機會,製造福州籍與閩南籍同學間之矛盾釀成事端,造成混亂,來台後迄未辦理自首之事實,業據在本部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調查局調查結果相符,並據另案被告李世傑在調查局供證:「黃泉源、王漠駝、王台琴、柯幼岩四人於廿九年暑假被福建省教育廳免除南靖師範學校教員職務,不久黃泉源路經龍岩,我問他們四人被免職原因,黃泉源說是因為他們四人都是共產黨,他們有兩個小組,夜間在學校裏開會,被南靖師範主任鄭開泰發覺」等語,相互參證,犯罪事證,至臻明確,查共產匪黨係叛亂組織,被告參加該共產匪黨,自係參加叛亂組織,被告參加匪黨,雖在民國卅八年六月廿日懲治叛亂條例公佈施行前,但迄獲案時止,既未向政府自首,又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其參加行為,應認為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告參加匪黨後,復為匪從事民運工作,爭取民心,對受訓學員灌輸共匪毒素思想及在校製造混亂,均係基于一貫叛亂之犯意,已達于著手實行顛覆政府之程度,應依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罪論。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並於調查時檢舉叛徒柯幼岩等,柯幼岩部分,業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其餘均正偵查中,有調查局五十七年十二月十日(57)中(一)字第三一一○一二號特種刑事案件移送書及五十八年二月廿四日(58)乾(一)字第三○一一六二號函可憑,爰依法免除其刑,但按其情節,認應施以感化教育,以資矯正,爰諭知交付感化三年,至被告在審理中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並辯稱以及其辯護意旨:(一)在調查局之自白係遭承辦人之利誘、脅迫、疲勞審訊,非出於自由意志,軍事檢察官因係在調查局制作筆錄,當時有調查局人員在場監視,不敢直陳。(二)呂塵心、鄭xx均係中國國民黨黨員,曾擔任政府公職或黨職,均非共匪,不可能由呂塵心吸收加入匪黨,由鄭xx領導。(三)被告在福建省農民教育師資訓練所受訓期間,未從事研究共產主義及向受訓學員灌輸匪黨毒素思想,可向當時任該所之所長宋增渠查證。(四)戴仲玉先生可以證明被告在保訓合一幹部訓練班受訓期間,未與李世傑、柯落葉、杜嘯今等匪有密取聯繫情事。(五)被告之弟黃南陽與李世傑有怨,黃蚌輝可以證明,並請與李世傑對質。(六)民國廿二年被告年方十七歲,尚未成年,參加匪黨,為匪擔任民運工作,顯非事實。(七)廿九年一至九月,被告在福建省農業改進處任職,隨福建省政府遷至永安,無去南靖與柯幼岩等出刊壁報,為匪宣傳。(八)指導學生編輯壁報,舉行遊藝會,訪問學生家庭等,乃一般學校教學應有之活動,為法律上之正當行為,依刑法第廿一條之規定,應予不罰。但查:(一)被告在調查局並無遭受承辦人利誘、脅迫、疲勞審訊等非法取供情事,業經該局查明,有該局五十八年三月十日(58)乾(一)字第三○二三○四號函可憑,至軍事檢察官認有必要去調查局就地訊問被告,但係依法不公開行之,無於訊問時有調查局人員在場之可能,其所供自屬實在。(二)呂塵心、鄭xx等雖均係中國國民黨黨員,曾擔任政府公職或黨職,但共產匪黨在抗日戰爭前,乃犯罪團體,為政府戡剿之對象,其組織及活動均在地下為之,且一向採行滲透政府,騎牆方式進行叛亂,自不因呂塵心、鄭xx現為或曾為中國國民黨黨員,即於民國廿二年無吸收匪徒及領導被告之事實,吳仰周、錢張琴、無傳證之必要。(三)早年共匪活動既係地下為之,份子間活動互相守密,自難為外人知悉,潘曜人、宋增渠、戴仲玉非其同黨,自無知悉其活動之理,該潘曜人、宋增渠、載仲玉亦無傳證之必要。(四)被告之弟黃南陽與李世傑有怨,縱屬事實,但與被告無關,李世傑縱欲對黃南陽冤怨相報,不致以相害被告為手段,且李世傑為維護自己及維護被告之利益,已翻異前供,自無對質與傳訊黃蚌耀之必要。(五)共匪在草創時期,吸收黨員,無年齡,男女老幼之限制,如對於兒童,即成立兒童團等,以供其驅使,對於青少年則又有所謂少年先鋒隊、青年團等,以籠絡之,故民國廿二年被告雖年僅十七歲,非不能參加共匪之理由。(六)據柯幼岩在調查局供稱,廿九年在南靖為匪活動時,被告係兼課性質(見柯幼岩叛亂案調查局卷)等語,則被告廿九年一至九月任職福建省農業改進處及福建省研究所時,同時為匪活動,非即不可能。(七)指導學生編輯壁報,舉行遊藝會,訪問學生家庭,固係辦學應有之舉,但以有益教益者為限,被告竟以之為統戰之工具,自不能藉詞為辯學應為之事而解其責任。綜上所論,被告所持辯解及其辯護意旨,均不足採。至軍事檢察官起訴被告於民國卅五年二月在台南受袁匪國欽之指示,於虎尾示範農場,積極進行分耕分營,分耕合營,以連合耕合營之目的,認係仿效蘇俄集體化農場方式,並擬將農地以免租低租等方式放租於農民,為匪爭取農民,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其於虎尾示範農場,積極進行分耕分營,分耕合營,以達到合耕合營之目的,係奉匪方指示,並辯稱:「袁國欽當時是縣長,我是奉縣長之命,也是長官公署轉達之命令,遵照 國父遣教實施,當庭呈有台灣省社會處合作事業管理處四十一年六月及五十年三月編印之合作法令輯要二書為證,經查該法令內確有分耕合營,合耕合營,由分耕漸進於共耕之規定,見民國卅五年二月廿五日行政院公布之設置合作農場辦法,台灣省社會處卅七年九月四日頒發之台灣省合作農場業務經營規則,前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民國卅六年一月廿七日公佈之台灣省設置合作農場實施規則,前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民國卅六年一月廿七日公佈之台灣省設置合作農場實施規則,該項辦法既為我政府明令實行,自無叛亂之可言,關此部分,係叛亂罪裁判上一罪,毋庸
主文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後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郭政熙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八 年 八 月 廿 五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張玉芳
審判官 呂達勇
審判官 孟廷杰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八 年 九 月 四 日
書記官 楊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