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75)珠裁字第003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戒嚴法(8條2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
刑度與刑期
交付感化 3年
財產沒收
書記官
陳立業
終審日期
民國75年5月9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75,珠裁,0033
【裁判日期】750503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方朝全
【類 別】裁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 (75)年珠裁字第○三三號
聲請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方朝全 男,年四十七歲(民國廿八年生),台灣省屏東縣人,業技術員,住屏東市,在押。
右被告因七十五年裁化字第○二號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聲請交付感化,本部裁定如左:
主文
方朝全交付感化三年。
理由
一、 本件軍事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方朝全因對政府不滿,自民國七十四年五月起,至本(七十五)年元月期間,陸續以「聯名書」、「鄉民一同」等化名,向他人投寄反動函件,妄謂政府比滿清還可怕,煽動大家以暴力推翻政府等濫言,經本部保安處查覺,解送偵辦到部。訊據被告方朝全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本部保安處調查結果相符,有筆錄及被告自白書附卷可稽,並有獲案之反動函件足資佐證,該等函件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與被告之筆跡相同,有該局七十五年三月三日(75)鑑丑字第四九八二號鑑定書可資覆按,事證至為明確。核其所為已觸犯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三項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罪嫌,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按其情節尚屬輕微,認以交付感化,以啟自新為宜。聲請裁定前來。
二、 本件聲請情節, ,爰依戒嚴法第八條第二項,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五 年 五 月 三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劉岳平
審判官 劉興業
審判官 王治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於收受正本後五日內,應以書面敘述抗告之理由,向本部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五 年 五 月 三 日
書記官 陳立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
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條最高治安機關對於被逮捕人得為左列處置:
二、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
第二條:感化處分應由軍事審判機關以判決或裁定行之並應將交付感化人之案情及裁決書或裁定書送由省保安機關轉送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感化教育期間為三年以下,於前項之判決或裁定時諭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