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檢索
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新竹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42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1) 初特字第005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暫無資料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暫無資料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孔慶楫
終審日期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1,初特,0053 【裁判日期】610621 【裁判機關】臺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陳木金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六十一年度初特字第五十三號 六十一年秤理字第三九八○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陳木金 男,年四十二歲(民國十九年生),台灣省新竹縣人,住台北市,業商,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李在湘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陳木金交付感化三年。 匪偽宣傳照片五十張沒收。   理 由 被告陳木金在台北市信義路與金門街口,經營書攤,收購匪偽宣傳照片五十張,於民國六十一年三月五日廿一時許,以新台幣二元一張之代價,售與警員孫子廷(當時着便服),孫子廷乃表明身分,將陳木金連同匪偽宣傳照片五十張帶至派出所,經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陳木金涉有圖畫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嫌,連同匪偽照片一併移送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訊據被告僅承認收購上開照片,準備以新台幣二元一張出售,民國六十一年三月五日廿一時許,正整理該照片,警員孫子廷要看,卽出示一張,係請教他能否出售,矢口否認有出售情事,並辯稱不知上開照片是匪偽宣傳照片,當時正在整理,均放在書架底下,尚未展出等語,審理中訊據証人孫子廷結證,六十一年三月五日廿一時許,我到陳木金之書攤上,看到他在整理照片,起先以為是邊疆民族照片,我要看看,他說不認識之人不給看,很神秘樣子,我就到隔壁修理打火機,陳木金看到我跟隔壁的人認識,才給我看,並告訴我他賣這些照片一張二元,這些照片是放在書架(桌)下,外面人看不見,我一看才發現是匪偽宣傳照片,我就說不可以賣,你怎麼賣,他(指被告)說我們研究這些照片沒有關係,我就跟他講我全部買下來,他就全部拿給我,他沒有請教我能否出售」云云,相互參証,當時被告正整理該匪偽照片,均放在書架下,尚未展出,固屬實情,惟查該照片上印有匪偽頭目毛澤東等像,姓名及宣揚匪區進步文字,任何人一見卽知係匪偽宣傳照片,被告經營書攤,自有認識,並準備出售,顯具為有利於叛徒宣傳之意思,被告謂不知其為匪偽照片,殊不足採。按上開照片,雖有利於叛徒,但未展出,尚未為多數人所共見共聞,惟其具有為匪宣傳故意,按其情節,認有交付感化之必要,應施以感化教育,以資矯正,查獲照片五十張,係違禁物,應予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法第八條第二項,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條,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沈志純蒞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六月廿一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簡易審判庭 審判官 孟 廷 杰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一 年 六 月 廿 八 日 書記官 孔 慶 楫 本判決於61年7月14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