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1) 初特字第005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暫無資料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暫無資料
刑度與刑期
交付感化 3年
財產沒收
無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孔慶楫
終審日期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1,初特,0053
【裁判日期】610621
【裁判機關】臺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陳木金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六十一年度初特字第五十三號
六十一年秤理字第三九八○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陳木金 男,年四十二歲(民國十九年生),台灣省新竹縣人,住台北市,業商,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李在湘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陳木金交付感化三年。
匪偽宣傳照片五十張沒收。
理 由
被告陳木金在台北市信義路與金門街口,經營書攤,收購匪偽宣傳照片五十張,於民國六十一年三月五日廿一時許,以新台幣二元一張之代價,售與警員孫子廷(當時着便服),孫子廷乃表明身分,將陳木金連同匪偽宣傳照片五十張帶至派出所,經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陳木金涉有圖畫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嫌,連同匪偽照片一併移送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訊據被告僅承認收購上開照片,準備以新台幣二元一張出售,民國六十一年三月五日廿一時許,正整理該照片,警員孫子廷要看,卽出示一張,係請教他能否出售,矢口否認有出售情事,並辯稱不知上開照片是匪偽宣傳照片,當時正在整理,均放在書架底下,尚未展出等語,審理中訊據証人孫子廷結證,六十一年三月五日廿一時許,我到陳木金之書攤上,看到他在整理照片,起先以為是邊疆民族照片,我要看看,他說不認識之人不給看,很神秘樣子,我就到隔壁修理打火機,陳木金看到我跟隔壁的人認識,才給我看,並告訴我他賣這些照片一張二元,這些照片是放在書架(桌)下,外面人看不見,我一看才發現是匪偽宣傳照片,我就說不可以賣,你怎麼賣,他(指被告)說我們研究這些照片沒有關係,我就跟他講我全部買下來,他就全部拿給我,他沒有請教我能否出售」云云,相互參証,當時被告正整理該匪偽照片,均放在書架下,尚未展出,固屬實情,惟查該照片上印有匪偽頭目毛澤東等像,姓名及宣揚匪區進步文字,任何人一見卽知係匪偽宣傳照片,被告經營書攤,自有認識,並準備出售,顯具為有利於叛徒宣傳之意思,被告謂不知其為匪偽照片,殊不足採。按上開照片,雖有利於叛徒,但未展出,尚未為多數人所共見共聞,惟其具有為匪宣傳故意,按其情節,認有交付感化之必要,應施以感化教育,以資矯正,查獲照片五十張,係違禁物,應予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法第八條第二項,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條,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沈志純蒞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六月廿一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簡易審判庭
審判官 孟 廷 杰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一 年 六 月 廿 八 日
書記官 孔 慶 楫
本判決於61年7月14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