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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苗栗縣
畢業學校
大學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47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74)珠判字第3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政府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3項)、刑法(59條)
審理人
吳鈞然(審判長)、蔡文欽(審判官)、王治華(審判官)
書記官
陳立業
審理日期
民國74年9月1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74)覆普律循字第08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3項)、刑法(59條)
審理人
楊榮華(審判長)、何善麟(審判官)、李晉安(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74年11月1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74)覆普律循字第08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七十一年五月間以商務名義前往日本同年八月期滿不歸十二月間建立台灣獨立民主共和國籌組自由台灣民主黨以主席名義印有我們的信念我們的目標等叛國宣言名片七十二年六月復發行自由台灣刊物內容為轉載海外叛國組織台灣獨立聯盟所發行之台灣公論報消息並撰文汙衊政府鼓吹台獨思想及籌備發行台灣獨立建國債劵意圖從事非法顛覆政府活動(預備或陰謀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宋長志(國防部部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74年11月2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74)覆普律循字第08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3項)、刑法(59條)
審理人
楊榮華(審判長)、何善麟(審判官)、李晉安(審判官)
書記官
徐保宏
審理日期
民國74年11月2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74)律循字第490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成鼎(國防部軍法局副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74年11月26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74)珠判字第3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政府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3項)、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陳立業
終審日期
民國74年11月22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74,珠判,0037 【裁判日期】740911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徐肇宏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74)年珠判字第卅七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徐肇宏 男,年四十七歲(民國二十七年生),台灣省苗栗縣人,業商,籍設台北市,在押。 選任辯護人 郭吉仁律師 右被告因七十四年初特字第○二號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徐肇宏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四年。獲案之「自由台灣民主黨主席」名片、「台灣獨立建國債券」影本各一紙、「台灣公論報」(含影本)廿七頁、「自由台灣」影本十二頁、「自由台灣民主黨嚴正聲明」影本、「致許信良電報稿」影本各二份,均沒收。   事實 徐肇宏曾於民國六十年十二月因公開發表「台獨」言論,經本部以為有利於叛徒宣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十四年七月減刑開釋,仍不知悛悔。七十一年五月間,以商務名義前往日本,應於同年八月返國,竟滯留不歸,於十二月間,為建立所謂「台灣獨立民主共合國」籌組「自由台灣民主黨」,以「主席」名義製作印有「我們的信念」、「我們的目標」等叛國宣言名片,七十二年六月復發行「自由台灣」刊物,內容為轉載海外叛國組織「台灣獨立聯盟」所發行之「台灣公論報」消息,並撰文污衊政府,鼓吹「台獨」思想,及籌備發行「台灣獨立建國債券」,意圖從事非法顛覆政府活動,並於「台獨聯盟」所舉行之「二二八紀念大會」上散發與「台獨」叛國份子許逆信良勾聯之電報稿影本,民國七十三年六月,因替他人偽造行使本國之戶籍證件牟利,觸犯日本「公正證書不實記載同行使」罪,經該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七十四年三月九日因居留逾期,為日本出入國管理局強制遣送返國,叛亂部分,經法務部調查局解送,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 訊據被告徐肇宏對於前開在日本籌組「自由台灣民主黨」自任主席,及編撰印行「自由台灣」刊物及名片,設計「台灣獨立建國債券」,散發「致許信良之電報稿」影印本等事實,均於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法務部調查局七十四年六月十一日(74)團(四)字第五○○二四號特種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情節相符,並有獲案之印有宣揚建立「台灣獨立民主共和國」之「自由台灣民主黨」主席名片,刊有叛國言論之「自   判國主張之「自由台灣民主黨嚴正聲明」影本,及「台灣公論報」等文件附卷可證,被告犯罪事證,非常明確。 二、 審理中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一)被告並無台獨思想,民國六十年係因發表「誰是下一屆最理想的總統候選人」一文而被判刑,此次被告在日本成立「自由台灣民主黨」實際僅有其一人,編印之「自由台灣」刊物則僅發行十餘份,撰寫致許信良之電報稿未曾發出,此等行為均為欲向日本政府申請政治難民資格,獲得長期居留,因日本政府已否決其政治難民身分,故上述活動並無實質之叛亂犯意,(二)被告被遣送回國前,本可選擇第三國,因日本官員告知回國後不受處罰,而志願返國,並願將自己發明之「成功寶商經營法」、「人造汽油秘方」,及「化學反應CRB化解石代理經銷權」呈獻政府,以示悔悟。惟查:(一)被告係民國六十年十二月間,因公然發表「台獨」言論,罪證確鑿,經本部六十一年初特字第五十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確定執行在案,與被告所謂發表「誰是下一屆最理想的總統候選人」一文,幷無關連,足見被告早具台獨叛國妄念,殆無疑義,其於刑滿後再度赴日,旋即以「自由台灣民主黨」主席名義印製名片,名片背面被告親筆書印「我們的信念」,「建立一個真正屬於台灣人的民主自由之台灣獨立民主共和國」,又被告發行之「自由台灣」刊物,及撰寫「致許信良電報稿」內容,除轉載海外「台獨」叛亂組織之報刊,煽動挑撥發頌政府之文字外,並發表所謂「嚴正聲明」,肆意攻訐政府為「暴政」,呼籲合力推翻,建立「台灣獨立民主共和國」,並籌畫設計「革命建國債券」,預籌叛亂資金等情,叛亂犯意,實至明顯,所稱因日本否認其政治難民身分,為獲在日長期居留而犯罪云云,要係飾詞,至於被告在日申請居留等情,據被告提呈在日資料,固堪以信為有其事,亦無非證明被告具有在日長期居留,從事叛亂活動之意圖,兩者並無牴觸,此由被告早於民國六十年即具叛亂犯行之事實以觀,其顛覆政府意圖,益為灼然,另該叛亂組織「自由台灣民主黨」因尚在籌組期間,縱只被告一人,及致許逆信良勾聯之電報是否發出,均不影響其預備叛亂罪之成立。(二)被告因在日本居留逾期,為該國強制遣返,業於法務部調查局特種刑事案件移送書中記載甚詳,而其身為中華民國國民,雖在國外觸犯叛亂罪,仍應適用我國法律處罰,刑法第五條第一款著有明文,至於被告所供未選擇第三國,及犯罪後曾提供發明等,固與被告之犯罪成立無關,所謂外國政府官員曾向其所作承諾云云,無論真相如何均不影響對被告犯罪之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所持辯解,均不足採。 三、 被告徐肇宏妄圖推翻政府,建立「台灣獨立民主共和國」,在日本籌組叛亂組織,並為籌組該組織,印發名片,發行「自由台灣」刊物,散播宣傳「台獨」言諭,及擬發行「台灣獨立革命建國預券」,預籌比亂資金等,核其所為,尚在預備階段,應構成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三項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罪,惟念被告居留國外,思想易受蠱惑,返國後深知悔悟,坦承犯行,衡情尚堪憫恕,爰依法酌減其刑,並宣告褫奪公權,至獲案之被告名片、「台灣公論報」(含影本)廿七頁、「自由台灣影本十二頁、「自由台灣民主黨嚴正聲明」、「致許信良電報稿」各二份、「台灣獨立建國債券」影本一紙,均為違禁物,且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 軍事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被告與廖春榮、何昭明、連根藤等人成立「自由台灣民主黨」叛亂組織,製發反動刊物、名片等行為,已違於着手實施叛亂之程度,審理中除被告矢口否認有廖春榮等人參與該組織外,復據法務部調查局函覆:查無廖春榮、何昭明、連根藤等三人在日參加徐肇宏之偽「自由台灣民主黨」從事叛亂活動資料,此有該局七十四年八月十三日(74)海(二)字第四五三○四七號函附卷可憑,足見其組織尚未正式成立,其犯行應屬預備階段,軍事檢察官認已違於着手實行之程度,不無誤會,併此敘明。 五、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二條第三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卅七條第二項,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卓忠三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四 年 八 月 三 十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吳鈞然 審判官 蔡文欽 審判官 王治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軍事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正本後十日內向本部聲請覆判。 被告之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於收受正本後十日內,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四 年 九 月 十 一 日 書記官 陳立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