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57)從檢起字第015號
原始職業
陸軍少將
被起訴時年齡
59歲
被控犯行描述
率部戍守一方,竟不遵中央電令突圍,而向匪洽降,將所部軍隊交付匪幫。(其他)
接受匪幫亂命,來台從事爭取孫XX,聯絡舊部,掌握兵權,策應匪軍犯台,抵台後與匪書信往還,保持聯絡,並已按照匪黨指示進行活動,爭取孫XX,與積極謀得重要軍職,掌握兵權,以備策應匪軍犯台。(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錢開濟
起訴日期
民國57年5月29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0)衡尉字第000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有
書記官
薛篤文
終審日期
民國60年9月11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0,衡尉,0002
【裁判日期】600701
【裁判機關】國防部
【受裁判者】李鴻,陳鳴人,彭克立,曾長雲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國 防 部 判 決 六十年衡尉字第二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李 鴻 男、民國前九年生、湖南湘陰人、前陸軍新七軍中將軍長、籍設屛東、在押。
指定辯護人 李 芳上校
被 告 陳鳴人 男、民國前三年生、江蘇金山人、前陸軍新七軍卅八師少將師長、籍設左營、在押。
指定辯護人 田毓梅上校
被 告 彭克立 男、民國前二年生、湖南長沙人、前陸軍新七軍卅八師少將副師長、未設戶籍、在押。
曾長雲 男、民國元年生、湖南湘鄕人、前陸軍新七軍卅八師一一三團上校團長、未設戶籍、在押。
指定共同辯護人 張 瑩少校
右列被告因叛亂一案,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李 鴻、陳鳴人、彭克立、曾長雲,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顚覆政府而着手實行,各處無期徒刑,各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
事 實
李 鴻係前陸軍新七軍中將軍長,陳鳴人係該軍卅八師少將師長,彭克立為少將副師長,曾長雲為同師一一三團上校團長,緣民國卅七年,新七軍駐防長春,是年十月十五日,中央電令該軍突圍,詎李 鴻、陳鳴人、彭克立、曾長雲,意圖叛亂,於同月十八日,將軍隊交付朱毛匪帮整編,然後赴哈爾濱,撫順匪「解放團」受訓,卅八年五月,受訓完畢,與龍逆國鈞,張逆炳言(均曾任新七軍參謀長)聯絡,決定來台為匪工作,十一月卅日曾長雲先赴香港,翌(卅九)年一月李 鴻、彭克立聯袂往北平,與龍逆國鈞,張逆炳言及邱匪北池會晤,由邱匪引見匪中央社會部部長李匪克農,接受指示,來台爭取國軍高級將領孫╳╳附匪,及掌握兵力,以備將來匪軍犯台之策應,並商定在台工作進行順利,或有成果時,卽函瀋陽文官屯工業學校龍逆國鈞聯絡、李 鴻亦將其在香港福佬村道四十三號四樓曾宏毅轉之通訊地址告知邱匪北池。卅八年十二月下旬,及卅九年一月六日,陳鳴人在上海先後與匪第三野戰軍政治部敵工科長胡匪瑛,曁匪酋陳毅代表李匪明揚相晤,李、胡兩匪指示陳鳴人來台最高任務為夥同李 鴻爭取孫╳╳其次是聯絡舊部掌握兵力,策應匪軍犯台,並規定以上海德義大樓八十五號胡匪瑛,建國西路雪邨三號李師廣(李匪明揚別號),東嘉興路瑞豐里六十五號徐匪廣夫,及香港彌敦道三九三號生活照像舘,為聯絡通訊地址,李 鴻、彭克立、陳鳴人接受匪命後,分別取道香港,陳鳴人抵港後,卽將匪交付任務告訴曾長雲,迨卅九年二至四月,先後到達台灣,秘密進行匪諜活動,陳鳴人已將匪爭取孫╳╳指示,向孫╳╳轉達,未為接受,並寄信張逆炳言,徐匪廣夫聯絡,嗣彭克立獲任二○六師增設副師長兼六一七團團長,曾長雲任三四○師一○一八團團長,陳鳴人任陸軍總部營務處處長,李 鴻則以所謀職務較高未有結果,事為本部前保密局發覺,報奉本部交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嗣以被告等均患病不能到庭,於五十七年九月四日依法裁定停止審判,六十年五月十七日恢復審判。
理 由
被告李 鴻、陳鳴人、彭克立、曾長雲卅七年十月十五日不遵中央電令由長春突圍,竟於十八日將軍隊交付朱毛匪帮整編,卽赴哈爾濱及撫順匪「解放團」受訓,卅八年五月受訓完畢,決定來台為匪工作,被告曾長雲先赴香港,被告李 鴻、彭克立往北平與龍逆國鈞、張逆炳言、邱匪北池、李匪克農會晤,曁被告陳鳴人在上海與胡匪瑛,李匪明揚,分別接受匪指示,來台爭取孫╳╳附匪,掌握兵力,策應匪軍犯台,陳鳴人至港後,卽將匪交付任務告訴曾長雲,來台後,復已向孫╳╳轉達匪命,以及各被告分別進行軍職等事實,業據於前保密局及本局偵審各庭先後分別供認不諱,互證屬實,核與前保密局偵查意見書所叙內容脗合,並有張逆炳言自北平寄被告陳鳴人聯絡信二封附卷可憑,復有因明知該被告李 鴻、陳鳴人分別接受李匪克農,曁胡匪瑛、李匪明揚交付工作而不予檢擧罪,判處罪刑確定之已決被告馬眞一、黎俊傑、陳高揚、朱宗城、潘東初等判決,可資覆按,事證明確,堪以認定,雖據被告等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稱:(一)新七軍降匪時,被告李 鴻正患傷寒症,軍長職務由副軍長史說代理,投降經過,並不知曉,亦未與龍逆國鈞、張逆炳言,聯絡為匪工作,至與李匪克農談話,係為情勢所迫,行不由己,非出本意,到台後閉門修養,少與他人見面,並未活動軍職。(二)被告陳鳴人十七日晚十二時,仍繼續苦戰,糧彈已絕,致匪突入被俘,龍國鈞在瀋陽任偽校化學教員,張炳言居北平,被告於卅八年五月廿六日獲釋後,離撫順返滬,絕無與彼等密約聯絡,至與李匪明揚接觸,純為商業情形,與胡匪見面,以其身帶手槍,態度傲慢,不得不虛與委蛇,來台亦未寄信與匪聯絡。(三)被告彭克立當時曾堅拒為洽降代表,但迫於命令與情勢,出於不得已,被告係任副師長,上有軍長師長,下有團長營長,無將軍隊交付匪帮之權利,與邱匪北池見面之日,身陷匪窟,無行動自由,來台後未與匪方有過任何通信聯絡。(四)被告曾長雲前在保密局所稱,軍隊交付共匪整編一事,係受逼供,並非實在,陳鳴人未有向被告告訴其與胡匪瑛、李匪明揚晤談指示工作之事,各等情,然查(一)新七軍奉令突圍之時,被告李 鴻雖患傷寒症,軍長職務由副軍長史說代理,但史 說向被告報告,打也完,不打也完,被告竟指示史 說一切聽鄭司令官命令,要投降我們就得投降(見中心檔號1571 4762(一)卷及審判卷筆錄)具見被告當時顯未奉行突圍命令而確有將軍隊交付共匪之決心,所稱不知投降之情,已屬飾詞,次查龍逆國鈞、張逆炳言,均曾任新七軍參謀長,與被告熟稔,經常謀面,亦已據被告自承,參諸陳鳴人供述「李 鴻和龍國鈞很好」「他們(指李 鴻、彭克立)和龍國鈞、張炳言一定有聯絡」(見同檔號(一)卷筆錄)曁陳鳴人抵台後所收張逆炳言信件,提及與李 鴻有「口約」,「請國鈞兄疏通」等字句,與被告所供張逆炳言信中之「這邊」「此間」係指通知邱匪北池等語互觀,其與龍逆國鈞,張逆炳言相互聯絡,灼然可見,再以被告迭次供述其與李匪克農晤談,接受指示情形,非惟歷歷如繪,且當李匪克農詢及去台灣有幾人時,被告卽告有彭克立、陳鳴人等二三人(同檔號(一)卷筆錄)顯非出於逼迫,又被告前已供明,來台後有關職位謀求,因上級不能同意,故始終未發表(見同檔號(一)卷筆錄)更不能謂係閉門修養而無活動,(二)被告陳鳴人對於卅八師投降共匪,縱非親身接洽,但該師投降代表彭克立,係經被告同意派遣,亦經彭克立供明在卷(見同檔號(一)卷筆錄)自不容諉卸責任,被告加入華漢實業公司經商,李匪明揚卽係該公司之董事長,李匪旣已指示被告來台為匪工作,其非純為商業情形,至為明顯,又被告會晤胡匪瑛,係經龍逆國鈞函介,函中明示被告為匪工作,且囑與持函人面談,殊非所辯胡匪身帶手槍,態度傲慢,可資搪塞,且被告前已供明在台灣曾寄徐匪廣夫、張逆炳言信各一封,告述在台情形(同檔號(一)卷筆錄)縱其在審判中翻異,無非畏罪卸責,(三)被告彭克立身為副部隊長,如果忠誠愛國,允應拒絕擔任投降代表,乃不此之圖,存心叛國,啣命洽降,將軍隊交付共匪,所辯迫於情勢,無此權利,不攻自破,至其與邱匪北池會晤,係龍逆國鈞之安排,與李 鴻一同參加,猶謂無行動自由,更屬無稽,(四)被告曾長雲前在保密局供稱「參加會議返囘團部,卽傳達會議命令,各營將武器放下,人員徒手集中,由共匪分別編隊,我被編在上校以上高級長官一起」一節,核與其在本部調查庭陳述完全一致(見同檔號(二)卷85頁)顯係與事實相符,自非空言逼供所可推翻,又當時將軍隊交付叛徒之先決條件,為保障官兵安全,任由選擇幹與囘去,經李 鴻、彭克立、陳鳴人一致供明在卷,(同檔號(二)卷59.64.78.頁)從而被告不選擇囘去一途,而毅然聽匪整編受訓,其甘心為匪工作,昭然若揭,迨被告決定來台,在港途中,陳鳴人復將龍逆國鈞函介胡匪瑛,及與李匪明揚分別晤談,接受爭取孫╳╳,掌握兵力,策應匪軍犯台之指示,告訴被告,不特陳鳴人供明屬實,並與被告初供無異,(同檔號(一)卷筆錄),自不容事後畏罪諉卸,綜上所述,被告等所持辯解,均毋足採,按竊據大陸之朱毛匪帮,均係國家之叛徒,而非陸海空軍刑法所稱之敵人,核被告李 鴻、陳鳴人、彭克立、曾長雲將軍隊交付叛徒,接受訓練,啣命來台爭取國軍將領孫╳╳附匪,掌握兵力,與匪策應,從事顚覆活動,係基於一貫之叛亂犯意,應各構成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顚覆政府而着手實行罪,起訴意旨以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十八條第一款將軍隊交付敵人罪與叛亂罪分論併罰,嫌有未洽,第念被告等早年從軍,迭膺重要軍職,著有功績,且均覊押日久,懷刑懺悔,衡情尚可憫恕,允宜酌減其刑以示矜恤,並依法各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前段,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卅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本部軍事檢察官成 鼎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年 七 月 一 日
國防部高等審判庭
審判長 黃 為 恕
審判官 蔣 建 中
審判官 蕭 凱
審判官 劉 森
審判官 張 聖 傳
本件依職權送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年 七 月 十 四 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 篤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