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39)安澄字第212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共同意图破壞國体窃据國土而陰謀著手寔行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懲治叛亂條例(2條3項)、刑法(28條)、刑法(100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10年
財產沒收
無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李伯寧
終審日期
民國39年9月14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39,安澄,2124
【裁判日期】39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受裁判者】伍澄宇、王博文、勞偉卿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39)安澄第2124號
判決正本
被 告 伍澄宇 男 年六十三歲 廣東台山人 業律師
王博文 男 年四十三歲 江蘇吳縣人 韓國領事館顧問
勞偉卿 女 年六十一歲 廣東台山人 業無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本部審判如左
主文
伍澄宇累犯共同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而陰謀着手實行處有期徒刑十九年號奪公權十年
王博文共同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而陰謀着手實行處有期徒刑十年禠奪公權十年
勞偉卿無罪
事實
伍澄宇原在上海執行律師職務中日戰事發生後曾參加敵偽組織任偽立法院法制委員會及外交委員會委員長勝利以後經首都高等法院捕護以漢奸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於上年四月保障出獄即來台灣復與巨奸陳中孚及 天蔭泰之兄王渭柏等不時通信連絡冀國參加叛逆本年四月初王渭伯由北平轉香港寄與一函邀其赴平參加匪偽工作囑轉約其子王博文同往伍澄宇遂與王博文給洽商以王博文現任韓國領事館顧問託在領事館為其設法辦理出境證明書而王博文以其父來函相台亦願伍澄宇同往北平參加叛亂組織經國防部保密局分別將伍澄宇王博文之 勞偉卿一併拘獲解送本部案
理由
本件被告伍澄宇於抗戰時間參加敵偽組織任偽立法院法制委員會及外交委員會委員長經首都高等法院以漢奸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於上年四月間保釋出獄後潛來台灣仍不知悛悔復參加叛亂時與巨奸陳中孚叛逆王渭伯書信往返與匪徒連絡嗣經王渭伯由北平寄信該被告以隱語「天氣已暖可遠歸來此問創一有聲電影製造廠請兄前來領導」云云核被告遂決意參加叛逆即託被告王博文在韓國領事館設法辦理出國證明書等事實雖據該被告辦稱追隨總理革命以來對於共黨素所反對王渭伯陳中孚均係老友故常通信王渭伯約我去我是想到香港去避亂並不想往平津等語不認有預備參加叛亂但查該被告到台以後對中央政府常有不滿之言行(見保密局原卷伍澄宇案資料彙編)且在保密局供「因對政府不滿遂與在港之陳中孚聯絡後接陳所知第三黨無法組織遂與王渭伯聯絡企圖在北平政權另找出路與王通信數次知道北平方面要我去故接到王之最後一信後即決定赴平投匪云云核與該被告在保密局所寫自白書情節相符又該被告之妻勞偉卿在保密及本部供述均指該被告確係要往匪區託王博文在韓國領事館辦出境證明書是其預備投匪已屬情節顯著空言狡辯自無足林再該被告證明書未能辦妥中止成行但其陰謀投匪之行為要已着手實行自難以中止犯論併予說明又該被告受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保釋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條累犯應加重本刑二分之一科處被告王博文據供「在台原在韓國事館任顧問且已經表 會處勞働保險部專員是想回蘇冊接家屬來台」又稱「我們父子意見不合已十餘年沒有會面並不想往平津」如果確係赴蘇接眷何以直至其父來信令其與被告伍澄宇同往北平始行預備出境所言顯非實情已毋待贅迹真為受伊父誘引而陰謀着手實行叛國方屬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復查被告伍澄宇王博文犯罪均在修正叛亂條例以前但裁判時之法律尚無不利於行為人仍應依修 叛亂條例處段被告勞偉卿 在保密局及本部訊問時均不認有隨同其夫前往北平參加匪偽情事被告伍澄宇亦未指其預備隨同出境此外該被告又別無犯罪證明決不能其妻繋而入人於罪尚難使負刑責應予宣告無罪
據上論結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 十 九 年 八 月 九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審判長 陳 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三 十 九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李伯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