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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瀏陽縣
畢業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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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裝甲兵旅三總隊32大隊保養中隊上等兵
被起訴時年齡
24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0)安潔字第018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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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暫無資料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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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曹德宗
終審日期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0,安潔,0181 【裁判日期】400100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胡里滾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0)安潔字第0181號   判決正本   被 告 胡里滾 男 年二十四歲 湖南人 業裝甲兵旅三搃隊三十三大隊保養中隊上等兵駐防金門 右被告因迯亡案件經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胡里滾敵前攜帶重要物品無故離役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戒嚴地域攜帶重要物品無故離役二罪 各處有期徒刑十年參加叛乱組織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二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公欵九十元追繳   事寔 胡里滾即孫德成係裝甲兵旅三團二營保養中隊上等兵於本40年八月二日駐防金門乘輪值採買之 际隨身攜帶符號及全隊菜金台幣十五元潛迯以花去十二元次日為原隊捕獲搜还三元並偵悉該胡里 滾於本年三月間在二○一師六○二团二營營部當下士班長駐防本省沙頭鎮曾攜帶符號軍服迯入海 軍陸戰隊砲兵團一營一連充上等兵駐防本省九曲塘嗣於四月三日奉派左營海軍搃部領取該連諜報 費台幣七十八元並帶同符號制服潛迯又曾於民國三十五年七月在湖南瀏陽原籍參加匪黨刘伯誠部 之木蘭游擊隊挺進指揮大隊各等情經裝甲兵旅司令部   部   部      理 由 被告胡里滾對於三十九年三月在二○一師六○二團二營營部當下士班長駐本省沙頭鎮時攜帶符號 迯亡及同年八月二日在裝甲兵旅三團二營保養中隊當兵駐金門島時攜帶符號及全中隊菜金十五元 迯亡又於民國三十五年參加匪黨刘伯誠部木蘭挺進游擊指揮大隊各事寔均經供認不諱核與被告歷 次在本部及原部隊所供均属相符自堪認定惟對于同年四月在海軍陸戰隊砲兵團一營一連充上等兵 駐本省九曲塘時攜帶符號及公欵七十八元潛迯一節堅不吐寔並辯係奉派往左營搃部領欵返隊途經 高雄為第二○六師捕去云云查被告既謂奉派領欵自應持有公差証件詭謂途中為友軍捕去顯係狡展 之詞不足採信覌於被告又称由二○六師迯出後不敢回隊一語尤足証明 縂核被告罪行除參加叛乱組織一節雖据供參加後為時兩月即行迯 並未為匪工作但既未宣佈脫党 即應認為在继續狀態中惟查被告來台後亦無其他具体叛乱犯行仍依參加叛乱組織罪減處查金門為 匪我接战地區本省早経宣佈戒嚴被告先後三次迯亡一在金門兩在本省均帶有符號雖其拐有公欵觸 犯貪汙部份核與各該迯亡罪行有概括犯意應從一重依敵前及戒嚴地域攜帶重要物品迯亡罪處断再查 被告歷次迯亡皆基於各別犯意自應依法分別論科並與參加叛乱組織之罪刑合併執行所有被告歷次 攜帶之符號軍服等据供已由各收補部隊及原部隊分別收繳錢欵除一部  部隊 繳外被告計侵占 公欵台幣九十元應予追繳 据上論結爰依戡乱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  段 陸海空軍審判簡易規程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八条 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二欵第十五條惩治叛亂條例第十條第五條第十二條惩治貪污條例第 三條第二欵第八条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四欵前 段第八款第三十七條第一二兩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年 元 月 五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 審判長 周 咸 慶 審判官 顏 忠 魯 審判官 王 名 馴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 德 宗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年 元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