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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新竹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29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39)安澄字第350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明知為匪諜而不檢舉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9條)
審理人
鮑濟嚴(審判官)
書記官
黃志雄
審理日期
民國39年12月1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39)則副字第004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莊松樹李木欽黃添登等明知林元枝張阿屘黃啟賢等為匪諜而不檢舉(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或縱容之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周至柔(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0年1月1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39)安澄字第350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明知為匪諜而不檢舉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9條)
審理人
鮑濟嚴(審判官)
書記官
黃志雄
審理日期
民國40年1月13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39)安澄字第350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明知為匪諜而不檢舉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9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黃志雄
終審日期
民國40年1月13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39,安澄,3500 【裁判日期】390011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受裁判者】簡文宣、黃啟賢、莊松樹、李木欽、黃添登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39)安澄字第3500號 判決正本 被 告 簡文宣 男 二十四歲 台灣省台南縣人 台灣大學肄業     黃啟賢 男 二十六歲 台灣省新竹縣人 業農     莊松樹 男 二十九歲 台灣省新竹縣人 業農     李木欽 男 二十四歲 台灣省新竹縣人 業農     黃添登 男 二十八歲 台灣省新竹縣人 業農 右列被告等因叛亂一案經本部審判如左:   主文 簡文宣黃啟賢共同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着手實行各處死刑各褫奪公權終身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全部沒收 莊松樹李木欽黃添登明知為匪諜而不檢舉各處有期徒刑四年各禠奪公權三年 反動書籍二十五種三八式步槍一枝(號碼八三一八六)子彈五十六發雷管一盒手榴彈一百五十七枚均沒收   事實 簡文宣前在台灣大學讀書時為  聯合會總務投股幹事于民國三十八年四月六日與在逃之同學王子英鼓動學潮事發後潛逃無踪至同年六月中旬經王子英介加入朱毛匪幫受在迯之周慎源領導旋與共赴桃園南坎在迯之詹木枝家中匿居由詹木枝通知在迯之匪要林元枝與伊會面囑其發展組織加強訓練普遍宣傳華事受命後於同年十月間至在逃之張阿屘家事成立學習小組由伊負責先後召開會議五次又兼任訓練及宣導等工作並領導在迯之鄭丙丁莊阿纂翏 等又黃啟賢在日治時代被征調南洋群島充陸軍曹 民國三十六年遣面三十七年一月間經在逃之林器聽介紹加入匪幫受林元枝領導為 其傳達命令及吸收農民與宣傳等工作妄圖匪幫攻台特以糧食接濟並計劃偽造台幣以充匪幫活動經費又莊松樹于去年三月間林元枝等携帶槍枝至其家時均由伊供給膳宿又李木欽受張阿屘之囑為其隱敝行踪又黃添登干林元枝黃啟賢等至其家中為匪宣導知情不報築經台灣省警務處破獲並在黃啟賢家中搜出反動書籍二十五種三八式步槍一枝槍械(一八三一八六)子彈三十五發張阿屘所住 寮中搜出子彈五十六發手榴彈一枚又搜出林元枝埋藏之雷管乙盒手榴彈一百五十六枚一並解送本部審辦。    理由 被告簡文宣前在台灣大學讀書時鼓勵學潮事發後淺逃至民國三十八年六月中旬經王子英介紹加入朱毛匪幫受周慎源領導旋與共赴桃園南崁詹木枝家中匿居由詹木枝通知匪要林元枝與伊會面屬其發展組織加強訓練普遍宣傳等事受命後于同年十月間至張阿屘家中成立學習小組由伊負責先後召開會議五次又兼任訓練及宣傳等工作並領導鄭丙丁莊阿篡蓼等又被告黃啟賢在日治時代被征曾充陸軍曹于民國三十七年一月間經林器總介紹加入匪幫受林元枝領導為其傳達命令及担任吸收農民與宣傳等工作準備匪幫攻台時以糧食接濟並偽造台幣以充匪幫活動經費之計劃又被告莊松樹於去年三月間林元枝等携帶槍枝至其家時均由伊供給能宿又被告李木發受張阿屘之囑為其隱蔽行踪又被告黃添登於黃啟賢林元枝等至其家中為匪宣傳等事實業據各該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台灣省警務處供詞均相符合被告簡文宣黃啟賢等二名均曾參加匪幫並各別從事訓練宣傳發展組織準備匪幫政治以糧食接濟等工作即屬意圖顛覆政府而着手實行況各被告以共同利害關係參與組織且各別分擔行為應以共同正犯論究按被告等犯罪目的在於叛亂禍國殃民罪無可逭均應各處極刑以昭烱戒至各該被告所有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需額全部收又被告莊松樹李水欽黃添登等三名則矢口否認有參加叛亂組織且無佐證固難遽予論罪但查被告等均一致供認明知林元枝張阿屘黃啟賢等匪諜既不依法檢舉自已構成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九條之罪應予論科獲案反動書藉二十五種三八式步槍一枝子彈五十六發雷管一盒手榴彈一百五十七枚均係違禁物應予沒收至在逃被告等候獲案另辦外併此說明 基上論語合依修正惩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條第十二條刑法一百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 十 九 年  十二  月 十 一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  審判長 鮑濟嚴 右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志雄 中 華 民 國 三 十 九 年  十二  月 十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