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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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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海門縣
畢業學校
上海育才公學初中部畢業
起訴書字號
(40)安澄字第4385號
原始職業
春明書店店東兼經理
被起訴時年齡
35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陳冠英原任上海春明書店經理,於三十八年八月間自上海撤退時,曾攜帶高中入學指南一書底板來台灣,其中歷史部份多係詆毀政府、代匪宣傳,乃被告意圖營利。自去年三月間,連續在香港印製三千本來台銷售,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以文字圖畫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

被告在香港購買原子鋼筆四打,意圖非法進口,分別夾雜書內,自香港郵寄來台。(其他)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余季藩
起訴日期
民國40年11月6日
審理文件性質
起訴書
審理文件字號
(40)安澄字第504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查上海春明書店係被告陳冠英之父陳兆樁所剏辦。被告意圖營利媚匪,由編輯胡濟濤妥編排印新名詞辭典一書,內容荒謬,侮蔑政府,因上海尚未淪陷,未敢冒然出版,上海陷匪後,被告於三十八年八月間潛來台灣組織台灣春明書店,上海春明書店仍由陳兆樁經營,同年九月間,該新名詞辭典出版,至本年五月十五日,已至第十二版,計數十萬冊,其毒化青年實難想像。該陳兆樁復出資在香港預購房屋,設立香港分店,銷售反動書刊,並將該店過去出版書籍大量運港換取外匯。被告陳冠英明知伊父為匪張目,於本年四月間竟匯港幣五千元,又由學林書店轉匯上海四千六百六十六元,本年六月十一日又由港匯去偽幣二千萬元,總計港幣六萬餘元,均由伊父收存。(為叛徒徵募財物或供給其金錢資產者)

本年四月間,被告又在台銷售匪旗,為匪宣傳。(以文字圖畫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

右被告因叛亂走私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在案,茲查被告尚有資匪等罪嫌,依法追加起訴。(其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6款)、懲治叛亂條例(7條)
審理人
杜峻嶺(軍事檢察官)
書記官
余季藩
審理日期
民國40年12月1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1)安潔字第170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私運政府應稅物品進口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懲治走私條例(1條)
審理人
李葆初(審判長)、陳定一(審判官)、甘勵行(審判官)
書記官
徐松泉
審理日期
民國41年5月2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1)防隆字第124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發還復審(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未提出刑度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周至柔(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1年6月1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1)安潔字第243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私運政府應稅物品進口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懲治走私條例(1條)
審理人
周咸慶(審判官)
書記官
王蔭庭
審理日期
民國41年8月1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1)防隆字第174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經查「新名詞辭典」一書,其內容不僅推翻中華民族文化歷史,抑且侮辱總統及軍政首長,所售達數十萬冊之鉅,影響所及,實已達成以非法方法顛覆政府之實施。該店來台後,既未向政府機關登記,聲明與上海春明書店脫離關係,復繼續發售「高中入學指南」、「鐵笛子」等反動書籍,並由警察機關在該店搜獲五星旗多件,且先後將售得價款,套取外匯,以接濟親屬為名,向匪區撥匯以供給叛徒,相互參證益足證明被告顛覆政府實施之行為,尚在繼續中。(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曾於三十九年九月間,在香港購買原子筆四打,未報關納稅,夾雜於所寄書籍內郵寄來台。(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周至柔(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1年8月2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1)機秘(乙)第92-04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發還復審(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未提出刑度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車蕃如(總統府第二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1年9月1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1)機秘(乙)第92-04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中正(總統)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1年9月2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1)克瑞字第216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發還復審(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車蕃如(總統府第二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1年9月2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1)防隆字第192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包啟黃(國防部軍法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1年9月2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2)安度字第037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私運政府應稅物品進口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刑法(59條)、懲治走私條例(1條)
審理人
王建國(審判長)、李仲酺(審判官)、王名馴(審判官)
書記官
陳道源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3月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2)廉龐字第60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陳冠英係上海春明書店店主兼經理,上海陷匪前,該書店特約編輯胡濟濤編著新名詞辭典一書,內容荒謬,盡情詆毀元首,侮辱政府軍政首要,極力為匪張目,由陳冠英交付排印,惟鑒於當時情勢,未敢發行,迨上海陷匪後,為響應匪黨以暴力顛覆政府,乃經該陳冠英同意發行。至三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該陳冠英潛來台灣,另設春明書店於台北市,而該新名詞辭典一書,亦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在上海出版,銷行大陸及港澳等地,至四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已連印十數版,計數十萬冊。(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該陳冠英於三十九年九月間在香港購買原子鋼筆四打,夾帶來台,未報關納稅。(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周至柔(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3月1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2)機秘(乙)第42-5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接受書稿付印在先,離開書店在後,被告所辯「該書在其離滬後出版,與其無關之說」,顯難採信。該書內容闡述匪黨理論,詆毀元首及侮辱政府首長,實達於意圖非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之程度。(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被告走私原子鋼筆四打。(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桂永清(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4月1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2)機秘(乙)第42-5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有提出刑度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中正(總統)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5月1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2)強仁字第308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傅亞夫(總統府第二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5月1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2)廉龐字第116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蕭毅肅(副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5月1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2)安度字第075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私運政府應稅物品進口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懲治走私條例(1條)
審理人
王建國(審判長)、李仲酺(審判官)、王名馴(審判官)
書記官
陳道源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5月19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2)安度字第075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私運政府應稅物品進口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懲治走私條例(1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陳道源
終審日期
民國42年5月19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2,安度,0756 【裁判日期】420206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陳冠英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2)安度字第七五六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英 男 年三十五歲 江蘇海門縣人 住台北市 業春明書店店東兼經理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張元傑 右被告因叛亂等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呈奉 國防部四十二年五月十九日(42)廉龐字第一一六九號令改判如左:   主文 陳冠英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用外沒收私運政府應稅物品進口處有期徒刑二年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用外沒收   事實 陳冠英係上海春明書店店主兼經理上海陷匪前該書店特約編輯胡濟濤編著「新名詞辭典」一書內容荒謬盡情詆譭 元首侮蔑政府軍政首要極力為匪張目由陳冠英交付排印惟鑒於當時情勢未敢發行迨上海陷匪該胡濟濤遂無顧忌變本加厲改易內容響應匪黨鼓動以暴力顛覆政府助長匪黨背叛國家經該陳冠英同意發行至三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該陳冠英潛來台灣另設春明店於台北市而該「新名詞辭典」一書已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在上海出版銷行大陸及香港等地至四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已連印十數版計數十萬冊又該陳冠英於三十九年九月間在香港購買原子鋼筆四打夾帶來台銷售並未報關納稅於本部保安處查悉偵辦間該陳冠英自動投案經移由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連同該陳冠英印售高中入學指南涉有為匪宣傳嫌疑滙款上海接濟其父生活涉嫌為叛徒供給金錢及有經售「越盟國旗」等嫌疑一併提起公訴   理由 本件理由分述如後: 一、叛亂部份:被告陳冠英對於上開印行胡濟濤所編之「新名詞辭典」一書助長匪黨背叛國家顛覆政府之事實雖堅不供認并稱「新名詞辭典」一書係我離滬後出版與我無關」為辯解惟查該被告既供認該胡濟濤於編著「新名詞辭典」之前曾與該被告商得同意由春明書店印行並依照書店印行書刊手續由編著人將書稿交店方(指店主或經理)核閱認可印行即向印刷商洽印訂立會同交付印費自排印打樣校對製版印刷至完成時始印製發行日期一頁其普通部頭需時一月以上較大部頭需二三月不等又供認類乎「新名詞辭典」一書由受稿起至印行上需時至少在一月以上各等語在卷查該被告離滬時間為三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該「新名詞辭典」一書發行日期為三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相距僅二十四日足見胡濟濤交稿排印之時該被告尚在上海春明書店負責是該書之印行顯為該被告所經辦毫無疑義況就該書初版序文略稱:「這本書自編輯付排足足花了兩年的時間這在外界不明真相的人是會覺得不可思議的其實這本書在解放前就已編好排好而且打好紙型準備出版祇因店方受「今文學叢刊」被反動政府迫令停刊的影響所以不敢貿然出版而解放後一切情勢大變原有的內容已不甚合當前環境的需要尤其是新名詞新術語的大量產生更需要加填補進祇好將全部原稿從新整理改編并請何滿子先生負責詳為校訂為了盡量節省店方成本大部在利用舊有紙型的原則下挖補增刪以xxx費力一延再延弄到現在才出版」等語以觀尤可證明該被告接受胡濟濤書稿交付印刷在先離開書店在後所辯該書在其離滬後出版與其無關之說顯難採信雖該被告被訴滙交其父款項犯有為叛徒供給金錢之罪印售高中入學指南及經售越盟國旗犯有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之罪各節曾經本部駐香港情報組及國防部保密局於四十一年元月查稱該被告之父陳兆椿於上海陷匪後即已附匪云云但經電請檢送確切證據去後復准國防部保密局復稱該被告之父陳兆椿於上海陷匪後出任滬匪書業公會理事一節已飭據該局上海單位查明尚乏確實証據并謂上海單位調查當地情形較為可靠且時間較近較可採信等情自不能遽予認定該被告滙交其父陳兆椿款項之事實即構成為叛徒供給金錢之罪又查高中入學指南一書雖其內容有歪曲事實之處但亦有闡揚我建國綱領之三民主義及立國大法之憲政設施之紀述尚難認有為匪宣傳之故意其經售越盟國旗一節亦經台北市警察局查明並無為匪宣傳故意在卷均不能科負刑責惟查該「新名詞辭典」一書之內容盡係闡述匪黨理論宣揚俄寇淫威廢我正朔認賊作父毀我民族文化助長匪黨叛亂其詆譭國家元首及政府首長之處更難卒述該被告竟敢接受印行銷售數十萬冊毒禍廣被大陸及海外各地已非僅為有利於叛徒宣傳之行為所可比擬實達於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之程度乃屬罪無可逭應予依法科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要生活費用外沒收之以昭烱戒軍事檢察官起訴所引適用條文酌予變更 二、走私部份:被告於三十九年九月間在香港私將原子鋼筆四打夾於書籍內郵寄來台等情業據供認不諱雖辯稱業已在郵局納稅百分之三十五等語但係徒託空言并不能提出有力乏證明其為私運政府應稅物品進口堪資認定自應依法論處並查其走私行為與叛亂非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據上論結應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 一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九十二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杜峻嶺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二 年 二 月 十 五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合議庭 審判長 王建國 審判官 李仲酺 審判官 王名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二 年 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陳道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