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2)審復字第3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15年
財產沒收
有
書記官
魏俊生
終審日期
民國43年6月11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2,審復,0033-42,審三,0055
【裁判日期】430611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葉永田、蔡明通、呂 源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2)審復字第〇〇三三號
(42)審三字第○○五五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葉水田(又名葉定選) 男 年廿九歲 台灣台北縣人 住台北縣 業農 在押
蔡明通 男 年廿五歲 台灣台北縣人 住台北縣 業農 在押
呂 源 男 年廿九歲 台灣台北縣人 住台北縣 業農 在押
指定共同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羅 鎮
右被告等因叛亂等一案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葉水田蔡明通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各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用外沒收之共同強刦軍用財物各處死刑各褫奪公權終身各執行死刑各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各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用外均沒收之
呂源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須生活費用外沒收之
十四年式手槍一枝(第二九八八八號)子彈五發均沒收
事實
葉水田(及葉定選)蔡明通呂源均於民國卅八年七月間在桃園山區參加自首匪幹林元枝之匪幫組織武工隊交由自首匪幹黃阿能編為一組領導另由已故匪徒張金塗分別交予短槍各一枝專事破壞社會秩序製造紛亂葉水田於同年八月間夥同張金塗等搶刦桃園屠商游阿屋舊台幣七億元除朋分小部分外餘交黃阿能充作匪幫活動經費經桃園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緝尚未歸案該葉水田蔡明通呂源因逃匿無地乃於同年十月間攜械向該分局投案由該分局予以運用詎該葉水田蔡明通惡性不改於四十年八月廿二日乘民衆圍聚新莊憲兵隊時葉水田竟敢衝入腳踢憲兵中士李熾鑫幷擊落所佩短槍後由蔡明通及繫拾倉皇逸去幸該槍遺落田中經該憲兵隊商請新莊鎮公所找回該葉水田蔡明通呂源三名分由憲兵司令部及保密局緝獲奉國防部四十二年三月十九日(42)廉庸字第四一一號令交本部併案審辦又新竹縣警察局於卅八年九月一日晚追捕逃匪張金塗時因張匪持械拒捕當被射斃繳獲十四年式手槍一枝(號碼第二九八八八號)子彈五發一併解送本部經軍事檢察官偵察提起公訴
理由
被告葉水田及葉定選對於卅八年七月間參加匪幫組織武工隊由已故匪徒張金塗交予短槍夥同搶刦桃園屠商游阿屋舊台幣七億元充為匪幫經費及四十年八月廿二日乘民衆圍聚新莊憲兵隊之際向憲兵糾纏被告蔡明通對於卅八年七月由張金塗授槍擊四十年八月廿二日在新莊憲兵隊取得憲兵槍枝後逃逸及被告呂源對於卅八年七月由張金塗授槍等事實業據該被告等分別供認不諱惟被告葉水田蔡明通否認至憲兵隊事前有搶刦謀議或聯絡蔡明通幷以所得之槍係地下拾得否認搶奪而得且與被告呂源均否認參加匪幫組織及搶刦游阿屋情事及被告等均以卅八年十月間曾攜械向新莊警察分局自首協助辦案等語為辯解經核搶刦游阿屋一節經參予人即被告葉水田供證被告蔡明通呂源確未參加并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該蔡明通呂源有參予情事但被告蔡明通呂源參加匪幫武工隊之事實業經本部於四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傳訊自首份子黃阿能到庭對質指證被告蔡明通呂源確曾參加組織自首份子林元枝交其領導幷曾參加會議及再傳訊林元枝亦供同前情互證屬實被告等參加匪幫武工隊極為明顯不容空言否認幷核台灣省警務處刑警總隊被告等投案卷被告等係其參加後從事破壞社會安定製造紛亂爲警查緝未獲人犯被告等固無任何機關之自首證幷經本部查明確無自首情事是被告等攜械至新莊警察分局自白與自首之要旨不合應屬投案至於被告葉水田蔡明通強刦新莊憲兵隊槍枝部分業經憲兵司令部向憲兵中士李熾鑫查明被告葉水田衝入憲兵隊猛踢其腰部擊落所佩短槍為被告蔡明通持逃等情歷歷呈有傷害診斷書為證且與裝甲兵旅第一總隊呈報其旅長呈文副本及台北縣警察局四十年十月五日北警刑字第一〇五三號代電台北縣政府文及同局肆零戌陷北警刑字第一二四九八號致台北憲兵隊北區分隊代電均相脗合及核被告葉水田蔡明通當時既非同在一處若非事前謀議何致同時至憲兵隊乃至葉水田擊落槍枝蔡明通即攜帶逃逸核其犯行該被告等共同強刦軍用財物毫無疑義其詭詞狡辯自不足採信查自首匪幹林元枝所組織之匪幫武工隊專事集結流氓破壞社會安寧間離人民對政府之信任以達其顛覆政府之目的被告等既均參加且各持槍危害社會自應依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罪論惟查被告等係投案屬實且據台灣省警務處四十一年十月三日警刑正黃字第七五一五號呈報參謀總長代電內稱被告等協助該處至桃園坪頂一帶緝獲奸匪應予減輕科處以示寬大乃該被告葉水田蔡明通竟於政府予以寬容之際惡性不改膽敢以營救被捕入伍新兵為題利用觀衆聲勢共同強刦憲兵隊槍枝煽惑人心妨害治安莫此為甚應依共同強刦軍用財物罪各處死刑各褫奪公權終身并查被告葉水田蔡明通所犯搶刦槍枝行為與叛亂行為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科該被告等三名全部財產除各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用外均沒收之獲案之十四年式短槍一枝(第二九八八八號)子彈五發係違禁物應予沒收又查共同強刦軍用財物係匪諜牽連案件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應由本部審判合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十一條懲治叛亂條例第一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後段第十二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條刑法地卅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八款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梅綬蓀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三 年 元 月 廿 七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合議庭
審判長 王建國
審判官 王名馴
審判官 邢炎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三 年 六 月 十 一 日
書記官 魏俊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