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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照片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臺北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車伕
被起訴時年齡
24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1)安潔字第091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連續未受允准持有軍用槍彈而無正當理由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186條)、刑法(56條)
審理人
陳時昌(審判官)
書記官
侯文經
審理日期
民國41年3月1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防隆字76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黃家猶、黃孫斌分別受在逃叛徒張朝(潮)賢及周源茂之宣傳誘惑,於卅九年二月間,經口頭應允,先後加入匪黨。當時僅知參加共黨,不明內容,旋以張、周兩匪逃匿,尚無聯絡活動。(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黃家猶於卅九年七月間,由倪伯芳介紹購買加拿大手槍一枝,子彈五十九發。該倪伯芳於同月,又經黃家猶之介紹,亦購得手槍一枝,子彈五發,均未登記。(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劉國運(參謀次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1年4月1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1)安潔字第091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連續未受允准持有軍用槍彈而無正當理由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186條)、刑法(56條)
審理人
陳時昌(審判官)
書記官
侯文經
審理日期
民國41年4月17日
審理文件性質
聲請書
審理文件字號
(43)安律字第305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黃家猶係於三十九年二月經張潮賢介入匪共組織,茲復另案發現該被告於被捕前,為張潮賢連續購辦槍械、子彈及手榴彈等物,留作叛亂之用之新證據,足認該被告有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之重大罪嫌,應依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論科。(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晉傳棟(軍事檢察官)
書記官
陳道源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7月3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3)審三字第9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
審理人
范明(審判長)、殷敬文(審判官)、彭國壎(審判官)
書記官
沙思奇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11月1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理琦字003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黃家猶於三十九年二月加入匪幫後,受張匪潮賢之命,先後向王天送收購手槍三支,子彈三十餘發,手榴彈十二顆,以供武裝叛亂之用。(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俞大維(國防部部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1月1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4)機秘(乙)第22-8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張潮賢、周源茂、黃家猶等三名,參加叛亂組織,吸收叛徒,擴大組織,搜購槍械以供叛亂之用。(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張羣(總統府秘書長)、孫立人(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2月1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4)機秘(乙)第22-8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中正(總統)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4月2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台統(二)適字042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孫立人(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4月2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理琦字第121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余伯泉(副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5月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3)審三字第9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
審理人
范明(審判長)、殷敬文(審判官)、彭國壎(審判官)
書記官
沙思奇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5月3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3)審三字第9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沙思奇
終審日期
民國44年5月3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3,警三,0092 【裁判日期】 【裁判機關】後備判決書 【受裁判者】張潮賢、周源茂、黃家猶、李永忠、劉振源、謝欽益、鄭藍埤、鄭 墻 、張瑞風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43)警三字0092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張潮賢 男 年廿七歲 台北縣人 業無在押 周源茂 男 年廿六歲 台北縣人 業無在押 黃家猶 男 年廿七歲 台北縣人 業工在押 李永忠 男 年廿五歲 台北縣人 業教員在押 劉振源 男 年廿四歲 台北市人 業教員在押 謝欽益 男 年廿七歲 台北縣人 業農在押 鄭藍埤 男 年卅八歲 台北縣人 業農在押 鄭 墻 男 年廿四歲 台北縣人 業農在押 張瑞風 男 年廿九歲 台北縣人 業土城鄉公所幹事在押 指定共同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羅 鎮        右被告等因叛亂等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黃家猶並經本部於四十一年二月廿七日以(41)安潔字第九一九號判決確定奉國防部四十三年九月廿一日(43)清澈字第二九二號令將原判該黃家猶叛亂部份撤銷發交本部復審一倂判決如左  主文 張潮賢周源茂黃家猶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各處死刑各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各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外均沒收 李永思劉振源謝欽益鄭藍 明知爲匪諜而不告密檢舉各處有期徒刑三年 鄭潘明知爲匪諜而不告密檢舉各處有期徒刑五年其餘部份不受理 張瑞風明知爲匪諜而不告密檢舉各處有期徒刑五年幫助他人以文字爲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執行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三年劉進發部份訴不受理   事實 張潮賢於卅八年八月經簡匪錫煌(已擊斃)吸收入朱毛匪諜幫積極活動先後吸收周源茂黃家猶王清(已緝獲另案審判中)參加擴大匪幫組織並囑由黃家猶  搜購手槍三支子彈三十餘發手榴彈十二顆以供叛亂之用卅九年四月開始逃亡初 匿其叔祖張瑞鐘(已緝獲另案審判中)家 與周源茂王清等携帶武器匿居山中周源茂於卅九年二三月間經簡匪錫煌張匪潮賢吸收入匪幫後匿其堂兄周來福周清水及親戚鄭藍長等(均已緝獲另案審判中)家嗣與張潮賢等携帶武器一同逃匿山中黃家猶於卅九年二月經張匪潮賢吸收入匪幫業經本部於四十一年二月廿七日以(41)安潔字第九一九號判決依參加叛亂之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六年報奉國防部四十一年四月十七日(41)防隆字第七六八號代電核准確定發監執行嗣發覺其於參加匪黨之後復於卅九年二月至五月受張匪潮賢之命陸續向王天送(已緝獲另案審判中)收購手槍三支子彈三十餘發手榴彈十二類以供武裝叛亂之用之新事證李永思劉振源謝欽益均係周匪源茂之同學分別於卅九年九十月及四十年二月間曾聽周匪及動宣傳或告以係匪黨份子因而明知其係匪諜乃迄未予舉發鄭藍 於四十年一二月間曾聽周匪源茂及王匪子英(已另案緝獲)等反動言論因而明知周匪王匪均係匪諜迄不舉發鄭 於卅九年六月至十月間經周匪源茂告知係匪黨份子後迄不舉發張瑞風於四十年初至同年五月常於其兄張瑞鐘家遇張匪潮賢簡匪錫煌等 其反動言論因而明知張簡均係匪諜非特未予舉發且於四十年五月將土城鄉公所之油印機借予簡匪錫煌便利其翻印匪書「論人民民主專政」以供反動教育宣傳之用案經國防部保密局查悉將該張潮賢等連同涉嫌公共危險之劉進發分別拘提歸案解送到部由軍事檢察官偵查將張潮賢等九名提起公訴黃家猶乙名聲請復審經報奉國防部四十三年九月廿一日(43)清澈字第二九二九號令將原判該   理由 被告張潮賢對於卅八年八月加入匪黨後吸收周源茂參加並囑由黃家猶陸續收購手槍三支子彈三十餘發手榴彈十二顆以供叛亂之用等事實已據在本部偵審各庭供認不諱核與周源茂黃家猶所供情形相符雖對於吸收黃家猶王清參加匪幫一節堅詞否認然既據黃家猶前於四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及同年十二月六日在台北縣警察局及台灣省警務處供認經張潮賢吸收加入匪黨及據王清於國防部保密局供認經張潮賢吸收加入匪黨等情且該張潮賢於國防部保密局亦供認於卅九年六月吸收王清參加匪黨不諱互證相符自不能任其空言翻異被告周源茂對於卅九年二三月間經簡匪錫煌張匪潮賢吸收加入匪黨嗣與張匪潮賢等携帶武器逃匿山中等事實已據在本部偵審各庭迭供不諱核與張潮賢所供情形相符雖據堅詞否認有吸收黃孫斌加入情事准巷查黃孫斌於台北縣警察局台灣省警務處供認經周源茂吸收參加匪黨不諱且經本部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犯情極為明確自不容空言狡辯被告黃家猶對於卅九年二月至五月間受張匪潮賢之命陸續向王天送收購手槍三支子彈三十餘發手榴彈十二類等事實已據在本部偵審各庭直供不諱核與張潮賢王天送所供情形相符雖據堅詞否認有經張潮賢吸收加入匪黨情事並以代張潮賢搜購槍彈並不知其係匪徒為辯解准查被告黃家猶在台北縣警察局及台灣省警務處對於卅九年二月如何經張潮賢吸收加入匪黨之情形已據供述歷 即於本部前次偵查審理中亦迭次供認卅九年二月張潮賢曾邀其參加匪黨爲允乃囑保守秘密等情不諱茲竟諉稱不知張潮賢係匪徒顯屬避                                     從事擴大組織搜購武器積極展開叛亂活動自應依意圖以非法之方法    而著受實行罪論究核其惡性重大應各處死刑各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各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外均沒收之昭烱戒「被告李永忠劉振源謝欽益於本部偵審中雖均矢口否認知悉周源茂係匪諜准既據於國防部保密分別供認於卅九年九十月或四十年二月曾聽周匪反動宣傳或被告以係匪黨份子因而明知其係匪諜不諱核與周匪源茂於國防部保密於所供李永忠曾受我匪黨教育劉振源謝欽益均知我之匪黨身份各語互相印證已無容該被告等狡辦餘地查該被告李永忠劉振源謝欽益既均明知周源茂係匪諜而迄未舉發自覺應各依明知爲匪諜而不告密檢舉罪酌情處斷」被告鄭藍 在本部偵審中雖堅詞否認知悉周源茂王子英係匪諜惟參以周匪源茂於國防部保密局及本部偵審中一再指證四十年一二月間與王子英互談解放軍勝利將來解放台灣後可以分田分地時該鄭藍 亦在場聽見甚表贊同並知我們的匪黨身份等語自不容任意狡飾查該被告鄭藍 明知周源茂王子英等係匪諜而迄未舉發自應依明知爲匪諜而不告密檢舉罪論處被告鄭 雖據本部偵審中辯稱始終不知周源茂係匪諜然既據於國防部保密局供認卅九年六至十月間居告知係匪黨份子不諱且據周匪源茂於國防部保密局亦供證卅九年五至十月間鄭 常受我之匪黨教育知我之匪黨身份等語互證屬實自極明確查該被告鄭 於卅九年六月至十月間已明知周源茂係匪諜後迄不舉發自應依明知爲匪諜而不告密檢舉罪處斷至其於卅九年四月曾將私藏之左輪手槍一支子彈十發 與周匪源茂部份雖已據該被告供認不諱惟查該被告時尚不 判案件劃分辦法規定不屬軍法審判範圍爰對此部份公訴諭知不受理被告張瑞風對於四十年五月將土城鄉公所之油印機借與簡錫煌油印文件之事實已據在本部偵審中供認不諱雖據否認知悉其係油印何種文件並以不知簡錫煌張潮賢係匪諜爲辯解然既據於國防部保密局供認四十年初至五月間常聽張潮賢簡錫煌之反動言論因知其均係匪諜後簡來鄉公所向我借油印機翻印秘密文件等語核與張匪潮賢在國防部保密局所供張瑞風曾經簡錫煌予以教育各語參證自難任其 展查該被告張瑞風明知簡錫煌張潮賢係匪謀非特迄未舉發且將油印機借簡便利其油印反動文件以作反動宣傳教育之用自應依明知爲匪諜而不告密檢舉及幫助他人以文子爲有利於叛徒之宣傳兩罪分論倂罰其幫助罪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劉進發對被訴於卅八年十一月向王天送購得無照白即林手槍一支子彈十發迄未依法登記之事實已據在國防部保密局及本部偵審中迭供不諱核與王天送所供情形相脗合且其槍彈亦經國防部保密局於其家中搜獲不無未受允准持有軍用槍彈而無正當理由無罪嫌准依本年十月十五日行政院修正頒行之台灣省戒嚴時期軍法機關執行審判及交法院審判案件劃分辦法規定不屬軍法審判範圍爰予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九十五條第六款戒嚴法第八條第               二項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戡亂時期檢 匪諜條例第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卅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晉傳棟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三 年 十 月 十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