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4)審復字第000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有
書記官
魏俊生
終審日期
民國44年4月28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4,審復,0009
【裁判日期】440302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林庭槐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4)審復字第9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林庭槐 男 年卅三歲 福建省詔安縣人 住台中市 業教員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馬心聲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林庭槐意圖以非法之方式顛覆政府而着手實行處死刑禠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用外沒收
事實
林庭槐於民國三十年春就讀原籍詔安中學時參加匪外圍組織文藝研究會出版壁報從事宣傳嗣由在逃叛徒黃漢思吸收正式參加匪幫組織繼吸收沈應熙加入該組織并混入三民主義青年團刺探該團人事活動情形并暗中為匪宣傳卅五年十一月與當地土共武裝部隊連絡通報地方防務情報至卅八年四月又受匪指使混入國軍前一二一軍偽充服役實則從事活動約定在福州聯繫因福州於同年九月為匪所據該軍於十一月移防台灣未及聯絡經內政部調查局台灣省調查處查覺將林庭槐拘獲解由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經本部判決呈國防部四十四年二月十二日(44)理琦第四二○號令發回復審
理由
被告林庭槐於本部審判庭訊時雖僅承認參加匪外圍組織文藝研究會之事實否認正式參加匪幫組織及受匪命參加三民主義青年團國軍前一二一軍并與土共武裝部隊連絡通報防務情報并以本案係自首歸案等語為辯解但核閱案件不僅被告在台灣省調查處調查時直認上開犯罪事實及有自白書附卷卽在本部偵查庭亦承認由叛徒吳漢思吸收正式加入匪幫及吸收沈應熙參加並受匪命混入三民主義青年團審判庭亦承認曾將三青團人事活動情形向叛徒謝榮光報告各等情復不能提出證明上開所供述及自白書為虛捏之任何事證所辯自屬空言狡賴不足採信至於據稱自首一節經本部函准內政部調查局台灣省調查處四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43)台誼字第七七六號函查復該處早經發覺被告涉有匪嫌乃於四十三年八月廿八日約來談話促其坦白該被告初猶矢口否認繼續追訊始供認如前開犯罪事實自首一節并無其事等情則被告所辯自首一節顯非實在不能為減免其刑之根據查被告自民國三十年參加匪幫組織後陸續為匪宣傳復為土共武裝部隊通報地方防務情報混入國軍為匪工作直至卅八年九月福州失陷始與匪失去聯絡其行為已繼續至懲治叛亂條例頒行之後核其叛亂行為惡性重大罪無可逭應依意圖以非法方式顛覆政府而着手實行處死刑禠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用外沒收以昭炯戒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 第廿一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
段第十 條刑法第卅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施木棪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四 年 二 月 廿 四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合議庭
審判長 周 咸 慶
審判官 彭 國 壎
審判官 邢 炎 初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四 年 三 月 二 日
書記官 魏俊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