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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黃陂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國立政治大學學生
被起訴時年齡
32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53)警審特字第2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3年6月、褫奪公權 2年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蔡慕陶(審判官)
書記官
李子新
審理日期
民國54年2月24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3)警審特字第002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3年6月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李子新
終審日期
民國54年2月24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3,警審特,0025 【裁判日期】540224 【裁判機關】台灣省警備司令部 【受裁判者】李漢元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53)警審特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李漢元 男 年三十二歲 湖北黃陂縣人,國立政治大學學生,住台北縣木柵鄉政治大學宿舍,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張江鏐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李漢元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BIC原子筆壹枝,E155914x新台幣伍元券面所書「共產主義萬歲」「20世紀是共產世界,民主政體應讓步吧!」「廿世紀是共產黨世紀,民主政治漸形瓦解。」等文字均沒收之。   事實 李漢元係國立政治大學夜間部學生,因半工半讀,生活困苦,不滿現實,思想傾匪。於五十三年三月廿六日下午,在該校宿舍內,以BIC原子筆一枝,在E155914X號新台幣伍元券正背面書寫:「共產主義萬歲。」「20世紀是共產世界,民主政體應讓步吧!」「廿世紀是共產黨世紀,民主政治漸形瓦解。」等有利於叛徒之文字,於次(廿七)日上午十時,使用該新台幣伍元券,向木柵郵局購買郵票伍圓,嗣經該郵局發覺,報由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查明,將李漢元解送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移付審判。   理由 訊據被告李漢元對於五十三年三月廿六日下午,在政治大學宿舍內,以BIC原子筆一枝,在E155914X號新台幣伍元券正背面書寫:「共產主義萬歲。」「20世紀是共產世界民主政體應讓步吧!」「廿世紀是共產黨世紀,民主政治漸形瓦解。」等文字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其在調查局調查時及軍事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詞相符,並有被告用以書寫反動文字之原BIC原子筆一枝E155914X號新台幣伍元券張附券為證,且上開之反動文字,經調查局鑑定結果,係出於被告之手筆,有調查局五十三年五月卅日五三鑑丑字第一三二四號鑑定書可稽,犯罪事證,已臻明確。雖據被告辯稱:「無為匪宣傳之意思,及其所寫之反動文字,僅為木柵郵局職員一人見到,尚未達於宣傳之程度。」等語。辯護意旨則稱:被告因生活艱苦,在無聊中,所寫之反動文字,無為匪宣傳之動機。在調查局之供詞,非出於自由意思云云。第卷查被告在調查局調查時,關於書寫反動文字之自白,非僅與在本部偵審各庭之詞吻合一致,且與鑑定結果相符,自足採信。次查被告為政治大學學生,對於共產主義為朱毛匪徒所奉行之主義,民主政治為朱毛匪徒所攻擊之目標,書寫「共產主義萬歲」「廿世紀是共產世界民主政體應讓步吧!」等反動文字,有利於叛徒,為被告所認識。又新台幣為市面上流通之紙幣,在其正背面書寫反動文字之後,用以購買物品,其反動文字,足為不特定之多數人所共見,亦為被告所認識,不能謂無為匪宣傳之意思與動機。且反動文字,祇須有為不特定多數人共見之虞,即達於宣傳之程度,被告所書寫之反動文字,縱僅為郵局職員一人所見,即被查獲,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被告所持辯解及辯護意旨,均無可採。核被告之所為,應依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論擬。惟查被告年青一時誤觸重典,事後尚知錯誤,衡情不無可憫,爰予減處其刑,並褫奪公權。獲案之BIC原子筆一枝,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依法沒收。被告在E155914X號新台幣伍元券正背面上所寫:「共產主義萬歲。」「20世紀是共產世界,民主政體應讓步吧!」「廿世紀是共產黨世紀,民主政治漸形瓦解。」等反動文字,係違禁物,依法沒收。至E155914X號新台幣伍元券一張,既經被告用向木柵郵局購買郵票伍元,已為該郵局所有,應于上開反動文字塗銷後,發還木柵郵局,併為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七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黃業永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四 年 二 月 十 九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簡易審判庭 審判官 蔡慕陶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李子新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四 年 二 月 廿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