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主文
原判決關於范子文罪刑及執行刑部份均撤銷
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
未受允准持有軍用槍彈而無正當理由
其餘聲請駁回
(偽造文書部分免訴;叛亂部分無罪)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9條)、刑法(186條)、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2條)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1,覆高教風,0040
【裁判日期】611111
【裁判機關】國防部
【受裁判者】范子文、陳石奇、滿素玉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國防部判決 (61)覆高教風字第〇〇四〇號
聲請人 原審軍事檢察官
被 告 范子文 男 年五十五歲(民國六年生)江蘇省南通縣人,住台北市,業司法行政部調查局簡一處長(在押)。
陳石奇 男 年五十一歲(民國十年生)江蘇省海門縣人,住台北市,業印刷商,在押。
滿素玉 女 年五十九歲(民國二年生)廣西省荔浦縣人,住台北市,業司法行政部調查局荐任五級調查專員,在押。
右被告等因叛亂案件,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五月卅一日更審判決,被告陳石奇部分,依職權送請覆判,並據原審軍事檢察官為被告等不利益,一併聲請覆判,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石奇罪刑部份核准。
原判決關於范子文罪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范子文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減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未受允准持有軍用槍彈而無正當理由,減處有期徒刑一年,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二年。
勃朗寧手槍乙支(槍號一六七六〇六號)子彈五發,左輪手槍乙支(槍號四一九二號)子彈廿五發均沒收。
原判決關於滿素玉罪刑部分撤銷。
滿素玉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減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褫奪公權二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 原判主文、事實、理由及適用法條
原判諭知陳石奇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外沒收,范子文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五年,未受允准持有軍用槍彈而無正當理由,處有期徒刑二年,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褫奪公權五年,偽造文書部份免訴,叛亂部份無罪,滿素玉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三年,偽造文書部份免訴,叛亂部份無罪。勃朗寧手槍乙支(槍號一六七六〇六號)子彈五發,左輪手槍乙支(槍號四一九二號)子彈廿五發均沒收。係以陳石奇於民國廿九年冬肄業江蘇鹽城私立新生中學時,匪偽新四軍在該校成立「學抗會」,陳石奇受匪指導員郭正之指示,參加該會担任主席,並研讀「新民主主義」及「大衆哲學」等匪書,卅八年十一月廣西陷匪,陳石奇轉往香港,適前廣西省政府財政廳長韋贄唐在港,從事第三勢力活動,陳石奇即在其經營之廣福隆輪船上工作,經常進入匪竊據地區廣州,雷州半島及汕尾等地,來往運輸食鹽木材等物資,四十年七月間范子文任內政部調查局(即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前身,以下簡稱調查局)科長,滿素玉任該局科員,因卅八年十一月間由廣西南寧撤退時,陳石奇與之一面之緣,乃情託范子文設法申請入台,范子文遂虛報陳石奇為廣西省調查處工作同志,簽准辦理入台,並與滿素玉共同為之作保,陳石奇抵台後,其在港與第三勢力份子韋贄唐勾結,來往匪竊據地區情形為蔣武所悉,即於同年十一月間具函向范子文檢舉,范子文明知其為情形而不簽報究辦,滿素玉亦知其情而不告密檢舉,范子文於同年間私購勃朗寧手槍一支(槍號一六七六〇六號)子彈五發,左輪手槍一支(槍號四一九二號)子彈廿五發,至案發時止,未辦理登記,非法持有,經調查局查獲,以范滿二犯同時尚涉有叛亂嫌疑一併呈經本部授權原審審判,為其所認定之事實。
上開事實關於被告陳石奇部分:被告陳石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在原審偵查中供認不諱,審理中亦坦承民國卅八年十二月間,韋贄唐在香港從事第三勢力活動,曾在其經營之廣福隆輪船上工作一年有餘,經常進入匪竊據地區廣州等地,運輸食鹽、木材等物資,核與證人洪光、蔣武結證情形相符,並經函准國防部情報局查覆,匪於廿九年在江蘇鹽城學校中,有成立「學生抗日就國會」,有該局(56)安明(二)字第六五七號函可憑,互相印證,被告罪證至臻明確,並以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所稱,被告在軍事檢察官偵查所供係於刑求迫供及違法羈押情形下所為,並非出於自由意志,洪光與周必正等均稱,當時該校絕無學抗會的名稱,被告在偵查中所供為學抗會担任主席等情,為不足採,予以指駁,因認「學抗會」為匪偽外圍組織,而第三勢力亦係以反政府為號召,其目的在顛覆政府,均為叛亂組織,被告於廿九年冬參加匪「學抗會」,復於卅八年十二月間在香港第三勢力份子韋贄唐所經營之輪船上工作一年之久,經常進入匪竊據地區,來往運輸物資,與叛徒勾結,顯係基於一貫之叛亂犯意,從事顛覆政府之活動,已達於著手實行之程度,核其所為,應依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罪論擬,惟被告參加「學抗會」時,年僅十九歲,對政治認識不夠,卅八年十二月間為第三勢力份子工作,前往匪竊據地區,尚非其個人之行動,係為生活所迫,且據被告陳石奇民國四十年六月十八日致被告范子文函:「無論對黨國之義務或個人之前途,實均有儘速入台為反共抗俄,復國救民之偉大工作貢獻一切之必要,惟所識在台師友而能予助力者,唯鈞座而已,祈請准予保證簽請入台,俾償素愿」等語,被告顯已覺悟前非,而來台後十餘年間,亦未發覺其為匪活動之事證,衡情尚無不可憫處,爰依法減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依法沒收其財產,至被訴經郭匪正吸收,參加匪「共產主義青年團」及與潛匪陳政齊取聯,並利用該校與皖中籃球比賽,裁判不公,群情激動機會,煽動同學與當時維持秩序之憲兵衝突,毆擊憲兵,幷滲入廣西大學接受潛伏該校匪職業學生黃啟滋之領導,蒐集美軍駐桂林及貴陽人員、飛機數量番號等軍事上秘密消息,告知黃匪啟滋,復在廣西大學乘廣西省政府主席黃旭初等贊同與匪和談之機,組織聯合政府之動向,報告黃匪啟滋,轉往香港後,將韋贄唐等在港從事第三勢力活動情形,告知黃匪啟滋,四十年受黃匪啟滋指示來台,囑其利用范子文之關係,蒐集調查局國外機構之佈置及負責人姓名等部份,則以除被告自白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所供與事實相符,依法殊難另負刑責,惟係被訴叛亂之部份行為,因於主文內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關於被告范子文知匪不報部份:被告范子文對于被告陳石奇於民國四十年八月間來台後,同年十一月間,蔣武以被告陳石奇在港時,曾在第三勢力份子韋贄唐所經營之輪船上工作,經常進入匪區,與第三勢力有關,書面向其檢舉,未予處理之事實。業據在調查局及原審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告陳石奇所供相符,並經蔣武到庭供證屬實,且有被告范子文九月廿四日為陳石奇問題復調查局毛處長文可按,罪證至臻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因認在香港之第三勢力與朱毛匪幫無異,其目的均在意圖叛亂,顛覆政府,皆為國家叛徒,被告陳石奇於卅八年十二月間到香港後,即在第三勢力份子韋贄唐所經營之廣福隆輪船工作,經常進出香港與匪竊據地區之間,運輸食鹽、木材等物資,雖不能證明被告陳石奇係第三勢力份子,但其與叛徒通謀勾結,允無疑義,復以被告身為情報人員,有防查匪諜之職權,竟明知陳石奇為匪諜,而不向調查局報告究辦。迨上級發覺交查時,被告始於五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五十四年九月廿四日簽復調查局第三處建議,約談陳石奇予以澄清,核其所為,已成立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之罪,應從重論處,並褫奪公權。
關於范子文公共危險部分:係以被告於民國四十年間,私購勃朗寧手槍一支(槍號一六七六〇六號)子彈五發,左輪手槍一支(槍號四一九二號)子彈廿五發,未辦理登記,繼續持有至案發時止之事實,業據該被告在本部偵審中供認不諱,並有獲案之槍彈可憑,為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以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所稱:(一)五十七年十月間,台灣省警務處頒發處理私藏槍械辦法之法令,其內規定私藏槍械在五十七年十月底以前向警局登記,警方將按價收購,本案所指之槍械,係在上開辦法公佈之前,自有犯罪之阻却性,依法不予處罰。(二)該項槍械,係十年前被告范子文在嘉義警戒匪犯之實際工作時之需要而購買,因公使用,故於民國四十年之後,即予封存于辦公室之公文櫃中,本案發生後,由被告自行申報,毫無非法持有之意圖,尤難只有犯意之存在云云,資為辯解等情,為不足採,予以指駁。至該被告被訴參加共產匪黨,負責宣傳工作,經趙仲仁吸收參加匪上海特工組織,受趙匪及女匪幹顏璐之思想與特工技術訓練,及經李匪當面指示其打入前中央調查統計局(以下簡稱中統局)作長期埋伏,將中統局華北單位人事情形向其姐匪黨份子范祖珠報告,將上海特派員辦事處人事分析,辦理撤退業務之概況,暨閩、粵、贛辦事處籌備情形,以及在押政治犯姓名告知徐匪笠僧。上海撤退前,顏匪指示其今後不論形式如何轉變,必須跟着調查局走,目的地是台灣不是重慶,長期埋伏,努力表現,爭取信任與地位,參與機要,相機誤〝敵〞,在欽州匪所俘,將所負特殊任務報告匪軍政委崔傑,即獲釋放,嗣陳石奇來台為人檢舉,明知其為匪諜,復于庇護等部分,欠缺積極證據以證明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關於范子文偽造文書部分:被告范子文虛構陳石奇為工作同志,簽報准其入台,並與其妻滿素玉共同作保等情,據被告范子文供承係憑蔣武在南寧撤退時,介紹陳石奇為廣西省調查處學運組,兼任秘書以嗣後多次來函,謂陳石奇係一古道熱腸不可多得之同志,願以身家担保,乃為之簽請入台,並與其妻同為作保,但查陳石奇並非該處學運兼任秘書,訊據蔣武亦否認當時曾作如上所述之介紹,顯屬虛構,被告不查竟行填報,由該局函請台灣省警務處發給入境證明,應成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于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于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于公衆罪,惟本罪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時效為十年,自民國四十年七月至五十年七月已屆滿十年,追訴權因罹于時效而消滅,應予免訴。
關於被告滿素玉部分:據被告滿素玉在調查局供稱:陳石奇抵台後不久,聽說蔣武檢舉陳石奇曾在第三勢力韋贄唐的船上做事,並到過匪區,後來范先生問他,他不否認,幷一再說沒有從事第三勢力活動等語,核與證人蔣武所供相符,為其認定所憑之證物及理由,並以被告在偵審中否認其事,及其辯護意旨所稱:被告在調查局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不能採為犯罪證據等語,係空言無據,予以指駁,因認第三勢力與朱毛匪幫同為叛亂之組織,其同流合污人員,均為國家叛徒,被告陳石奇與之通謀勾結,自為匪諜,已如前述,被告滿素玉明知其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應依法論罪,處以適當之刑,並諭知褫奪公權,至該滿素玉被訴於卅八年秋在廣西桂林,經其兄滿謙子吸收參加共產匪黨,在南寧匪俘營受匪之命,調查前廣西調查處同仁,向匪密報,致該處工作人員王愚庸、鄔連根等被匪逮捕,來台後服務調查局,四十年七月担保陳石奇入境,明知其為匪諜份子,而于陳案發生後,復予庇護等部分,經查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另外關於偽造文書部分,被告滿素玉與其夫及被告范子文於四十年七月間,共同以被告陳石奇為調查局工作人員,填具保證書,担保其入台之事實,業據該被告供認不諱,核與被告范子文所供相符,自構成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于職務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衆罪責,惟本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自四十年七月以迄五十年七月已屆滿十年,追訴權因罹于時效而消滅,應予免訴,爰依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九條,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及其他有關法庭判決如主文。
二、 聲請覆判意旨
聲請覆判意旨稱查該判認定被告范子文,滿素玉應構成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等罪,分別以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九條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判處罪刑,對其叛亂部分諭知無罪,似有未洽,按被告范子文于民國廿七年在江蘇南通參加叛亂組織後,復接受匪命,滲入軍中及情報單位,將調查局華北單位人事情形暨該局上海辦事處人事分析,辦理撤退業務之概況,閩、粵、贛辦事處籌設情形,在押政治犯姓名報告匪方,以及縱放高匪方中,被告滿素玉于卅八年在廣西桂林參加叛亂組織後,接受匪命,將我情報工作人員密報匪方致遭逮捕等事實,業據被告范子文,滿素玉等,均在調查局供認不諱,並有自白書可資參證,況其在調查局羈押中並無刑求逼供情事,有該局五十六年八月七日(56)復丁字第一二〇六一六號代電可稽,足見被告范子文、滿素玉等在調查局所供,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且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難解免叛亂罪責,次查被告陳石奇以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判處罪刑,認事用法固無不當,惟查陳石奇犯罪情節並無可憫,迺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似有未洽,再查如原判決認被告范子文、滿素玉叛亂部分應予諭知無罪,則被告范子文所犯公共危險部份暨被告滿素玉所犯偽造文書部份,當非匪諜牽連案件,自應諭知不受理,茲原判分別為科刑及免訴之判決,似亦未當。
三、 覆判理由及適用法條
查原審依據被告陳石奇之自白及蔣武之結證等,認定陳石奇於參加共匪所成立之學抗會以後,復在第三勢力活動之輪船上工作,運輸食鹽等物往返於匪據之廣州與香港間等事實,因對陳犯論以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罪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沒收其財產,依據被告范子文、滿素玉之自白及陳石奇、蔣武之證言,認定范、滿二犯均明知陳石奇在港與第三勢力份子有所勾結,係屬匪諜,乃於經人檢舉之後,竟均不予簽報究辦,各依明知匪諜不檢舉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又范、滿二犯虛構陳石奇為工作同志簽報其入台,亦經原審訊證明確,認均應犯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記罪,第以其追訴時效業已屆滿,依法諭知免訴,及范子文私購手槍,未辦理登記等情,業據范自白不諱,且有獲案之手槍為證,原判予范子文另論以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與所犯明知匪諜不檢舉罪所處罪刑,定執行有期徒刑八年,至范、滿二犯被訴叛亂罪嫌,則以查無實證均諭知無罪,經核原審關於陳石奇及范子文滿素玉等叛亂部分,分別判處罪刑,關於范子文滿素玉等偽造文書部份諭知免訴等,認事用法尚無不合。其對范子文滿素玉等知匪不報部分,及范子文公共危險部份,各分別諭知罪刑,固亦非無見,復查被告范子文雖自白參加叛亂組織,接受匪命滲入情報機構,將華北上海等人事情形,撤退概況閩、粵、贛辦事處籌設情形,報告匪方及縱放高匪方中及滿素玉雖自白參加叛亂組織後接受命令,將我方情報工作人員密報匪方,致被匪方逮捕等情,但經原審詳查,並無任何確實證據,得以證明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判因而對范子文滿素玉二犯該被訴叛亂部份,均諭知無罪,原判理由以說明綦詳,聲請意旨仍執前詞斤斤爭辯。自屬難以採信,又查陳石奇雖構成意圖以非法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罪,但其參加叛亂組織當時,尚未成年,其為第三勢力活動,亦無非為生活所迫,此後復有悔悟事實,原判酌情減處無期徒刑,亦難謂失輕,至謂范子文所犯公共危險罪及滿素玉所犯之偽造文書罪,以非匪諜牽連案件,不應歸軍法審理一節,經查各該被告等是項犯罪,均係與各該被告涉嫌,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罪併案起訴,顯屬匪諜之牽連案件,原判對叛亂部份雖各諭知無罪,但並不影響其對公共危險罪之併案審判,綜上所述聲請意旨,雖亦難認為有理由,惟查被告范子文滿素玉等於民國四十年間,明知被告陳石奇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及范犯於同年間私購勃朗寧手槍一支同子彈五發,左輪手槍一支同子彈廿五發等行為,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六十年八月十六日之前,依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均應在減刑之列,乃原判未予依法減輕其刑,適用法律自嫌未當,第此種違法尚不影響事實之認定,合將各該部份原判罪刑,及執行刑均予撤銷改判,以資適法。
基上論結,爰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九條,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卅七條第二項,中華民國六十年犯罪減刑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一 年 十 月 廿 四 日
國防部高等覆判庭
審判長 李明章
審判官 柯慶生
審判官 龐麟昭
審判官 江振業
審判官 張金水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一 年 十 一 月 十 一 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