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9)障判字第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10年
財產沒收
無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周治正
終審日期
民國69年2月4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9,障判,0005
【裁判日期】690122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張化民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六十九年障判字第五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張化民 男,年六十五歲(民國四年生),山西省垣曲縣人,住台北縣,業小販,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楊俊雄
右被告因六十八年初特字第九號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張化民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中國統一與中共統戰問題之探討」文件原稿,打印件一百件影本八件均沒收。
事 實
張化民於民國五十五年曾因連續以文字為匪宣傳,經本部判處有期徒刑八年,於六十三年十一月刑滿出獄,因屢受失業打擊,不滿現實,乃於六十八年二月初,撰寫「中國統一與中共統戰問題之探討」乙文,內容略謂:共叛亂政權之下,並濫言:「就國際人格而言中華人民共和國已贏得了法理上統一中國的承認」,「我斷然相信現居台灣的一千七百萬中國人,已確定明瞭台灣與大陸的統一為不可避免的結局」,「我主張台灣與大陸的統一需要短至十年長至廿年的過渡期,亦卽在國家主權歸於中央政府的原則下,台灣當降為『二級政府』,「台灣在未來統一中國內的政治地位我的構想是把台灣作為『特區性質」及劃為『自由貿易區』」等語以呼應共匪和平統一台灣統戰論調為利匪之宣傳,並將原稿於六十八年二月四日傳閱魏廷朝二月六日復親持原稿至台北市南昌路協佳印刷設計公司打印一百份,取件時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其內容不妥,有為匪宣傳之嫌,連同原稿予以查扣,詎竟復將打字底稿持往台北市某書局影印八份,將其中一份於同年三月間在台北市中央飯店贈送日人西川敏之另在高雄縣橋頭鄕某照相館影印乙份贈閱劉峯松圖廣流傳,案經本部保安處查覺,移請軍事檢察官偵結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化民對於前開事實,於偵審中均坦白承認,核與魏廷朝、劉峯松結證被告曾將「中國統一與中共統戰問題之探討」文件交彼等閱讀及本部中正國際機場協調中心六十八年三月十四日(68)德愛字第二七○號呈文查扣日人西川敏之企圖携帶出境之上述文件等情,均相符合,該文件係張化民親自持往打字,亦據協佳印刷設計有限公司店東張慶裕結證:「張化民於六十八年二月六日前來我公司處請我打印從『美匪建交談國家前途』及『中國統一與中共統戰問題之探討』文件各一百份,言明工資九百元,後來我發現內容不妥,就向管區古亭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報案,迨同月九日下午一時許張化民前來取件付了九百元。」等語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扣「中國統一與中共統戰問題之探討」文件打印件九十四份,及被告撰寫之原稿均相吻合,被告犯罪事證極為明確。
二、審理中被告對於傳閱他人前述文件之事實,坦白承認,惟與其辯護人辯稱其並無為匪宣傳之意圖,為文之動機係響應政府求言,而其應言係就美匪建交後之國際形勢為客觀之分析,認以和平方式取代流血戰爭以求統一,僅係個人之見解,且擬建議政府參考,而所交閱者均為有相同看法之朋友,亦未在報章雜誌刊登,尚未達於所謂宣傳之程度等語。惟查光復大陸不與匪妥協,談判係我基本國策,亦為被告所明知,而其撰文所持論調,竟將叛亂組織濫頌為合法政權,並呼應匪對我所提之和平統一統戰陰謀,其為匪宣傳之程度尤較散發反動傳單為甚,至辯稱建議政府參考,其不僅未將上述文件寄交政府有關當局,反而先行斥資大量打印,而該文件於警方以其內容不妥予以查扣後,復自行影印交閱政府官員以外之人,以廣流傳,所謂無為匪宣傳故意,殊難採信,是其所辯顯無理由。
三、被告張化民撰寫中國統一與中共統戰問題之探討文件不僅向多數人傳閱並圖藉外籍人士携往國外核其所為已觸犯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被告前曾犯同條罪名,出獄後仍不知悛悔,惡性非輕,爰處如主文之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獲案之中國統一與中共統戰問題之探討文件原稿及打印件一百份,影印件八份,係屬違禁物應予沒收,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七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卅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黃耀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九 年 元 月 廿 二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簡易審判庭
審判官 傅 國 光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九 年 二 月 四 日
書記官 周 治 正
本判決於69年3月21日確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懲治叛亂條例
第十條‥……,其在戒嚴區域犯之者,不論身分概由軍事機關審判之。
第七條: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
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左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
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