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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照片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深澤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書字號
(43)安律字第2295號
原始職業
教員
被起訴時年齡
44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於二十七年三四月參加朱毛匪幫組織(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自二十七年三四月起至三十年年底止充任匪河北深澤縣民政科長區長及匪共安平縣縣長(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100條1項)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張傳仁
起訴日期
民國43年6月1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3)審三字第7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
審理人
范明(審判長)、彭國壎(審判官)、王名馴(審判官)
書記官
劉齊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7月2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清澈字第417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於廿七年三四月間在河北省深澤縣原籍參加朱毛匪幫組織歷充匪深澤縣政府科長區長暨河北安平縣長是年十一月間介紹其同學即被告蘇瑞章先後充該縣匪義門及何家莊兩區區公所助理員繼於廿十九年春吸收蘇加入其組織(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俞大維(國防部部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12月3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暫無資料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於廿七年間在原籍河北深澤縣參加叛亂組織歷任匪深澤縣政府科長區長安平縣縣長並介紹同學蘇瑞章加入(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張羣(總統府秘書長)、孫立人(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2月1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4)機秘(乙)第22-6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中正(總統)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2月2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台統(二)適字第021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孫立人(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2月2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理琦字第73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汪道淵(國防部軍法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3月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3)審三字第7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
審理人
范明(審判長)、彭國壎(審判官)、王名馴(審判官)
書記官
劉齊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3月8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3)審三字第7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劉齊
終審日期
民國44年3月8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3,審三,0077 【裁判日期】430729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張志忱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3)審三字第○○七七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忱 (即張曉周)男 年四十四歲 河北深澤縣人 住台北市 業台灣省立台北國語實驗小學教員 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羅 鎮 右被告因叛亂等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張志忱意圖以非法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用外沒收通謀敵國而充任有關軍事上之職役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用外沒收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用外沒收偽造文書部份免訴   事實 張志忱(即張曉周)於廿七年三四月間在河北深澤縣原籍經在逃叛徒宋又斌介紹填表參加朱毛匪幫繳納黨費參加開會歷充匪深澤縣政府民政科長區長等職同年九月經匪冀中區政治主任公署派充匪河北安平縣縣長十一月間介紹早年同學時即己參加「共產主義青年團」之另案被告蘇瑞章充該縣匪義門區公所助理員繼調何家庄區公所助理員廿九年春介紹蘇瑞章填表參加朱毛匪幫卅一年一月間安平縣敵偽軍「清鄉掃蕩」該張志忱無可立足乃又投充敵偽安平縣憲兵隊充秘書隨隊下鄉「掃蕩」幾次月餘後離職他去卅七年春在天津北戴河海濱區草廠鄉國民小學任教員因欲來台執教託該校吳校長為之偽造該校及北戴洵陸莊鄉小學等校服務證件同年八月與蘇瑞章同來台灣省立台北國語實驗小學教員將該項偽造證件呈送教育廳核算年資案經台灣省警務處查悉扣解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認犯參加叛亂之組織及偽造文書罪嫌提併案起公訴   理由 被告張志忱對上開於廿七年參加朱毛匪幫後歷充匪深澤縣政府民政科長區長安平縣長又介紹另案被告蘇瑞章充匪安平縣義門區公所助理員廿九年春并吸收其加入匪幫組織卅一年一月又投充敵偽安平縣憲兵隊秘書月餘後離去等事實均已供認不諱核與該被告在本省警務處刑警總隊及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庭所供 相符並經另案被告蘇瑞章供證屬實犯情自臻明確雖據辯稱「卅一年因不滿匪幫作法投充敵偽後卅三四年間匪幫曾立碑大書「漢奸張曉周」又經散發傳單詆譭警告并經懸賞緝拿足證與匪幫已斷絕關係」云云經訊據另案被告蘇瑞章對於被告張志忱離去匪安平縣長職投充敵偽安平縣憲兵隊秘書經匪立碑罵為漢奸等情形供證屬實惟查該被告於參加匪幫組織後既無經匪黨開除黨籍或聲明脫離匪幫組織之積極證據又未據自首以示與匪黨斷絕組織關係自不能認其已非匪幫份子而解除其刑責所辯自難認為有理由經核被告張志忱於參加匪幫組織後曾充匪縣政府民政科長區長縣長歷時凡四五年並介紹被告蘇瑞章充任匪職吸收其加入匪幫組織雖其行為在現行懲治叛亂條例頒以前係觸犯刑法第一百條第一項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罪惟該被告於現行懲治叛亂條例頒行後既未脫離匪黨組織關係又未自首依國防部四十三年六月五日(43)清澈字第一八一七號令指示其犯行應視為繼續依現行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論處以該被告乃一老匪幹罪惡深重合予依法科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用外沒收又其投充敵偽安平縣憲兵隊秘書之犯行係觸犯當時有效之修正懲治漢奸條例通謀敵國而充任有關軍事之職役罪以其罪名罪刑均與現行修正懲治漢奸條例通謀敵國而充任有關軍事之職役罪相同應依現行該條例之罪名酌情從輕科處并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之規定沒收其財產與其叛亂罪刑分科併罰又其被訴行使偽造關於服務之證書之罪係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訴追時效為三年而被告行為時在卅七年秋迄今已近六年時效完成依法應予諭知免訴軍事檢察官起訴法條爰予變更合併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款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十一條修正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條刑法第卅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八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晉傳棟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三 年 七 月 十 三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合議庭 審判長 范 明 審判官 彭國壎 審判官 王名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三 年 七 月 廿 九 日 書記官 劉 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