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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湘潭縣
畢業學校
北江中學高中部肄業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47)立節起字第067號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31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陳潤珠抵台後,即將曾受匪訓派來台灣情形告知張曼玲……(張洸)向本部偽報經歷,於四十一年四月一日至本部任參謀,管理人事業務,又將由職務上知悉之海軍峨嵋軍艦等七艦噸位即艦長姓名,經該夫婦譯報鄭匪,並將上情續告其妹張曼玲。張女礙於手足之情,未予告密檢舉。(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或縱容之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鮑亦範
起訴日期
民國47年8月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7)立範字第9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9條)、刑法(74條0項1款)
審理人
謝輔三(審判長)、李鴻慈(審判官)、張忠傑(審判官)、孫威賓(審判官)、李濃(審判官)
書記官
康懷理
審理日期
民國47年10月1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7)機秘(乙)第112-1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係陸軍供應司令部副司令劉雲瀚之妻,對乃兄張洸夫婦曾在匪區受訓暨被派遣來台工作,均屬知情。因囿於手足私情,未予告密檢舉,已訊証明確,應構成知匪不報罪(法定刑期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或縱容之者)

但念被告係一女流,知識淺薄,且以前並未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卷查被告僅受初中肄業之教育,並生有女孩二口,最小者尚在哺乳中,原判係基於上述情節,判處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可否照准,乞示。(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張羣(總統府秘書長)、黃鎮球(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7年11月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7)機秘(乙)第112-1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發還復審(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未提出刑度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中正(總統)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8年1月1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8)台統(二)達字第005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發還復審(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張羣(總統府秘書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8年1月1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暫無資料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9條)
審理人
謝輔三(審判長)、李鴻慈(審判官)、孫威賓(審判官)、張忠傑(審判官)、李濃(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8年1月2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8)機密(乙)第22-1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張曼玲(張洸之妹,陸軍供應司令部中將副司令劉雲瀚之妻)對乃兄張洸夫婦曾在匪區受訓,暨被派遣來台工作,均屬知情,因囿於手足私情,未予告密檢舉,已訊証明確,應構成知匪不報罪。(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或縱容之者)

准國防部俞部長函稱:念該張曼玲,女流愚昧,誤觸法網,上有古稀老翁臥病多月,長女年僅五歲,幼兒尚在襁褓,該張氏又身患肺病,時復咯血,一家老弱相依為命,請酌情衿宥,量予末減等語,可否仍照前判,處徒刑二年,緩刑三年。予以核准之處,恭乞鈞核。(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未提出刑度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張羣(總統府秘書長)、黃鎮球(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8年2月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8)機密(乙)第22-1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有提出刑度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中正(總統)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8年3月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8)台統(二)達字第018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張羣(總統府秘書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8年3月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7)立範字第9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9條)
審理人
謝輔三(審判長)、李鴻慈(審判官)、孫威賓(審判官)、張忠傑(審判官)、李濃(審判官)
書記官
康懷理
審理日期
民國48年4月20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7)立範字第9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9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康懷理
終審日期
民國48年4月20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7,立範,0096 【裁判日期】480420 【裁判機關】國防部 【受裁判者】陳宗榮、孫發、張洸、陳潤珠、張曼玲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國 防 部 判 決                     四十七年度立範字第九六號 公訴人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榮 男、年四十九歲,福建省吉田縣人、本部少將參議、在押   選任辯護人 周漢勳律師   被 告 孫 發 男、年四十七歲,浙江省青田縣人、國防大學少將學員、在保   選任辯護人 季 灝律師   被 告 張 洸(又名張次齡)男、年三十七歲,湖南省湘潭縣人、本部副官局人事管理處中校人事參謀、在押       陳潤珠 女、年二十九、福建省吉田縣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第三課委七駐廠員、在押   右被告等二人共同指定公設辯護人 吳澤潤   被 告 張曼玲 女、年三十一歲,湖南省湘潭縣人、無職、住台北市、在保   選任辯護人 滕坤田律師     主 文 張洸共同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着手實行、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属必需生活費外、沒收、戒嚴地域無故離去職役、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壹年、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 陳潤珠共同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着手實行、處死刑、禠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属必需生活費外、沒收。 陳宗榮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四年、公務員連續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壹年、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四年。 張曼玲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處有期徒刑柒年、禠奪公權四年。 孫發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 實 張洸係本部副官局中校參謀、前在上海任陸軍工兵第二十國際保養連上尉連長時、因與在台女友陳潤珠相戀、於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一日乘該團準備移防之際、由上海江灣駐地潛逃來台、時陳女之父陳宗榮任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文書組組長、同年十九日將職務上見到工兵第二十團呈請通緝張次齡(即張洸)之軍附字第一五三九號代電內容、洩告張洸、旋使其女陳潤珠隨張洸於同年月下旬離台逃往廣州市、結為夫妻、婚後於同年十二月間同在南京市、由俞姓匪幹(名不記)介紹考入匪偽華東人民革命大學受訓、在坦白會中、匪幫得悉張洸胞妹張曼玲之夫劉雲瀚任國軍軍長、即由匪第三野戰軍匪幹陳錄徵得張洸陳潤珠之同意、派遣來台策反劉雲瀚及蒐集國軍情報、復由陳匪授其工作及通訊方法、張洸夫婦領得匪方發給旅費港幣二千元後、於三十九年五七月先後由香港到達台灣張洸即與匪駐香港九龍沙埔道第六十五號負責匪幹鄭毓輝連絡、四十年任國軍第七十五軍戰鬥團繪圖員、及四十一年四月任本部前第一廳參謀期間、先後將該七十五軍番號駐地兵力主官姓名嘉義地區沿海地形及海軍峨嵋軍艦等七艘噸位艦長姓名等資料、交予陳潤珠譯成密碼、再由張洸密寫、分六次函寄香港鄭匪毓輝、陳潤珠在三十九年五月底來台時、即於同年六月初將伊夫婦在匪方受訓及派遣來台工作情事、告知張曼玲、旋張洸於七月間抵台後、復將上情續告張曼玲、張曼玲雖明知渠等係属匪諜、因囿於手足私情、未予告密檢舉、而張洸為避免他人發覺在工兵二十團逃亡案、及圖便利參加無職軍官考試、乃請岳父陳宗榮轉請前輜汽第九團團長孫發出虛偽經歷証明書一紙、謂張於三十八年四月任輜汽第九團上尉連長、至同年十二月失散離職等語、張洸即以此虛構經歷報考無職軍官、並據以向本部填報詳歷表、四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電請本部前第一廳調查張洸被控於三十八年四月間、在工兵團任連長因幇助復旦大學匪黨學生滋事曾否被通緝時、陳宗榮任該廳第三組組長、主管人事資料、上述代電係該組主辦、除將張洸於三十八年四月至同年十二月任輜汽第九團連長之虛偽經歷、以俞佩字第四五一九號代電復台保部、以掩飾其在工兵團之逃亡被通緝、循情包庇外、並將該部來電調查文書情節、洩告張洸、張洸因顧慮自身安全、及觀察劉雲瀚意志堅定、乃暫行蜇伏、未敢進行策反工作、事為本部總政治部查明呈報到部、經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在審判中又以陳宗榮請孫發出具張洸虛偽經歷証明書認有共同偽造刑法第一百十四條之文書罪嫌、一併追訴審判 理由 本件理由分述如後: 一、陳宗榮、孫發、張洸、共同偽造文書部分:經訊據被告張洸對於因參加無職軍官考試、於四十年春商請被告陳宗榮轉請前任輜汽第九團團長即被告孫發出具於三十八年四月、任輜汽九團上尉連長、至同年十二月失散離職等語之虛偽証明一紙、用作填報詳歷表、報考無職軍官及未曾在該團任過連長、陳宗榮孫發都知道等情、迭經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宗榮所供對於張洸想參加無職軍官考試、託由我轉請孫發為其出具在輜汽九團任上尉連長的証明、交張洸去報考無職軍官用、暨被告孫發所供接受被告陳宗榮請託、為張洸出具在輜汽九團任上尉連長證明一紙經過、殊相吻合、并有本部副官局(47)備修字第四六七號函檢送張洸所填報之官籍表原件(即詳歷表)可憑、犯情至臻明確、雖據被告陳宗榮孫發辯稱、張洸請求出具証明、並不明知其未在輜汽第九團任過連長、而故意出具虛偽証明等語、惟查被告陳宗榮在三十八年五月間、即明知張洸是時由工兵第二十小團連長任內逃亡、竟徇私情託孫發出具張洸同時在輜汽第九團連長之証明、被告孫發既任輜汽第九團團長、對於所属連長姓名、允應全般明瞭、今竟對全不認識之張洸、循陳榮私人友情、出具其任連長之虛偽証明、所謂並不明知顯係欲蓋彌彰、況張洸與被告誼属翁婿至親、苟無共同商謀、被告張洸亦不致矢口不移、堅稱係商請被告陳宗榮轉請被告孫發出具虛偽証明、被告陳宗榮孫發所辯、徒託空言、均無足採、核被告張洸商承陳宗榮轉請孫發同意出具虛偽証明、交張持之報考無職軍官、其孫共同謀議為張洸職業找出路、先出具偽證件、而由張洸一人向本部填報詳歷、事至明顯、其行為既有共同犯意聨絡、被告陳宗榮孫光張洸應各構成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該被告孫發身為政府高級官員、竟共同偽造文書、殊属有虧職守、應依法科以高度之刑。 二、陳宗榮偽造文書、瀆職、收容逃亡部份、被告陳宗榮對於前在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任文書組組長、於三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見到工兵第二十團呈請通緝張洸在該團潛逃之代電、越三日將情洩告張洸、并同意其女陳潤珠隨其逃返廣州、及後調任本部第一廳第三組組長主管人事資料、於四十一年十二月間同意不知情之參謀承辦該廳代電、將張洸在三十八年四月至同年十二月任輜汽第九團連長之經歷、行文答覆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等事實、均據直承不諱、而被告將台保部行文向本部第一廳調查張洸在工兵團所犯案嫌告訴張洸、亦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核與被告四十七年五月廿三日所寫自白書內、「迨台保部又行文第一廳調查、榮(被告自稱)又直接詢其(指張洸)情形、據稱均無其事」暨張洸供「陳宗榮曾先後將我工兵二十團被通緝、及將推土機借復旦大學學生用之事告訴過我」、相符、且有獲案之工兵二十團三十八年五月六日軍附字第一五三九號、暨台保部四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安健字第五一六八號、本部第一廳同年月二十七日俞佩四五一九號三代電原件、可資覆按、犯情至臻明確、查被告明知張洸於三十八年五月一日由工兵二十團逃亡、竟以其同年四月至十二月任輜汽第九團連長之虛偽經歷行文台保部、顯有掩飾逃亡被通緝予以循情包庇之意圖、按其所為應構成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戒嚴地域明知其為逃亡官佐、而循情包庇、不將其送回原部二罪、前開第一項所論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及本部份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兩次偽造文書、均係出於維護張洸一人之概括犯意、且犯性質相同之罪、其連續行為應以一罪論、應從重並按高度行為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一罪論、又其行使偽造文書、與收容逃亡具有方法結果關係、應從一種依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科處、次其兩次以概括犯意將未經政府公佈之通緝張洸逃亡、及其被控幫助復旦大學匪党學生滋事之秘密消息、洩告張洸、復應構成公務員連續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核與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各具犯意應予分論倂罰、所辯並非故意洩漏有機密性之文書消息、及無徇情包庇逃亡各節、均係飾詞卸責、不足採信、查被告久受國家培育、竟以私情多次違犯法紀、爰審酌其犯罪情狀、依法從重科以適度之刑。 三、張洸、陳潤珠、共同叛亂部份、被告張洸陳潤珠對於同在南京得俞匪介紹、於三十八年十二月考入匪華東人民革命大學受訓、三十九年二月間被匪幹陳錄派來台灣、策反劉雲翰兼蒐集軍事情報、並領得匪方發給之港幣二千元、及來台後張洸出與香港匪方負責人鄭毓輝互通普通信各一封、嗣於四十年至四十一年四月間、先後將七十五軍番號駐地方兵力主官姓名嘉義地區沿海地形與海軍峨嵋軍艦等七艘噸位艦長姓名等資料、交與陳潤珠譯成密碼、再由張洸以米湯繕寫、分六次函寄香港鄭匪毓輝之犯罪事實、均在本部偵查及審判中、始終自白不諱、互證相符、并有本部總政治部原調查筆錄及其自白書可資佐証、罪行確鑿、委無容疑、雖據被告等以來台工作、係被匪幫百般威脅、強迫派來等語為辯解、但查被告等同唌匪命由鐵幕來台、如果無意為匪工作、儘可向政府機關自首、乃被告等不此之圖、來台後冥頑不悟、與香港匪幹鄭毓輝聯絡、並為匪幫蒐集國軍情報達六次之多、是其甘心為匪應犬、從事叛亂、彰彰明甚、縱退步言、被告等未向劉雲瀚進行策反及暫時蜇伏未動、証諸被告始終隱匿身分、不向政府自首之意向、其係意存觀望、待機而動心理、亦可概見、所辯不足採信、核被告等事前有犯意連絡、事後分担實施行為、已達到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着手實行階段、自應構成共同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着手實行之罪、被告等漠視國家利益、背叛國家、惡性殊為重大、應各盡法懲處、以昭烱戒、其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属必須生活費外沒收。 四、張洸逃亡部份:被告張洸在前工兵二十團任保養連長時、未經准假、於三十八年五月一日由上海江灣駐地潛逃來台之事實、業據坦承不隱、並有該團三十八年五月六日軍附字第一五三九號呈請通緝之代電可証、犯情明確、委無容疑、查上海保衛戰、係三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正式開始、是時雖已進入戰備狀態、但尚未達到直接與敵對峙、當攻守或警戒之要衝程度、該被告在上海地區於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宣布戒嚴期內逃亡、其行為應構成戒嚴地區無故離去職役罪、軍事檢察官依敵前逃亡起述條文、酌予變更、其與上列共同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共同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着手實刑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張曼玲違返檢肅匪諜部份:訊之張曼玲雖矢口否認知悉張洸陳潤珠為匪身份、但其明知渠等係受匪方訓練、及被派遣來台工作、均據張洸陳潤珠供述歷歷、並經各該被告自白属實且有被告在偵查中所供「因為張洸夫婦是我最近的親属、礙於手足之情、一時糊塗、沒有向政府檢舉、請求政府從寬處理」、等語、相互印証、是被告明知張洸夫婦係匪諜身份、毫無疑竇、所辯不知其情、及以前有一位高高個子問官、要我勸過他們自首才可以減輕罪刑、所以在自白書中才編寫出勸過他們自首、暨在被拘訊期中、精神不濟、幾次昏倒於地、所作自白書、多係旁人教我如何說、便如何說、教我如何寫、便如何寫各節、經依職權調查結果、均非事實、有縂政治部本(47)年九月十一日則控部字第一九六三號函原件可按、空言主張、殊無足採、核其所為、應構成明知匪諜而不告密檢舉之罪、該被告漠視國家利益、對於顛覆政府之匪諜、徇私不予檢舉、惡性重大、應予從重論科。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二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九條、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九條第二款、第十五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二百一十六條、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五欵、第八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本部軍事檢察官顧樸先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十八 年 四 月 十六 日 國防部高等審判庭 審判長 謝 輔 三 審判官 李 鴻 慈 審判官 孫 威 賓 審判官 張 忠 傑 審判官 李  濃 本案陳宗榮張洸陳潤珠部份依職權送覆判張曼玲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十日內向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八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本件証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康 懷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