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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玉環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航海新合發船船員
被起訴時年齡
50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3)大中審字第10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無罪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丘聲(審判長)、何亢(審判官)、陳作偉(審判官)
書記官
王守經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8月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3)清澈字第284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彭孟緝(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9月1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3)機秘(乙)第102-6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李先根一名被訴充當玉環縣民兵隊長一節雖經原審一再偵查不實惟其女兒係該縣匪偽鄉長且在匪區甚久思想不無偏差餘擬尚當(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未提出刑度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張羣(總統府秘書長)、孫立人(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10月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3)機秘(乙)第102-6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中正(總統)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10月2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3)興弘字第130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張羣(總統府秘書長)、孫立人(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11月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3)清澈字第353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馬紀壯(參謀次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11月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3)大中審字第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無罪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丘聲(審判長)、何亢(審判官)、陳風伯(審判官)
書記官
王守經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12月2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4)理琦字第35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李先根犯罪尚難證明原審諭知無罪經核除李先根一名擬仍飭應交付感化三年(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有提出刑度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俞大維(國防部部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2月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4)機秘(乙)第22-10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張羣(總統府秘書長)、孫立人(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2月2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4)機秘(乙)第22-10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中正(總統)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2月2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4)台統(二)適字第021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孫立人(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2月2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4)理琦字第72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汪道淵(國防部軍法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3月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3)大中審字第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無罪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丘聲(審判長)、何亢(審判官)、陳風伯(審判官)
書記官
王守經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3月8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3)大中審字第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無罪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王守經
終審日期
民國44年3月8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3,大中審,0002 【裁判日期】431127 【裁判機關】七○二八部隊 【受裁判者】毛榮林、陳顯順、李先根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七○二八部隊刑事判決       (43)大中審字第2號   公訴人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毛榮林 男年二十七歲 浙江玉環人 住新浦鄉 業航海新合發船船員 在押     陳顯順 男年二十九歲 浙江玉環人 住新浦鄉 業航海新合發船船員 在押     李先根 男年五十歲 浙江玉環人 住新浦鄉 業航海新合發船船員 在押   公設辯護人 蔡慕陶 右開被告等因叛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毛榮林陳顯順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着手寔行各處死刑各褫奪公權終身 其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均沒收 李先根無罪   事 實 被告毛榮林陳顯順李光根均係浙江玉環縣新浦鄉第二村居民在共匪窃据大陸該鄉淪陷後被告毛榮林卽出任該村村長被告陳顯順於三十九年十月間聽向匪偽報告蔡山根將蔡岩旺送出參加將東之軍立功因而獲任該村 農联會主任該被告等自參加匪偽組織卽主持清算鬥爭 搜捕游擊隊員蔡岩旺 致  村 民 行軍被清算一 第一村民林典光慘遭殺害迄四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該     新合號  一艘 経飛  口海面時為我      旋陳  等並聽      事寔告發前來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後呈奉 國防部發回   理 由 被告毛榮林陳顯順對於先後出任匪偽村長    十一 均各分別自    均變更 農民  查  自  清算鬥爭      及    決蔡岩旺 行為経本部訊据  人          大陸淪陷  就接收偽村長清算鬥爭他們都參加的陳顯順 去 省參加匪偽工作三十九年十月下旬他說蔡山根把蔡岩旺送出來當游擊隊結果蔡山根失蹤他 在共匪裡立功因此得到農联會主任又称蔡君旺在林典亮家裡住過宿以致林被 於四一年格斃這些事都是我   出來後在家裡親服自 的陳顯順將這些事情向毛榮林等報告的 毛榮林等人  林家逮捕蔡岩旺時在當場被打死董  蔡小方因而毛榮林埋怨陳顯順說「你不來報告我兩國民兵不會被打死」四十年以後陳顯順毛榮林就帶  共匪清算鬥爭捕人(見審判卷第二九及三○頁)核與於明節所供「毛榮林帶民兵五六人去捉游擊隊戰士蔡岩旺(見審判卷第三九頁)及共同被告李先根所供當地   是他們(指毛陳二被告)清算了的(見偵查卷四十三頁)各等 相符自足   被告毛榮林陳顯順犯罪証 寔臻明確應 負意图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着手寔行之 罪責查 參加匪偽組織清算鬥爭    被 我 游擊战士 法兩無可應處極刑以昭炯戒期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均沒收 被告李先根不能否認有於三十九年充當該村民兵   行為即揚告發人陳徐滿亦供称「他沒有替共產党做事也沒有參加共匪組织不  女兒當偽鄉長勢力  利益而已他沒有當民兵隊長因欠於明節的錢很多 向他討錢他不    很壞」(見審判卷二九及三○頁)而共同被告與毛榮林陳顯順  兵一帮涉及被告有先當民兵隊長之事與於明節兄弟所供「寔在那個做什麼工作我不清楚」究竟他當民兵隊長沒有我就不清楚」(見審判卷三九及四○頁)等語互相印證被告犯罪尚 証明依法應諭知無罪 綜上論結依懲治叛乱條例第十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孫桓瑞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三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四 日 七○二八部隊軍法合議庭 審判長  丘 聲 審判官  何 元 審判官  陳風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三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七 日 書記官  王守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