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0)則剴局字第165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刑度與刑期
交付感化 6月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查犯罪應以證據認定之。本案被告王文德、米兆豐、葛可棟等,雖於卅七年三、四月間,有與劉匪健勝共同予王文德餞行照相情事,被告鮑鳳柏雖係自陷區來台,其父鮑一民並有匪黨關係,但均不能證明被告王、米、葛、鮑等四人,即為匪黨,或曾參加奸匪活動。除此,又無其他事證足資論據,是被告王文德等罪嫌均屬不足,惟被告王文德等四員,既有上開之嫌,其思想實屬可疑,雖不構成犯罪,仍應予感訓,擬俟本案裘惜三等判結後,移送台保部予以六月感訓。(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周至柔(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0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