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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興寧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空軍中尉三級飛行員
被起訴時年齡
23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勇絕判字第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預備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刑法(100條2項)
審理人
周懷璸(審判長)、劉纘事(審判官)、李宗蔭(審判官)
書記官
袁祖揚
審理日期
民國39年1月3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勇絕判字第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預備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刑法(100條2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袁祖揚
終審日期
民國39年1月3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39,勇絶判,0001 【裁判日期】390103 【裁判機關】空軍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羅玉泉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空軍總司令部判決                        (39)勇絶判字第1號   被 告 羅玉泉 男 年二十三嵗 廣東興寧人 住興寧 空軍第二十大隊第六中隊中尉三級飛行員 在押 右被告因內乱案件經本部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羅玉泉預備意图破壞國體竊據國土處有期徒刑三年褫奪公權二年   事实 被告羅玉泉係空軍第二十大隊第六中隊中尉三級飛行員扵三十七年十二月间(不記日期)到上海空軍第十大隊第一○一中隊官佐宿舍訪其同學魏雄英(已投匪)談話魏雄英表示对政府不滿並勸其投匪参加叛乱當交與「膠東統戦部部長謝明欽子城」字条一紙囑彼到匪區後称係謝明欽介紹找丁城便妥被告接受該項字条即存扵飛行麻袋內預備投匪時使用三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被該管中隊長陳人科查覺报由該管大隊解請訊办到案   理由 訊據被告羅玉泉对扵魏雄英勸其投匪及接受該項「膠東統战部部長謝明欽丁城」等条放扵飛行衣袋內各節業經自白不諱核與空軍第二十大隊(卅八)二發字第零零八四號代電所报情形相符且有查獲該魏雄英交与存備投匪所用之「膠東統戦部部長謝明欽丁城」原字条一紙足資印証事实已臻明確雖該被告堅辞否認有投匪企图并辯称「他(指魏雄英)呌我去投共条子亦是他給我的我不願意去我將該条放在飛行衣袋中準備撕掉我沒有投匪的企图一時忽略把条子的事忘記了三十八年四月十七日(333)號飛機迯去我的条子被檢到後中隊長遣派我到上海公差倘我有心投共我乘那時機會就可以投共了」各等語惟該被告果與投匪企图自不應接受該項介紹投匪条據即使接受亦應迅速报告長官或立予焚燬以明心跡乃竟敢留存数月顯係備作投匪之用所辯徒託空言殊難憑信復查被告每次出任空中勤務時機內均有共同工作人員相監視实無投匪之機會该被告以迭出空勤任務為解辯亦不足採為免負刑責之根據且查預備犯罪扵該被告接受介紹投匪字条時有其犯意要件即已具備已否实施犯罪在所不问核其行為实已構成預備意图破壊國體竊據國土罪毫無疑義又查被告犯罪時在三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戡乱時期危害國家緊急治罪條例廢前而惩治叛乱條例扵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始行公佈其间以刑法第一百条第二項所定之刑為最有利扵被告自應依該法論科 基上論結合依修正戦時陸海空軍简易審判規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一條第二項戡乱時期危害國家緊急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三項惩治叛乱條例第二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但書第一百条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 十 九 年 元 月 三 日 審判長 周懷璸 審判官 劉纘事 審判官 李宗蔭 書記官 袁祖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