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40)稣穆起字第866號
原始職業
商
被起訴時年齡
38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於民國三十七年在本縣葭沚鄉充任鄉長志三十八年淪陷時鄉公所步槍十七枝戶籍名冊公文及用俱等物悉由被告完整交給匪方鄉長辛榮方接收因此匪方目之為開明人士於三十八年十月間聘任被告為支前委員會委員又為匪方工作徵募船隻民伕以及木料等之供應匪方使用任職年餘乃於三十九年十一月來至大陳(將要塞、軍港、船艦、橋梁、航空器、鐵道、車輛、軍械彈藥、糧秣、電信、交通器材、物品或其他軍用場所、建築物、軍需品交付叛徒或圖利叛徒而毀損或致令不堪使用者)
被告於民國三十七年在本縣葭沚鄉充任鄉長志三十八年淪陷時鄉公所步槍十七枝戶籍名冊公文及用俱等物悉由被告完整交給匪方鄉長辛榮方接收因此匪方目之為開明人士於三十八年十月間聘任被告為支前委員會委員又為匪方工作徵募船隻民伕以及木料等之供應匪方使用任職年餘乃於三十九年十一月來至大陳(將軍事政治上之秘密文書、圖表、消息或物品洩漏或交付叛徒者)
被告於民國三十七年在本縣葭沚鄉充任鄉長志三十八年淪陷時鄉公所步槍十七枝戶籍名冊公文及用俱等物悉由被告完整交給匪方鄉長辛榮方接收因此匪方目之為開明人士於三十八年十月間聘任被告為支前委員會委員又為匪方工作徵募船隻民伕以及木料等之供應匪方使用任職年餘乃於三十九年十一月來至大陳(為叛徒徵募財物或供給其金錢資產者)
被告於民國三十七年在本縣葭沚鄉充任鄉長志三十八年淪陷時鄉公所步槍十七枝戶籍名冊公文及用俱等物悉由被告完整交給匪方鄉長辛榮方接收因此匪方目之為開明人士於三十八年十月間聘任被告為支前委員會委員又為匪方工作徵募船隻民伕以及木料等之供應匪方使用任職年餘乃於三十九年十一月來至大陳(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周洪茂
起訴日期
民國40年12月7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1)安潔字第098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為叛徒征募財物
其餘部分無罪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6款)、懲治叛亂條例(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4年
財產沒收
無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王蔭庭
終審日期
民國41年3月26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1,安潔,0988
【裁判日期】410326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翁載華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1)安潔字第○九八八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翁載華 男 年卅九歲 浙江臨海縣人 無住所職業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張元傑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擬判呈奉國防部民國四十一年四月十八日(41)防隆字第七八五號代電改判如左
主文
翁載華為叛徒征募財物處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二年其餘部份無罪
事實
翁載華原任浙江臨海縣葭沚鄉鄉長於民國卅八年農歷五月十一日因病請假一月修養十三日區長孔慶榮面允先赴徐山鄉療養報奉行政督察專員王輔臣核准惟因無人接任鄉長翁載華於離鄉公所時將公有步槍八枝交與所屬第二保保長陶金標九枝交與第五保保長張仁順暫管其戶籍名册及其他公文由該二保長輪流看管至五月底該鄉淪陷共匪後匪派辛榮方接任偽鄉長遂將上開槍枝簿籍等索取利用徐山鄉於同年六月十五日相繼淪陷病仍未愈十九日即返家至十月間辛榮方委派翁載華為該鄉支前委員會委員擔任征募船隻船伕及木料等工作任職年餘以探悉匪方對渠不利懼受株連遂於卅九年農歷十月廿三日(即國歷十二月二日)乘機逃抵大陳島翌日晨即向國防部第卅六縱隊司令部政治部自首經大陳指揮所將其扣解海軍總司令部轉解由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被告翁載華對於民國卅八年農歷五月任臨海縣葭沚鄉鄉長時因病於十一日面請區長孔慶榮准許並層轉行政督察專員王輔臣准給病假一月惟以無人接任鄉長乃於十一日離鄉時將公有步槍十七枝分別交與保長陶金標張仁順保管戶籍名册及公文等由該二保長輪流看管遂返徐山鄉修養嗣葭沚鄉於五月底淪陷徐山鄉於六月十五日淪陷乃於十九日返家至十月間受匪偽鄉長辛榮方委派為該鄉支前委員會委員擔任征募船隻船伕木料等工作年餘獲悉匪將對渠不利遂於卅九年十月廿三日即國曆十二月二日乘機逃至大陳島翌日晨向第卅六縱隊司令部政治部自首等事實迭據自白不諱惟否認步槍戶籍名册等係親移於匪偽鄉長辛榮方及因當時受環境所迫不得已充任支前委員實非真心為匪征募財物等語為辯解核與該被告在大陳及海軍總司令部所供均尚符合其抗辯頗堪採信查被告因病於該鄉淪陷前請准短假離鄉休養雖因無人接任鄉長職務及行政責任固未解除然槍枝戶籍名册等究非被告自動直接移交於匪偽利用亦不能證明被告於鄉淪陷前與匪洽商接收情事關於此部份依法諭知無罪至被告於該鄉淪陷後月餘返家受派為該鄉支前委員為叛徒征募財物部份雖辯稱係受環境所迫為保全身家安全屈予充任固屬實情然被告工作年餘直至獲悉匪偽對渠將有不利始乘機逃出足見被告於獲悉對渠不利之前儘有逃出匪區之機會而竟不圖逃出甘願為匪作倀征募船隻木料等自應依為叛徒征募財物罪論科第查被告究係迫居共匪統治之下且於民國卅九年十二月三日(即農曆十月廿四日亦即逃至大陳島之翌日)向政府自首查該被告於大陳卅六縱隊及海軍總部大陳指揮部並海軍總司令部迭次供認於十二月三日自首日期均屬一致是在該鄉鄉民周鳳鳴於民國卅九年十二月五日在大陳檢舉被告之前二日自首尚屬合法自首爰予酌情減輕科處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懲治叛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條前段第十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六條第卅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蕭與規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一 年 三 月 十 九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
審判官 周咸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一 年 三 月 廿 六 日
書記官 王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