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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照片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耒陽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書字號
(65)警檢訴字第303號
原始職業
台灣省立新營中學教員
被起訴時年齡
62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于民國廿六年夏,參加共產匪黨後,復安置匪黨分子滲入我政府機關為匪工作;參加「自救會」,倡導「和談」,充任匪幹,為匪徵糧,幷將槍械繳交共匪,嗣復將我敵後佈建人員名單,告知匪幹,致遭匪殺害(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龍長順
起訴日期
民國65年12月1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66)諫判字第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懲治叛亂條例(9條1項2款)
審理人
王雲濤(審判長)、沈志純(審判官)、傅國光(審判官)
書記官
趙紫健
審理日期
民國66年1月2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66)覆高曉明字第0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懲治叛亂條例(9條1項2款)
審理人
馬華欽(審判長)、羅紹良(審判官)、成鼎(審判官)、羅耿清(審判官)、丘聲(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6年3月2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6)覆高曉明字第0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參加叛亂組織後,復安置匪黨分子滲入我政府機關為匪工作,參加「自救會」倡導「和談」,充任匪幹,為匪徵糧,並將槍械繳交共匪,將我佈建敵後人員名單告知匪幹,致遭殺害(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高魁元(國防部部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6年4月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暫無資料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於民國二十六年間在衡陽市成章中學就讀時參加共產匪黨……三十八年耒陽縣陷匪前參加匪偽「自救會」倡導「和談」陷匪後出任匪偽「支前委員」替匪徵糧……三十九年春受劉匪瓊派遣至香港滲入我在港設立之反共抗俄聯合會湖南支會旋即滲入前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第二組湖南青運小組參加敵後派遣工作四十三年七月間返台受訓同年八月回港即將其在台受訓情形及我在湖南敵後青運小組工作人員羅鐵青等名單洩交匪方致羅鐵青斗七人遭匪殺害四十六年來台後迄未自首(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鄭彥棻(總統府秘書長)、黎玉璽(總統府參軍長)、唐振楚(總統府副秘書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6年4月2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暫無資料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嚴家淦(總統)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6年4月2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6)台統(二)藩字第003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黎玉璽(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6年4月2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6)覆高曉明字第0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懲治叛亂條例(9條1項2款)
審理人
馬華欽(審判長)、羅紹良(審判官)、成鼎(審判官)、羅耿清(審判官)、丘聲(審判官)
書記官
鮑亦範
審理日期
民國66年4月2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6)曉明字第106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李明章(國防部軍法局副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6年5月4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6)諫判字第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懲治叛亂條例(9條1項2款)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趙紫健
終審日期
民國66年5月4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6,諫判,0008 【裁判日期】660124 【裁判機關】台灣省警備司令部 【受裁判者】鄭繪川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66)年諫判字第八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鄭繪川 男,年六十二歲(民國四年生),湖南省丰陽縣人,住台南縣,業台灣省立新營中學荐任一級教員,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郭同奇 右被告因六十五年度初特字第四十八號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鄭繪川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八年。   事實 鄭繪川於民國廿六年間,在湖南省衡陽市私立成章中學就讀時,經劉匪若樑(在大陸)吸收參加共產匪黨。卅七年間,利用在湖南省丰陽縣政府擔任主任秘書之機會,協助劉匪吉祥、李匪保安、資匪揚烈及本匪枝青(均在大陸),分別出任民政科長、警察隊長及鄉長等職務。卅八年九月間,於丰陽縣陷匪前,參加謝匪紹暉(在大陸)領導之「自救會」,倡導「和談」,迎接共匪所謂「解放」、陷匪後,復充任匪偽「支前委員」,為匪徵糧,並命胡匪松青(在大陸)將該縣馬水鄉公所之槍枝廿餘支繳匪邀功。卅九年春,受劉匪瓊(在大陸)派遣至香港,伺機為匪工作,同年冬,在香港經劉匪開運(判刑確定)之介紹,參加我在港設立之反共抗俄聯合會湖南支會,旋即滲入前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第二組湖南青運小組,參加敵後派遣工作。四十三年七月間,奉調自港返台受訓,同年八月回港後,即將其在台受訓情形,及我在湖南敵後青運小組工作人員羅鐵青等人姓名,告知羅匪茂錫(在大陸),致使該青運小組工作人員羅鐵青等七人,在當地為匪殺害,四十六年來台,迄未自首,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查覺,移由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 被告鄭繪川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調查局及軍事檢察官偵查中供認明白,核與證人鄭 強結證:「民國廿六、七年間,鄭繪川與劉若樑、劉吉祥等匪黨份子交往密切,卅七年何映甫任丰陽縣長時,他任主任秘書,派任劉吉祥為民政科長,謝振聲為民教館長,丰陽陷匪前,鄭繪川參加劉吉祥等匪黨份子所召開之『自救會』倡導和談,企圖迎接『解放』,卅八年秋,丰陽陷匪後,充任匪『支前委員』為匪徵糧,卅九年春、夏間,他到達香港,與劉開運交往密切,滲入在港之反共抗俄聯合會湖南支會為匪工作。」劉尚文結證:「民國卅八年丰陽陷匪前,與匪黨份子謝紹暉、劉吉祥、謝振聲、李保安等人交往密切,四十年間,在香港木屋區與鄭繪川同住時,他常發表利匪言論,與匪黨份子劉開運交往密切。」段人範結證:「鄭繪川於卅七年間,擔任丰陽縣政府主任秘書時,經常與匪黨份子謝紹暉在一起,陷匪後又充任匪的支前委員,為匪徵糧」各等語相符,其自承將我在湖南敵後青運小組人員羅鐵青等人名單,告知羅匪茂錫等情,亦有中國國民黨中 央委員會大陸工作會,六十五年九月廿九日(65)陸綜發字第四八四五號函、及香港時報四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所載:羅鐵青、羅育炳等多人,在湖南丰陽為匪殺害情節均相脗合,各有影印本附卷可稽,被告犯罪事證,非常明確。 二、 審理中被告鄭繪川除仍承認參加「自救會」迎接匪解放之事實外,餘均矢口否認,並與其辯護人一致辯以:(一)在調查局之自白,係刑求所致,非自由意志。(二)證人鄭 強、劉尚文、段人範證言不實。(三)羅茂錫於四十一年即自香港返回匪區,被告四十三年八月返港,根本無法與其見面,何能將羅鐵青等名單告知羅茂錫云云,資為辯解。惟查:(一)軍事檢察官係依法定程序訊問被告,該被告既坦承犯行,復核與證人所供吻合,其自白自屬真實,且被告於偵審中,未曾見其提出有被刑求之確切事證,俾資調查,所辯顯係飾詞。(二)證人鄭 強等與被告均屬同鄉,俱無恩怨設無事實,何能知之如此之詳。(三)被告自白將羅鐵青等人名單告知羅匪茂錫,致羅鐵青等人為匪殺害,既經查明相符,被告自白即屬實在,又羅匪茂錫究於何時返回匪區,未據被告舉證調查,空言主張,難以置信。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辯解,均不足採信。 三、 被告參加共產匪黨,雖在民國卅八年六月廿一日,懲治叛亂條例頒行以前,但迄未辦理自首表白,又無其他事證證明其已脫離,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其參加行為,應認為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告參加叛亂組織後,復安置匪黨份子滲入我政府機關為匪工作,參加「自救會」倡導「和談」,充任匪幹,為匪徵糧,並將槍械繳交共匪,將敵後佈建人員名單,告知匪幹,致遭匪殺害,係基於一貫之叛亂犯意,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顯已達於著手實行之程度,應構成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罪,但念被告到案後,尚知悔悟,並檢舉叛徒謝振聲一名,因而破獲,有調查局(65)樸(三)三一九四九八號,特種刑事案件移送書可按,爰依法酌減其刑,並褫奪公權。 四、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二條,刑法第卅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關鴻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六 年 元 月 十 四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王雲濤 審判官 沈志純 審判官 傅國光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六 年 元 月 廿 四 日 書記官 趙紫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懲治叛亂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處死刑。  第九條第一項:犯本條例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一、 自首或反正來歸者 二、 於犯罪發覺後,檢舉叛徒或有關叛亂組織,因而破獲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