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62)哈檢字第0550號
原始職業
海軍新兵訓練中心二兵學生
被起訴時年齡
22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鍾天雄係本軍新兵訓練中心二兵學生,緣因家境清貧,未能接受完整教育,加以曾聞美、日等國政要先後訪匪及受在板橋拾獲匪宣傳品之影響(據供該宣傳品業已撕毀拋棄),造成其怨恨社會不公、貧富不均、不滿現實、思想偏激,導致其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元月十四日十七時十分許,在該隊附近之廁所內書寫:「要解救台灣同胞不在(再)奴役下去,大家要覺悟,不要在(再)迷湖(糊)了,軍官們」等煽惑人心,不利國家之言論,以資發洩。(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齊耀祖
起訴日期
民國62年3月28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2)哈審字第070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鍾天雄交付感化陸月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
刑度與刑期
交付感化 6月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李韶生
終審日期
民國62年5月6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2,哈審,0703
【裁判日期】620420
【裁判機關】海軍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鍾天雄
【類 別】裁定書
【裁判全文】
海 軍 總 司 令 部 裁 定 (62)哈審字第○七○三號
聲請人: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鍾天雄、男、年廿二歲(民國四十年生),台灣省屛東縣人,兵籍號碼:玄九○七三五八號,本軍新兵訓練中心二等兵學生,籍設屛東縣,在押。
右被告因叛亂乙案,經軍事檢察官聲請交付感化,本部裁定如左:
主 文
鍾天雄交付感化陸月。
理 由
查本件被告鍾天雄於六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十七時許,在本軍新兵訓練中心廁所內壁上書寫有利於叛徒宣傳之荒謬文字,涉有叛亂嫌疑,惟其情節尚屬輕微,軍事檢察官認為應交付感化,經核尚無不合,應准予交付感化六月,爰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二 年 四 月 二 十 日
海軍總司令部簡易審判庭
審判官 戴 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案裁定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部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韶 生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二 年 四 月 廿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