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檢索
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邵陽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第2軍砲兵指揮部611營第1連上等兵
被起訴時年齡
30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6)河恢判字第01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共同陰謀投降敵人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刑法(28條)、刑法(59條)、戰時軍律(5條3項)
審理人
鄭覺山(審判長)、夏光亞(審判官)、王定中(審判官)
書記官
馬宗修
審理日期
民國46年8月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6)覆高(一)字第7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

共同陰謀投降叛徒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自為判決,有改判
所犯法條及條次
刑法(28條)、刑法(59條)、戰時軍律(5條3項)
審理人
孫陶彪(審判長)、沙輝(審判官)、李烈(審判官)、徐鎮球(審判官)、周子方(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6年10月2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6)覆高(一)字第7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李莊崔三人共同計劃如何盜取槍砲及指北針如何利用天時氣候行動如何防備追擊如何挾持長官交與敵人以博對方歡迎與信任及如何分配各項任務後李又將與莊崔等密謀情形告知周芳文并邀其參加周亦同意且促李早日實行(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王叔銘(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6年10月2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6)覆高(一)字第7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

共同陰謀投降叛徒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自為判決,有改判
所犯法條及條次
刑法(28條)、刑法(59條)、戰時軍律(5條3項)
審理人
孫陶彪(審判長)、沙輝(審判官)、李烈(審判官)、徐鎮球(審判官)、周子方(審判官)
書記官
李者安
審理日期
民國46年10月28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6)覆高(一)字第7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

共同陰謀投降叛徒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刑法(28條)、刑法(59條)、戰時軍律(5條3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李者安
終審日期
民國46年10月28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6,覆高(一),0074 【裁判日期】461022 【裁判機關】國防部 【受裁判者】李景文,莊建軍,崔光榮,周芳文 【類  別】判决書 【裁判全文】 國防部判决                      四十六年度覆高(一)字第七四號 被 告 李景文 男 年二十四歲 遼寕新民人 第二軍砲兵指揮部第六一一營第三連上等兵觀測 在押 莊建軍 男 年三十一歲 山東日照人 陸軍勤務指揮部載波勤務大隊終端台上士机務 在押 聲請人即被告 崔光榮 男 年二十四歲 江蘇宜興人 第二軍砲兵指揮部第六一一營勤務連上等兵弹葯 在押 周芳文 男 年三十歲 湖南邵陽人 第二軍砲兵指揮部第六一一營第一連上等兵通信 在押 右列被告等因隂謀投降叛徒案件經馬祖守偹區指揮部中華民國四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初審判决將李景文莊建軍部份送請覆判並據崔光榮周芳文聲請覆判本部判决如左:    主 文 原判决撤銷 李景文共同隂謀投降叛徒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莊建軍共同隂謀投降叛徒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崔光榮共同隂謀投降叛徒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四年 周芳文共同隂謀投降叛徒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二年     理 由 本件原判决認定被告李景文崔光榮周芳文等係配属該部(馬祖守偹區指揮部)之陸軍第二軍砲兵指揮部第六一一營戦士莊建軍係配属該部之陸軍勤務指揮部載波勤務大隊終端台上士李景文於本(46)年四月间因違紀被罰禁閉莊建軍於其禁閉期间內之同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至禁閉室看李因彼此個性相投均不滿現狀乃謀議渡海逃投敵人并擬至大埔港找漁船為渡海工具翌日下午李又邀善於駕船之崔光榮來禁閉室與莊相識由是李莊崔三人共同計劃如何盗取槍砲及指北針如何利用天時氣候行動如何防偹追擊如何挾持長官交與敵人以博對方歡迎與信任及如何分配任務各事項後李又將與莊崔等之密謀情形告知周芳文并邀其参加周亦同意且促李早日寔行案經發覺移送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係經訊據各該被告分別供認不諱復核與該部反情報隊查明事寔相符為其所憑之證據並據該管第六一一營營長郭正才八月十二日十七時電復略以「李等隂謀投敵一案係其查覺」等語因認李所称本案由其自首一莭為不足採復以李莊兩被告雖為避重就輕互相推諉主謀責任但查崔周兩被告均經供明由李邀約且李在反情報隊亦自承認在案故認定李為本案主謀悪性較深難以寛恕再以該被告等所為尚在隂謀階段應構成共同隂謀投降敵人罪依戦時軍律第五條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一、二兩項將李景文判處死刑莊建軍判處無期徒刑各褫奪公權終身崔光榮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四年周芳文一名情莭較輕且衡情可悯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二年固均無不合兹被告周芳文聲請意旨以李景文僅約同往大陸從事游擊工作並未告知投降敵人且未参加李莊崔等三人密謀應不負共同隂謀投敵責任等語為辯觧但卷查李景文與崔莊等如何密謀情莭業予相告復相邀参加行動經其表示同意等經過已據該被告於本年四月二十七日供認在卷雖當時未参與李莊崔三人密謀但其與李景文二人共同隂謀行動昭然若揭自無推諉餘地又被告崔光榮聲請意旨自承盲從附和想逃匪區惟不承認與李莊共謀查此項情莭業經原審查証確寔空言主張自無足採至李景文仍以本案係因其自首而發覺於情於法均可寛恕等詞為申辯理由經查本案係由該管營長所查獲該被告雖曽報告莊建軍犯罪情莭但查該被告是項報告之動機純係因莊建軍調赴馬祖恐其揭露隂謀故先行檢舉莊建軍之犯罪以图掩飾對於本人之犯行則完全未述顕與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自首要件不符又被告莊建軍之聲請無非請求從輕論擬亦難認為有理由惟查竊據大陸之朱毛匪幚係属國家之叛徒原判决主文內稱該被告等共同隂謀投降敵人顕欠允洽且被告等係犯戦時軍律之罪原判决適用刑法縂則不引用該法第十一條竟引用陸海空軍刑法第十五條亦有未當第本案事寔已明應由本部撤銷改判以資糾正。 基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八條苐一項前段戦時軍律第五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一、二兩項第五十九條第二十八條判决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六 年 十 月 廾 二 日 國防部高等覆判庭 審判長 孫 陶 彪 審判官 沙   輝 審判官 李   烈 審判官 徐 鎮 球 審判官 周 子 方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六 年 十 月 廾 六 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者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