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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吳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書字號
(60)警檢訴字第023號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58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接受匪命潛台,再蒐集政府軍事情報遞交匪幫(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吳恒水
起訴日期
民國59年9月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60)初特字第15號、(60)遵威字第68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均免除其刑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9條1項2款)、懲治叛亂條例(9條2項)
審理人
胡慎義(審判長)、王雲濤(審判官)、呂達勇(審判官)
書記官
莫克伏
審理日期
民國60年2月11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0)初特字第15號、(60)遵威字第68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均免除其刑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9條1項2款)、懲治叛亂條例(9條2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莫克伏
終審日期
民國60年3月3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0,初特,0015¬—60,遵威,0682 【裁判日期】600113 【裁判機關】臺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寇新亞、張為鼎、羅秀雲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臺 灣 警 備 總 司 令 部 判 決            六十年度初特字第十五號 六十年遵威字第六八二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寇新亞 男,年五十五歲(民國五年生),河南省洛陽縣人,住台北市,業商,在押。   選任辯護人 任 兵律師   被 告 張為鼎 男,年五十九年(民國元年生),江蘇省吳縣人,住台北市,業商,在押。 羅秀雲 女,年五十五歲(民國五年生),江蘇省吳縣人,住台北市,在押。   右列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葛邦任律師               沈欣蓀律師 右列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寇新亞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顚覆政府而着手實行,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五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外,沒收。 張為鼎 羅秀雲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顚覆政府而着手實行,均免除其刑,各交付感化三年。 PHilliP牌收音機乙架,密碼「人性枷鎖」乙本,沒收之。   事 實 寇新亞早於民國卅八年春,在南京服務於前空軍運輸大隊任通訊室主任時,受其妻彭文斌(另案處理)之叔父彭匪高揚(在大陸)教育影響,思想傾匪。同年五月來台時,彭匪高揚授與策反任務,抵台後,經常與彭匪取聯。四十五年,匪第三軍區透過彭匪派遣張為鼎、羅秀雲夫婦來台與寇新亞連絡,命寇新亞變更策反任務為蒐集空軍情報工作,四十六年二、三月間張為鼎、羅秀雲與寇新亞取得連絡後,寇新亞兩度將有關我空軍之機場、機種、編隊、雷達等情報交張為鼎轉達匪方,嗣寇新亞於同年六月十日,向空軍總部提出檢舉,惟隱瞞其本人接受匪命為匪工作等情,由空軍總部會同國防部總政治部佈偵,乃於四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將張為鼎、羅秀雲捕獲,案經本部保安處移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本件理由分兩部份說明之: 一、寇新亞部份:被告寇新亞於民國四十六年二、三月間,與匪第三軍區透過彭匪高揚派遣來台之被告張為鼎、羅秀雲夫婦連絡後,張為鼎卽命被告寇新亞變更策反任務為蒐集空軍情報工作,寇新亞受匪命,於四十六年三、四、五月間,兩度將有關我國空軍之機場、機種、編隊、雷達等情報,交張為鼎轉達匪方等情,業據共同被告張為鼎迭在偵審中供述歷歷,被告寇新亞亦在本部保安處直承受彭匪高揚教育影響,並受命來台策反,嗣與張為鼎、羅秀雲連絡後,受命轉為蒐集有關空軍情報工作無隱,並有其妻彭文斌供述:「大約是民國四十六年六月左右,因發現我先生(指寇新亞)經常睡不着覺,心中好像很不安,經我一再追問,他才將為匪工作的眞象告訴我。」可資佐証,犯罪事証,至臻明確,洵足認定。雖被告寇新亞在審理中否認其事,綜其所持辯解及其辯護意旨,略以:(一)被告並未受彭匪高揚思想影響,且其來台前彭匪高揚,尚勸誘其留在大陸,如思想已傾匪,卽可順勢留在大陸,被告不懂策反,不可能交付此任務,彭匪高揚如此交付張為鼎,純為助長張為鼎來台勇氣。(二)羅秀雲在保安處已供稱於四十六年四月前後往訪寇新亞,與被告所稱相符合,且四十六年二、三月間,被告寇新亞正在東港鎮空軍指揮參謀學校受訓,至同年五月十一日始結束,當時每月放大假一次,才能返回北投家中,不可能每兩週與張為鼎晤面,此係張為鼎記憶錯誤所致,請向空軍指揮參謀學校及同學王玉平查証。(三)被告交付張為鼎之情報如空軍編制,機型等資料,均係提出檢舉後,由空軍當局指示授與,此由發報機線路圖係於四十六年八、九月間交付,有空軍總部(46)秀秋字第三九五七號呈文可按,更足証實。至於交付對象略有錯誤,實因年久記憶不淸,且該線路圖並非情報資料云云。但查:(一)被告受彭匪高揚教育影響,接受匪命來台伺機策反之事,不唯業據被告在本部保安處供明,且經同案張為鼎証實,不容事後諉卸。(二)張為鼎、羅秀雲於四十六年二、三月間往訪寇新亞之事實,非但其同被告張為鼎在偵審中陳明,卽被告在偵查中,亦供明係在四十六年春天,再參以寇妻彭文斌在偵查中供稱:「張為鼎夫婦係於民國四十六年二、三月間來訪」云云,益足徵信,不因羅秀雲前後所供時間不同而有影響。被告於四十六年二、三月間會晤張為鼎後,每隔兩週卽再晤談,旣經張為鼎陳明,則被告間係用何種方式實施,並無影響,卽無傳訊王玉平到庭之必要。(三)被告張為鼎與寇新亞於四十六年二、三月間連絡後,至同年五月間卽收到被告寇新亞交付情報兩次,密寫遞交匪方之事,已據共同被告張為鼎在偵審中供明,再參以証人彭文斌供述寇新亞在檢舉張為鼎前態度不安,以及其本人於檢舉匪諜報告中,敍明與張為鼎晤談多次以觀,則寇新亞在檢舉前已有交付情報之事實,應無疑義。其向空軍總部報告稱「擬交付發報機線路圖」,無非故作姿態,以掩飾其已交付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其辯護意旨均不足採。按共匪稱兵作亂,蓄意顚覆政府,為國家叛徒,被告原為空軍軍官,竟啣匪命來台,並將有關空軍情報遞與匪帮,其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顚覆政府,已達於着手實行程度,應依法論處。第念被告初來台時尚未決意為匪工作,後因受人蠱惑,認識不淸,意志不堅,致觸法網,且犯罪後憣然悔悟,主動檢舉匪諜因而破獲(有空軍總部及國防部3781/3010有案可查)衡情尚屬可憫,爰依法末減其刑,並宣告褫奪公權,其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之。至軍事檢察官另起訴被告寇新亞於民國卅八年春任職空軍時,將職務上之空勤動態告知彭匪高揚,同年,南京陷匪時,寇新亞利用職務保留器材資匪之事實,審理中訊據被告寇新亞矢口否認,幷據辯稱:當時全部器材均已撤運來台,亦未將空勤動態告知彭匪高揚,且此項資料並非機密云云,經傳証人吳蕉影結証:「是我與大隊長將最後的器材,機器乘最後一架C-46飛機撤運至台灣嘉義,我想是沒有留下什麼,因為當時電台已架設完成,飛機動態在公文上並無規定是否應為機密」云云,經函准空軍總部通信電子處函復該處已無資料可資查攷,此外又別無積極確切証明,被告關此部份自白,尚難認定,唯係本案犯罪事實之一部,毋庸另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合予說明。 二、張為鼎、羅秀雲部份:被告張為鼎於四十五年二月,羅秀雲於同年十一月先後經匪第三軍區派遣來台,嗣於四十六年二、三月間與寇新亞連絡後,轉達匪命寇新亞將策反任務改為蒐集空軍情報,不久,卽收到被告寇新亞交付空軍情報兩次,密寫遞交匪方之事實,業據被告張為鼎迭在偵審中供承不諱,被告羅秀雲亦在偵查中坦承,復有PHilliP牌收音機及密碼「人性枷鎖」各乙件可資參証,犯罪事証,已臻明確。雖被告羅秀雲在審理中否認其事,無非係事後狡展,不足採信。按共產匪黨係以非法方法顚覆政府之叛亂集團,被告張為鼎、羅秀雲啣匪命來台,指使寇新亞蒐集空軍情報,密寫遞交匪幫,其係基於叛亂犯意,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顚覆政府,已達於着手實行之程度,應依法論究,第念被告張為鼎、羅秀雲於犯罪發覺後,檢舉匪諜薛介民、姚明珠表現良好,有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59)欣機(部)字第一六七五號函可按,爰依法免除其刑,交付感化,獲案PHilliP牌收音機一架及密碼「人性枷鎖」一本,均係供犯罪所使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依法併予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卅七條第二項,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梁炳仁蒞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六十年元月十三日 本判決関扵張為鼎、羅秀雲部份於60年3月3日確定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胡 愼 義 審判官 王 雲 濤 審判官 呂 達 勇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年 二 月 十 一 日 書記官 莫 克 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