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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蕉嶺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書字號
(57)警檢訴字第145號
原始職業
非洲模里斯中央日報社總編輯
被起訴時年齡
39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按被告參加共產匪黨後,在泰國向災民宣傳共匪思想,嗣經泰國政府驅逐出境後,又負責匪僑委會指導僑生升學及思想考核工作,復接受匪派遣前往非洲模里斯加強加強匪偽僑務工作及進行文化統戰,而偽裝反共人士滲入當地中央日報,經常刊載有利于共匪宣傳文字,控制當地華僑協會,為共匪份子競選立法議員,爭取模里斯獨立與共匪建交(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孔憲權
起訴日期
民國57年4月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57)初特字第2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刑法(59條)
審理人
聶開國(審判長)、方彭年(審判官)、孟廷杰(審判官)
書記官
盧榮昌
審理日期
民國57年7月3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57)覆普沅字第11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刑法(59條)
審理人
葉中平(審判長)、殷敬文(審判官)、蕭與規(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7年10月1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7)覆普沅字第11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民國四十年間乘泰國曼谷黃僑發生大火,在邱匪指使下,以救災為名,向災民宣傳匪黨思想……匪以其在泰表現良好,乃派至匪偽僑委會第三司教育科服務,負責僑生思想考核,四十五年六月匪為加強非洲僑務,乃派其赴模里斯進行僑運與文化統戰任務……滲入當地中央日報社擔任總編輯,經常刊登有利匪方新聞……五十四年復接受匪幹吳隆祥領導,成立匪黨小組,每週由吳匪召集會議,討論僑運及統戰工作,五十六年七月協助親匪僑商吳名光競選僑居地立法議員,爭取模里斯獨立後傾向工匪(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經國(國防部部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7年10月2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暫無資料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40)年曼谷黃僑發生大火向災民宣傳匪黨思想……(45)年六月匪為加強非洲僑務派其赴模里斯進行僑運與文化統戰任務……滲入當地中央日報社担任總編輯……經常刊登有利匪方新聞以動搖僑胞反共信心(54)年接受在模里斯匪幹吳隆祥之領導成立小組商討僑運及統戰工作并協助欽匪僑商吳名先競選立法議員爭取模里斯獨立後傾向共匪(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張羣(總統府秘書長)、鄭彥棻(總統府副秘書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7年12月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7)侍戰丙第60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中正(總統)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7年12月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7台統(二)藩字第034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黎玉璽(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7年12月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7)覆普沅字第11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刑法(59條)
審理人
葉中平(審判長)、殷敬文(審判官)、蕭與規(審判官)
書記官
田文心
審理日期
民國57年12月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7)款沅字第133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宋道心(國防部軍法覆判局副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7年12月20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7)初特字第2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盧榮昌
終審日期
民國57年12月6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7,初特,0027 【裁判日期】570719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徐瑛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 灣 警 備 總 司 令 部 判 決           五十七年度初特字第廿七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徐 瑛 (又名徐壽祥、徐 瑜、厚阿國) 男,年卅九歲,廣東省蕉嶺縣人,在台無固定住所,業非洲模里斯中央日報社總編輯,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王雲濤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徐 瑛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顚覆政府而着手實行,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之。   事 實 徐 瑛又名徐壽祥、徐 瑜、厚阿國,原籍廣東蕉嶺縣人,早年隨祖僑居泰國合艾市,受乃兄徐匪步(又名徐炳祥在大陸)之薰染,思想傾匪。民國卅四年間在泰經蕭虹子及維宏二匪(在泰國)之介紹,參加匪僑靑會,半年後,復由蕭、維二匪介紹,正式參加共產匪黨,接受謝匪光(在泰國)之領導,與蕭、維二匪同一小組。於充華僑日報記者,與匪全民報負責人邱匪健(在泰國)勾結。民國四十年間乘泰國曼谷黃僑發生大火,在邱匪健指使下,以救災為名,向災民宣傳匪黨思想。四十一年四月為泰國政府逮捕,在獄中復與匪黨份子王毅、黃華(均赴大陸)等研討匪黨理論。同年十月經泰國政府驅逐出境,遣送匪竊據地區汕頭,匪以其在泰表現良好,乃派至匪偽僑委會第三司教育科服務,負責僑生之思想考核工作,四十五年六月匪為加强非洲僑務,乃派其赴模里斯進行僑運與文化統戰等任務。經匪偽僑委會政策研究室主住邱匪約同徐匪步(當時徐匪亦在匪政策研究室工作)兩次召見徐 瑛,指示工作方式及約定通信密語曁向徐匪步保持聯絡,當由徐匪步發給旅費港幣貳仟元及貳佰英磅。同年秋徐 瑛携妻赴非洲模里斯波累市後,卽偽裝反共,滲入當地中央日報社擔任總編輯,經常刊登有利共匪新聞,如匪試爆消息,概用花邊顯示,大字標題,予以渲染,以動搖僑胞反共信心。五十四年復接受匪幹吳隆祥(現在模里斯)領導,成立匪黨小組,每週由吳匪召集會議,討論僑運及統戰工作,於五十六年七月協助親匪僑商吳名光競選僑居地立法議員,爭取模里斯獨立後傾向共匪。於同年八月廿九日隨模里斯僑胞觀光團抵台,案經本部保安處查覺拘送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被告徐 瑛對於早年受其兄徐匪步之薰染,思想傾匪。民國卅四年在泰國經蕭虹子及維宏二匪之介紹參加匪僑靑會,半年後復由蕭、維二匪介紹正式參加共產匪黨,接受謝匪光之領導,與蕭、維二匪同一小組。於充華僑日報記者時與匪全民報負責人邱匪健勾結,乘四十年間泰國曼谷黃僑發生大火,辦理救濟期間,接受邱匪健之指使,以救災為名,向災民宣傳共匪思想。四十一年四月被泰國政府逮捕,在獄中復與匪黨份子王毅等研討匪黨理論。同年十月經泰國將其驅逐出境,遣送匪區汕頭,經匪派入匪偽僑委會第三司教育科負責指導僑生升學及思想考核工作,於工作期間認識非洲模里斯僑生吳麗雲由戀愛而結婚。四十五年六月月匪為加强非洲僑務,乃派被告至吳麗雲之僑居地模里斯進行僑運及統戰工作。行前經匪偽僑委會政策研究室主任邱匪約同其兄徐匪步兩次召見,除就模島形勢及僑情作簡略分析介紹外,並指示工作方式:「(一)表面上以右派姿態出現,標榜反共,爭取當地右派僑胞對中共政權加强認識,擴大影響,變相為匪宣傳。(二)以反共報人立場出現,設法滲入右派報社工作,製造右派內部分裂,打擊當地國民黨最高負責人,進而影響當地政府傾向共黨政權。」約定通信密語向其兄徐匪步保持聯絡作工作報告,以如「家裏平安」表示工作順利,「家運欠佳」卽謂遭遇困難等等。當由徐匪步發給旅費港幣貳仟元及英磅貳佰。同年秋携妻抵達模里斯波累市後,卽偽裝反共人士滲入當地僑領古崇鑫所創辦中央日報社擔任總編輯,刊登有利共匪方面新聞,以動搖僑胞反共信心。五十四年起接受匪幹吳隆祥領導成立匪黨小組,每星期六下午由吳匪召開秘密會議,討論僑運及統戰工作,策劃吸收當地華僑參加匪黨,以及為親匪份子吳名光競選立法議員,爭取模里斯獨立後傾向共匪,並計劃說服模里斯總理藍姑覽于一九六八年赴北平參加匪「五一」勞動節,促使其與匪早日建交之事實,業據在本部保安處調查及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中,先後坦承無隱,並有自白書曁錄音為證,復經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第二三組查證確實,有該會第二組五十六年九月廿日(56)二情發字第二八六三號函,第三組五十六年八月卅日海三(56)字第八○四八號函該會第六組函副本影本附卷可資佐證,犯罪事實至臻明確。查共產匪黨係叛亂組織,被告參加該匪組織,雖在民國卅八年六月廿日懲治叛亂條例施行以前,但迄今並未自首,且無任何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業已脫離,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其參加行為仍在繼續狀態中。其後擔任偽職,並接受匪派遣至非洲模里斯進行僑務及文化統戰,協助親匪份子競選立法議員,爭取模里斯傾向共匪,均係基于一貫叛亂犯意,以非法之方法顚覆政府而達于着手實行之程度,應依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顚覆政府而着手實行罪論究。惟念被告幼年隨父僑居國外,對祖國情形隔膜,其誤入歧途,情尚可憫,爰予減處其刑,並宣告褫奪公權,其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之。至被告在審理中所持辯解以及辯護意旨:(一)在泰國無蕭虹子、維宏及謝光之華僑,根本未由蕭、維介紹加入共產黨。(二)救濟黃僑大火災期間,被泰國政府逮捕之記者共有六人,經泰政府查明僅邱健為匪徒判處罪刑,其餘因無法處理,被遣返匪區,被告非因匪徒之身份遣返大陸。(三)匪發路費港幣貳仟元及英磅貳佰,均無其事。(四)在共匪僑委會工作,並非自願,係匪偽僑委會分配的,且關於任偽僑委會職務及離開大陸情形,均已向中國國民黨第三組呈有自傳自首有案,無為匪在模里斯進行僑務及文化統戰工作之事。(五)吳名光擁護自由祖國,非共黨份子,支持競選立法議員,乃促成華僑與多數民族合作。(六)被告係被共匪開除之幹部,故離開大陸後,卽未與徐匪步聯絡,與徐匪步密語聯絡不實。(七)吳隆祥在模里斯為匪活動情形已呈報僑委會及中三組,與吳隆祥成立小組為匪活動,根本無其事。(八)保安處所承認犯罪事實,係保安處用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脅迫編造的,在軍事檢察官那裏的口供是保安處張參謀叫我這樣講的。(九)被告至非洲模里斯後,卽積極反共,撰有「血債必須血來還」、「揭發共匪逼害海外報人」、「民主人士促膝談」、「你們恐嚇不了我」等文載於中華日報,請向中三組查證云云。但查:(一)被告在本部保安處受訊時,無疲勞恐嚇、利誘、騙供之事,業據該處五十七年六月十八日(57)念處字第七五四八號函查復在卷。且依偵查卷所記被告係五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由保安處移經軍事檢察官偵查,無十二月十二日以前軍事檢察官偵訊之事實,而偵查依法不公開,不許第三者在場,張參謀殊無控制被告答案之可能,且被告犯罪事實,除被告在保安處及軍事檢察官偵查時坦承外,並據被告在台北市僑聯賓舘酒席間,因欲打入中國國民黨如何利用模里斯僑領朱梅麟之情形陳述甚詳,在場者尚有中三組李副主任、僑委會副委員長、國家安全局第三處吳處長、本部王副總司令、徐副參謀長等,且有錄音帶可憑,核與在保安處及軍事檢察官偵查中供述者相符,其供述自屬眞實。(二)被告向中三組所撰之自傳,核係民國四十七年六月六日所為,其內容除對充偽僑委會第三司教育科科員有所陳述外,對參加匪黨及派其至非洲模里斯進行僑運及文化統戰工作等事實隻字未提,不能視為自首。(三)匪選派幹部,以匪徒為限,為公知之事,且被告充僑委會第三司教育科科員,據其自傳(四十七年六月六日)陳述,被告及其他人被遣返大陸後,匪卽徵詢各人志願(升學或工作),被告欲入匪北京大學新聞系深造,嗣匪認其已經考驗,無再教育之必要,乃派入匪僑委會工作,其非匪强迫,而為被告所自願,亦流露無遺。(四)吳名光為親匪僑商,業經中二組(56)二情發字第二八六三號函)查明,自非被告空言所可否認。(五)被告所撰寫「血債必須血來償」、「與民主人士促膝談」等文投載於模島中華日報雖屬實在(中二組(56)二情發字第二八六三號函),但其四十七年五月廿八日所撰「大陸附庸黨派面臨被消滅厄運」全文,係引用是年二三月間偽人民日報原文(同前函),益足證明被告係偽裝反共姿態,在模從事匪之僑運與統戰工作,被告之自白,查與事實相符,所撰「血債必須血來償」、「與民主人士促膝談」等文,自不足據為被告解罪之證據。(六)蕭虹子、維宏、謝光據被告供均係在泰華僑,非我法權所及,不能調查,空言否認其人,尚難憑信。(七)被告之自白,旣經查明係出於自由意志,且已就必要證據查明確實,雖堅不將收受路費港幣貳仟元及英磅貳佰,抵非後,未與徐匪步連絡,及匪徒吳隆祥在非未組織小組等詳細情形吐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且不能提呈具體事證,俾資調查,空言主張,實難憑信。綜上所論,被告所持辯解及辯護意旨,均不足採信。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卅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胡慎義蒞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七月十九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聶 開 國 審判官 方 彭 年 審判官 孟 廷 杰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盧 榮 昌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七 年 七 月 卅 一 日 本案於57年10月15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