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0)初特字第15號、(60)遵威字第682號
公訴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均免除其刑
交付感化三年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9條1項2款)、懲治叛亂條例(9條2項)
刑度與刑期
交付感化 3年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莫克伏
終審日期
民國60年3月3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0,初特,0015¬—60,遵威,0682
【裁判日期】600113
【裁判機關】臺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寇新亞、張為鼎、羅秀雲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臺 灣 警 備 總 司 令 部 判 決 六十年度初特字第十五號
六十年遵威字第六八二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寇新亞 男,年五十五歲(民國五年生),河南省洛陽縣人,住台北市,業商,在押。
選任辯護人 任 兵律師
被 告 張為鼎 男,年五十九年(民國元年生),江蘇省吳縣人,住台北市,業商,在押。
羅秀雲 女,年五十五歲(民國五年生),江蘇省吳縣人,住台北市,在押。
右列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葛邦任律師
沈欣蓀律師
右列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寇新亞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顚覆政府而着手實行,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五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外,沒收。
張為鼎 羅秀雲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顚覆政府而着手實行,均免除其刑,各交付感化三年。
PHilliP牌收音機乙架,密碼「人性枷鎖」乙本,沒收之。
事 實
寇新亞早於民國卅八年春,在南京服務於前空軍運輸大隊任通訊室主任時,受其妻彭文斌(另案處理)之叔父彭匪高揚(在大陸)教育影響,思想傾匪。同年五月來台時,彭匪高揚授與策反任務,抵台後,經常與彭匪取聯。四十五年,匪第三軍區透過彭匪派遣張為鼎、羅秀雲夫婦來台與寇新亞連絡,命寇新亞變更策反任務為蒐集空軍情報工作,四十六年二、三月間張為鼎、羅秀雲與寇新亞取得連絡後,寇新亞兩度將有關我空軍之機場、機種、編隊、雷達等情報交張為鼎轉達匪方,嗣寇新亞於同年六月十日,向空軍總部提出檢舉,惟隱瞞其本人接受匪命為匪工作等情,由空軍總部會同國防部總政治部佈偵,乃於四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將張為鼎、羅秀雲捕獲,案經本部保安處移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本件理由分兩部份說明之:
一、寇新亞部份:被告寇新亞於民國四十六年二、三月間,與匪第三軍區透過彭匪高揚派遣來台之被告張為鼎、羅秀雲夫婦連絡後,張為鼎卽命被告寇新亞變更策反任務為蒐集空軍情報工作,寇新亞受匪命,於四十六年三、四、五月間,兩度將有關我國空軍之機場、機種、編隊、雷達等情報,交張為鼎轉達匪方等情,業據共同被告張為鼎迭在偵審中供述歷歷,被告寇新亞亦在本部保安處直承受彭匪高揚教育影響,並受命來台策反,嗣與張為鼎、羅秀雲連絡後,受命轉為蒐集有關空軍情報工作無隱,並有其妻彭文斌供述:「大約是民國四十六年六月左右,因發現我先生(指寇新亞)經常睡不着覺,心中好像很不安,經我一再追問,他才將為匪工作的眞象告訴我。」可資佐証,犯罪事証,至臻明確,洵足認定。雖被告寇新亞在審理中否認其事,綜其所持辯解及其辯護意旨,略以:(一)被告並未受彭匪高揚思想影響,且其來台前彭匪高揚,尚勸誘其留在大陸,如思想已傾匪,卽可順勢留在大陸,被告不懂策反,不可能交付此任務,彭匪高揚如此交付張為鼎,純為助長張為鼎來台勇氣。(二)羅秀雲在保安處已供稱於四十六年四月前後往訪寇新亞,與被告所稱相符合,且四十六年二、三月間,被告寇新亞正在東港鎮空軍指揮參謀學校受訓,至同年五月十一日始結束,當時每月放大假一次,才能返回北投家中,不可能每兩週與張為鼎晤面,此係張為鼎記憶錯誤所致,請向空軍指揮參謀學校及同學王玉平查証。(三)被告交付張為鼎之情報如空軍編制,機型等資料,均係提出檢舉後,由空軍當局指示授與,此由發報機線路圖係於四十六年八、九月間交付,有空軍總部(46)秀秋字第三九五七號呈文可按,更足証實。至於交付對象略有錯誤,實因年久記憶不淸,且該線路圖並非情報資料云云。但查:(一)被告受彭匪高揚教育影響,接受匪命來台伺機策反之事,不唯業據被告在本部保安處供明,且經同案張為鼎証實,不容事後諉卸。(二)張為鼎、羅秀雲於四十六年二、三月間往訪寇新亞之事實,非但其同被告張為鼎在偵審中陳明,卽被告在偵查中,亦供明係在四十六年春天,再參以寇妻彭文斌在偵查中供稱:「張為鼎夫婦係於民國四十六年二、三月間來訪」云云,益足徵信,不因羅秀雲前後所供時間不同而有影響。被告於四十六年二、三月間會晤張為鼎後,每隔兩週卽再晤談,旣經張為鼎陳明,則被告間係用何種方式實施,並無影響,卽無傳訊王玉平到庭之必要。(三)被告張為鼎與寇新亞於四十六年二、三月間連絡後,至同年五月間卽收到被告寇新亞交付情報兩次,密寫遞交匪方之事,已據共同被告張為鼎在偵審中供明,再參以証人彭文斌供述寇新亞在檢舉張為鼎前態度不安,以及其本人於檢舉匪諜報告中,敍明與張為鼎晤談多次以觀,則寇新亞在檢舉前已有交付情報之事實,應無疑義。其向空軍總部報告稱「擬交付發報機線路圖」,無非故作姿態,以掩飾其已交付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其辯護意旨均不足採。按共匪稱兵作亂,蓄意顚覆政府,為國家叛徒,被告原為空軍軍官,竟啣匪命來台,並將有關空軍情報遞與匪帮,其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顚覆政府,已達於着手實行程度,應依法論處。第念被告初來台時尚未決意為匪工作,後因受人蠱惑,認識不淸,意志不堅,致觸法網,且犯罪後憣然悔悟,主動檢舉匪諜因而破獲(有空軍總部及國防部3781/3010有案可查)衡情尚屬可憫,爰依法末減其刑,並宣告褫奪公權,其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之。至軍事檢察官另起訴被告寇新亞於民國卅八年春任職空軍時,將職務上之空勤動態告知彭匪高揚,同年,南京陷匪時,寇新亞利用職務保留器材資匪之事實,審理中訊據被告寇新亞矢口否認,幷據辯稱:當時全部器材均已撤運來台,亦未將空勤動態告知彭匪高揚,且此項資料並非機密云云,經傳証人吳蕉影結証:「是我與大隊長將最後的器材,機器乘最後一架C-46飛機撤運至台灣嘉義,我想是沒有留下什麼,因為當時電台已架設完成,飛機動態在公文上並無規定是否應為機密」云云,經函准空軍總部通信電子處函復該處已無資料可資查攷,此外又別無積極確切証明,被告關此部份自白,尚難認定,唯係本案犯罪事實之一部,毋庸另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合予說明。
二、張為鼎、羅秀雲部份:被告張為鼎於四十五年二月,羅秀雲於同年十一月先後經匪第三軍區派遣來台,嗣於四十六年二、三月間與寇新亞連絡後,轉達匪命寇新亞將策反任務改為蒐集空軍情報,不久,卽收到被告寇新亞交付空軍情報兩次,密寫遞交匪方之事實,業據被告張為鼎迭在偵審中供承不諱,被告羅秀雲亦在偵查中坦承,復有PHilliP牌收音機及密碼「人性枷鎖」各乙件可資參証,犯罪事証,已臻明確。雖被告羅秀雲在審理中否認其事,無非係事後狡展,不足採信。按共產匪黨係以非法方法顚覆政府之叛亂集團,被告張為鼎、羅秀雲啣匪命來台,指使寇新亞蒐集空軍情報,密寫遞交匪幫,其係基於叛亂犯意,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顚覆政府,已達於着手實行之程度,應依法論究,第念被告張為鼎、羅秀雲於犯罪發覺後,檢舉匪諜薛介民、姚明珠表現良好,有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59)欣機(部)字第一六七五號函可按,爰依法免除其刑,交付感化,獲案PHilliP牌收音機一架及密碼「人性枷鎖」一本,均係供犯罪所使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依法併予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卅七條第二項,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梁炳仁蒞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六十年元月十三日
本判決関扵張為鼎、羅秀雲部份於60年3月3日確定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胡 愼 義
審判官 王 雲 濤
審判官 呂 達 勇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年 二 月 十 一 日
書記官 莫 克 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