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3)審三字第4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5年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管萃恩
終審日期
民國43年5月5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3,審三,0042
【裁判日期】430405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陳再添、陳有福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3)審三字第〇〇四二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陳再添 男 年 廿九歲 台北縣人 業農 在押
陳有福 男 年四十三歲 台北縣人 業工 在押
指定共同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羅 鎮
右被告等因叛亂等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陳再添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
陳有福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處有期徒刑六月
事實
被告陳再添於民國卅九年三四月間受現已自首之叛徒彭坤德勸誘吸收加入朱毛匪幫組織並受彭坤德直接領導至同年六月間彭坤德逃避緝捕遂失去聯絡被告陳有福係與現已自首之叛徒陳清要為堂兄弟與龔阿斗為相鄰明知彼等均為在逃叛徒於四十一年農曆五月間再行腳(牛角坑)砍柴時偶遇陳清要經過斯處接談家庭近況並被索去紅露酒一瓶越數日復在行頂遇見龔阿斗交談均未告密檢舉一併被警查獲解案經軍事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被告陳再添對於卅九年三四月間被彭坤德介紹參加共產匪黨並受領導至同年六月間即失去聯絡及被告陳有福對於四十一年五六月間先後遇見陳清要龔阿斗與之交談並被陳清要索去紅露酒一瓶等事實業據該被告等在偵審各庭均分別供認不諱雖該陳再添辯稱渠參加匪黨組織係受彭坤德之騙並未辦理入黨手續不知應行自首及四十年八月被傳訊時已坦承自白協助工作奉發自首證有案及該陳有福亦答辯渠不知陳清要龔阿斗之身分故未檢舉至前年被傳案曾協助追緝不遺餘力各等語但查該陳再添於逮案後雖經前北部肅清殘匪小組予以運用核發自首證然其自首係在發覺逮捕之後核與自首規定要件不合仍應依參加叛亂之組織罪論科惟該被告在被捕前曾策動匪徒林金圳自首獲案後坦率自承復協助偵破陳慶隆等匪案並追查林元枝彭坤德等匪工作不遺餘力及該陳有福對陳清要等為叛徒固諉為不知然質以陳清要何不自知家庭情況須向其探詢則啞口無言況據其在警察機關已自供承及陳清要證述屬實應使負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罪責惟其協助策動陳清要等自首尚稱努力均經台灣省警務處及台北縣警察局等有關機關呈報有案是該陳再添陳有福均具有悔悟應各與減輕其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法第八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五條第十條後段第十二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九條第一條刑法地卅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梅綬蓀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三 年 四 月 三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和議庭
審判長 周咸慶
審判官 彭國壎
審判官 殷敬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三 年 四 月 五 日
書記官 管萃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