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2)屋疏字第146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免訴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書記官
陸漸
終審日期
民國42年7月28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2,屋疏,1466
【裁判日期】42
【裁判機關】海軍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沈志鵬、章祖丁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海軍總司令部判決 (42)屋疏字第1466號
判決正本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沈志鵬 男 三十九歲 江蘇宜興海軍陸戰隊三團二營五連砲排一等兵
章祖丁 男 二十八歲 安徽來安海軍中建軍艦帆纜二等兵
公設辯護人 鄭翰源
右列被告因叛亂案件経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沈志鵬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七年
章祖丁免訴
事寔
沈志鵬係海軍陸戰隊三團二營五連砲排一等列兵前充陸軍新六軍六十二師一團一營三連上尉指導員時於三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在東北西方台被共匪俘虜後參加匪軍教導團受訓至三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結束派在南下工作團工作同年八月二十三日輾轉來台進行活動章祖丁係海軍中建軍籃帆纜二等兵三十二年十至十一月間曾在安徽來安縣三城鄉旗桿村原藉共匪之鄉公所充當民兵一月用土槍保護共匪鄉公所從事維護共匪政權工作事均経本部政治部發覺報經 國防部飭交軍法訊辦由軍事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経本部(42)屋疏字第二五一號判決奉 國防部(42)廉龐字第五三五號令覆審到案
理由
右開事寔訊據沈志鵬章祖丁均直承不諱與本部政治部調查及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大致相符雖沈志鵬辯稱受訓係受強迫事後係被釋放脫離匪區絕未參加匪黨南下三作團工作及有煽動瓦解陸軍二○五師之行為且來台後曾先後分別向高雄憲兵隊台灣中部防守區司令部及駐澎憲兵第一連自首有案惟無法提出有力證據足資證明復経本部分向高雄憲兵隊台灣中部防守區司令部及憲兵司令部查復均請沈志鵬自首無案可稽且其在台輾轉苗栗花蓮台中金門高雄鳳山等地均以階級不符未正式任職至三十九年六月五日始投海軍陸戰隊三團二營五連充當一等列兵并仍將共匪之解放證密藏不予報繳復宣傳該隊強抓軍官當兵以圖破壞離間所辯各節顯難採信右開事寔自足認定核其行為沈志鵬應以參加叛亂之組織論處至謂章祖丁于二十八年曾到延安抗日大學受訓一節非但章祖丁 否認 證人章正銳章秀方等均證明其於二十八九年間在家鄉板橋小學同學讀書且二十八年時章祖丁年僅十四歲未到延安受訓自屬寔在查章祖丁三十二年充當共匪民兵尚未正式參加組織嗣後亦無為匪工作之行為表現及寔據且充當民兵時懲治叛亂条例尚未公佈依刑法第二条但書之規定應以同法內亂罪論處但依國民政府三十六年一月一日罪犯赦免減刑令係在赦免之列應諭知免訴至其思想不正部份另案辦理
基上論結合依戰時陸海空軍審判簡易規程第二条第一項但書第八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条前段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惩治叛亂条例第一条第一項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条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項罪犯赦免減刑令甲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経軍事檢察官顧 知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二 年 元 月 三 十 一 日
海軍總司令部合議庭
審判長 孫嘉祿
審判官 計宇亮
審判官 陳書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陸 漸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二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