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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綏中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書字號
(43)安律字第2148號
原始職業
台北市林業試驗所宿舍技佐
被起訴時年齡
28歲
被控犯行描述

侯愉於三十七年在台灣大學求學時由已迯往匪區之同學王惠明吸收參加匪幫組織曾以方向社掩護活動該社有流動圖書館全為反動書籍由其管理供人閱讀(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沙思奇
起訴日期
民國43年5月3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3)審三字第7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卅八年所謂「四六事件」參加遊行協助繕製標語之行為則自認不諱惟稱該方向社並無流動圖書館渠更無負責圖書館情事查該王惠明既已在逃而張璧坤所指其參加組織之語復近於揣測尚見確切未便遂以參加叛亂組織罪論處然查其所加入之方向社雖屬校方准許課外公開組織之機構但係匪諜學生藉以掩護身分而從事為匪活動之團體至其負責管理方向社之圖書一節……該被告侯愉參與其間固不能確認即屬匪諜分子然其思想不無染受毒素應予交付感化(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戒嚴法(8條2項)
審理人
范明(審判長)、彭國壎(審判官)、殷敬文(審判官)
書記官
劉齊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9月1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3)清澈字第409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侯愉於三十七年在台灣大學農學院求學時曾參加該校學生公開組織之方向社為社員惟該社係匪諜學生所操縱並流動圖書館多係反動左傾書籍惟該侯愉負責惟尚無參加匪偽組織之確證(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俞大維(國防部部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12月3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4)機秘(乙)第22-8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三十七年在台大農學院求學時曾參加該校公開組織方向社為社員惟該社為匪諜操縱並有活動圖書館多係左傾書籍為該侯愉負責管理惟尚無參加匪偽組織確証;於三十七年在台大農學院求學時即參加該校方向社為社員並管理流動圖書館多係左傾書籍三十八年曾參加「四六事件」遊行繕製標語照張璧坤自白書內稱「侯愉言行很可能是左傾份子」(其他)

發還復審(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從重量刑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孫立人(總統府參軍長)、張羣(總統府秘書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2月1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4)機秘(乙)第22-8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中正(總統)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4月1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4)台統(二)適字第037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於卅七年即參加為匪操縱之台大農學院方向社且所管理流動圖書館多係左傾書籍卅八年曾參加「四六」事件遊行繕製標語並照張璧坤自白書內稱侯愉言行很可能是左傾份子(其他)

發還復審(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孫立人(總統府參軍長)、張羣(總統府秘書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4月1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4)理琦字第116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於三十七年即參加為匪操縱之台大農學院方向社且所管理流動圖書館多係左傾書籍三十八年曾參加「四六」事件遊行繕製標語並照張璧坤自白書內稱侯愉言行很可能是左傾份子(其他)

發還復審(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汪道淵(國防部軍法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4月2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4)審復字第1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公訴不受理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范明(審判長)、王名馴(審判官)、殷敬文(審判官)
書記官
管萃恩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12月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5)典兼字第8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馬紀壯(國防部副部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5年1月1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5)典兼字第26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據張璧坤之供証究實已未加入叛徒組織(其他)

發還復審(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羅列(副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5年2月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5)審復字第00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惟查被告侯愉於卅七八年間參加台灣大學社團「方向社」及卅八年四月六日台灣大學學生與台北市警察第四分局衝突事件被告侯愉亦曾參加遊行製貼標語等事實已為該被告所不否認而該「方向社」及「四六」學潮係匪諜學生所操縱主使及該被告平日所與交往之王惠民黃起尤亦係逃回大陸匪區之左傾份子均經張璧坤供證在卷業經台灣省警務處及本部保安處查明屬實被告思想傾匪應予交付感化(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戒嚴法(8條2項)、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
審理人
周咸慶(審判長)、彭國壎(審判官)、王名馴(審判官)
書記官
劉齊
審理日期
民國45年7月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5)典兼字第157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侯愉三十七八年間在台灣大學讀書時參加該校社團方向社惟該匪諜學生所操縱多係左傾書籍由被害管理三十八年四月六日台大及前師範學院學生受匪嫌份子策動藉故向台北市第四警察分局尋釁舉行示威遊行被告亦參加遊行因與匪嫌份子王惠民等接近思想傾匪(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俞大維(國防部部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5年8月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5)機秘(乙)第82-8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於三十七八年間在台灣大學讀書時參加該校社團「方向社」惟該社為匪諜學生所操縱多係左傾書籍由被告管理三十八年四月六日台大及前師範學院學生受匪諜份子策動藉故向台北市第四警察局尋釁舉行示威遊行被告亦參加遊行因與匪諜份子王惠民等接近思想傾匪(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黃鎮球(總統府參軍長)、張羣(總統府秘書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5年8月2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5)機秘(乙)第82-8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發還復審(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從重量刑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中正(總統)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5年8月2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5)台統(二)進字第104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既據張璧坤迭次供證參加叛亂組織不能依被告片面否認即不予訊究(其他)

發還復審(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傅亞夫(總統府第二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5年8月2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5)典兼字第174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既據張璧坤迭次供證參加叛亂組織不能依被告片面否認即不予訊究(其他)

發還復審(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汪道淵(國防部軍法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5年9月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5)審覆字第3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惟查該被告侯愉於卅七年冬參加台大學生課外組織之方向社及卅八年三月卅一日台大並師院學生與台北市警察第四分局發生衝突擴展之所謂「四六事件」曾參加遊行幫製標語等事實已為該被告所不否認而方向社及四六事件經查明均係匪諜學生所操縱發動該被告侯愉既參加其間活動思想顯屬傾匪然其情節尚屬輕微(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
審理人
殷敬文(審判長)、王名馴(審判官)、張幼文(審判官)
書記官
劉齊
審理日期
民國46年2月20日
審理文件性質
聲請書
審理文件字號
(46)安訴字第58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而被告侯愉一再與王惠民黃起尤等討論「學生運動的工作」及「將來解放我們能夠做甚麼的問題」以及於「四六事件」之夜與王惠民很晚始歸並擬告社會父老們書負責發送如其非叛徒王惠民所領導之組織之黨員何以受王惠民如此之重視是被告侯愉參加叛亂之組織之事實極為明顯(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未提出刑度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聶開國(軍事檢察官)
書記官
宋定亞
審理日期
民國46年2月2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6)覆普(二)字第9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更為審理。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撤銷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劉志增(審判長)、謝雪樵(審判官)、沙輝(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6年4月1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6)覆普(二)字第9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張彝鼎(國防部常務次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6年4月1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6)覆普(二)字第9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更為審理。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撤銷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劉志增(審判長)、謝雪樵(審判官)、沙輝(審判官)
書記官
史文生
審理日期
民國46年4月1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6)審更字第1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惟查該被告侯愉於卅七年冬參加台大學生課外組織之方向社及卅八年三月卅一日台大並師院學生與台北市警察第四分局發生衝突擴展而成之「四六事件」曾參加遊行幫製標語等事實已為該被告所不否認而方向社及四六事件經查明均係匪諜學生從中操縱發動該被告侯愉既參加其間活動思想顯屬傾匪然其情節尚屬輕微(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
審理人
范明(審判長)、張齊斌(審判官)、張幼文(審判官)
書記官
杜蔭桐
審理日期
民國46年5月16日
審理文件性質
聲請書
審理文件字號
(46)安訴字第153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準此以論為被告侯愉未參加叛亂組織其行動何以如此積極又何以受叛徒王惠民鍾世勳如此之重視且張璧坤與被告並無嫌怨而張璧坤以上之供詞對其自己亦有不利此項不利於己之供詞自可採証是被告侯愉參加叛亂之組織極為明確(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未提出刑度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聶開國(軍事檢察官)
書記官
周文郁
審理日期
民國46年5月2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6)覆普(一)字第18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更為審理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撤銷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孫陶彪(審判長)、徐鎮球(審判官)、俞仲祺(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6年7月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6)覆普(一)字第18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張彝鼎(國防部常務次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6年7月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6)覆普(一)字第18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更為審理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撤銷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孫陶彪(審判長)、徐鎮球(審判官)、俞仲祺(審判官)
書記官
王祖福
審理日期
民國46年7月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6)審更字第1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移送台灣高等法院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范明(審判長)、唐湘清(審判官)、張齊斌(審判官)
書記官
沙思奇
審理日期
民國46年12月5日
審理文件性質
聲請書
審理文件字號
(46)安訴字第360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惟卷查本案已決犯張璧坤供詞及自白書指明被告侯愉係屬於在逃匪徒王惠民之匪黨組織並與該匪徒王惠民等在台灣大學公園路宿舍卅九室開會討論「學生運動的工作」於三十八年「四六」事件學生包圍台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之夜同王惠民很晚才回宿舍是夜且與盧秀如擬「告社會父老們書」並由侯愉負責發送……又查匪徒鍾世勳於離台時曾將信一封交與被告侯愉轉送至王志源該信內容係發展工作不要矦大陸命令並介紹張璧坤與王志源好好聯絡張璧坤已閱過等事實……該張璧坤並在其自白書內繪有組織系統圖表標明被告侯愉為王匪惠民所領導以台灣大學「方向社」為中心活動準此以論足見被告侯愉參加叛亂組織極為明顯(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未提出刑度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胡慎義(軍事檢察官)
書記官
周文郁
審理日期
民國46年12月1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7)覆普晶字第00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更為審理。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撤銷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蕭宣哲(審判長)、蔣湘浦(審判官)、夏明翼(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7年1月2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7)覆普晶字第00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張彝鼎(國防部常務次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7年1月2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7)覆普晶字第00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更為審理。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撤銷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蕭宣哲(審判長)、蔣湘浦(審判官)、夏明翼(審判官)
書記官
歐陽曈
審理日期
民國47年1月2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7)審更字第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審理人
范明(審判長)、邢炎初(審判官)、毛炎離(審判官)
書記官
沙思奇
審理日期
民國47年11月13日
審理文件性質
聲請書
審理文件字號
(47)聰耿字第83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惟卷查本案已決犯張璧坤供詞及自白書指明被告侯愉係屬於在逃匪徒王惠民之匪黨組織並與該匪徒王惠民等在台灣大學公園路宿舍卅九室開會討論「學生運動的工作」於三十八年「四六」事件學生包圍台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之夜同王惠民很晚才回宿舍是夜且與盧秀如擬「告社會父老們書」並由侯愉負責發送……又查匪徒鍾世勳於離台時曾將信一封交與被告侯愉轉送至王志源該信內容係發展工作不要矦大陸命令並介紹張璧坤與王志源好好聯絡張璧坤已閱過等事實……該張璧坤並在其自白書內繪有組織系統圖表標明被告侯愉為王匪惠民所領導以台灣大學「方向社」為中心活動準此以論足見被告侯愉參加叛亂組織極為明顯(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未提出刑度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桑振業(軍事檢察官)
書記官
魏俊生
審理日期
民國47年12月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7)覆普(映)字第26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審理人
孫陶彪(審判長)、徐鎮球(審判官)、周子方(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8年1月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7)覆普(映)字第26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該社既係為匪宣傳攻擊政府為目的且為匪諜學生所操縱顯屬叛亂組織被告參加該社雖在懲治叛亂條例公佈以前然既未經聲明脫離復未具自首(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王叔銘(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8年1月1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8)機秘(乙)第22-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係台北市林業試驗所技佐三十七年入台大肄業同年冬即參加該校學生所組織之「方向社」經原審訊明以該社係為匪宣傳攻擊政府為目的且為匪諜學生所操縱顯與匪黨有關之叛亂組織(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於三十七年冬在台灣大學與另案已決叛徒盧秀如等參加該校方向社編刊「方向導報」攻擊政府為匪宣傳並在該社負責管理圖書其中列有左傾書籍供人閱讀且曾參加「四六事件」示威遊行幫製標語(預備或陰謀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甲案:照國防部所擬該被告侯愉曾參加台大方向社為社員以該社出版之方向導報為匪宣傳即認為叛亂組織按參加叛亂組織罪處徒刑十年(其他)

乙案:照審核意見以原判所用罪名尚有斟酌並以第3項所陳理由應以陰謀意圖顛覆政府罪論處發還更審報核(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未提出刑度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黃鎮球(總統府參軍長)、張羣(總統府秘書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8年1月3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8)機秘(乙)第22-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發還復審(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未提出刑度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中正(總統)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8年3月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8)台統(二)達字第17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發還復審(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黃鎮球(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8年3月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7)覆普(映)字第26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更為審理。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撤銷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孫陶彪(審判長)、俞仲祺(審判官)、周子方(審判官)
書記官
王祖福
審理日期
民國48年3月2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8)警審更字第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陰謀以非法方法顛覆政府

其餘部份無罪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3項)
審理人
邢炎初(審判長)、唐湘清(審判官)、陳文緯(審判官)
書記官
劉齊
審理日期
民國48年9月1日
審理文件性質
聲請書
審理文件字號
(48)剛判字第134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但查本判決並不否認張璧坤、王惠民、盧秀如及被告係在王惠民領導下從事「學生運動」實現叛亂行為。(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未提出刑度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桑振業(軍事檢察官)
書記官
魏俊生
審理日期
民國48年9月2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8)覆普敷字第16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3項)
審理人
蕭宣哲(審判長)、蔣湘浦(審判官)、夏明翼(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8年10月2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8)覆普敷字第16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彭孟緝(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8年11月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8)機秘(乙)字第112-3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於三十四年就讀瀋陽中正大學先修班時閱讀匪書思想傾匪迨三十七年夏來台考入台大農學院常與左傾學生來往思想益受影響三十八年三月與王惠民等在台大宿舍開會討論「學生運動的工作」以學運實現其顛覆政府理想迄未自首認其犯意仍在繼續狀態中(預備或陰謀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黃鎮球(總統府參軍長)、張羣(總統府秘書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8年11月1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8)機秘(乙)字第112-3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中正(總統)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9年1月1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9)台統(二)達字第003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黃鎮球(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9年1月1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8)覆普敷字第16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3項)
審理人
蕭宣哲(審判長)、蔣湘浦(審判官)、夏明翼(審判官)
書記官
歐陽曈
審理日期
民國49年1月12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8)警審更字第000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陰謀以非法方法顛覆政府

其餘部份無罪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3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劉齊
終審日期
民國49年1月11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8,警審更,0004 【裁判日期】480901 【裁判機關】台灣省警總司令 【受裁判者】侯愉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警備司令部判決                    (48)警審更字第四號 公訴人 軍事檢察官 被 告 侯 愉 男 年三十四歲 遼寧綏中縣人 住台北林業試驗所第二宿舍 業同所技佐 在押 選任辯護人 張元傑律師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國防部發回更審,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侯愉陰謀以非法方法顛覆政府,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 其餘部份無罪。   事實 侯愉原籍遼寧,民國三十四年抗戰勝利,就讀於瀋陽中正大學先修班時,閱讀共匪宣傳書刊,「大眾哲學」,「觀察」,「世界知識」等,思想傾匪,同時眼見政府派往東北接收部份官員,有貪污府腐 化行為,因而痛恨政府,迨民國三十七年夏輾轉來台,考入台大農學院農藝系後,常與左傾學生來往,思想益受影響,于三十八年三月間,與王惠民(逃回大陸),張璧坤(已伏法),盧秀如(另案已決犯等)等,在台北市公園路台大宿舍,開會討論「學生運動的工作」,陰謀顧覆政府,案經嘉義縣察局于破獲葉匪成松等叛亂案時發覺,一併扣送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經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訊據被告侯愉于抗戰勝利時,在潘陽中正大學先修班,因看「大眾哲學」,「觀察」,「世界知識」等書刊;同時見政府派東北接收部份官員貪污腐化,對政治不清明,深為痛恨;入台灣大學後, 因受左傾同學影響,仍有傾匪幻想。業據該被告自白不諱,(見被告四十三年四月七日,十四日自白書,四月十日口供)。(雖對被訴於民國三十八年三月間,與匪諜王惠民,張璧坤,盧秀如等,在台北市公園路台大學生宿舍,開會討論「學生運動工作」,陰謀顛覆政府之事實,堅決否認)。然查另案叛徒張璧坤于四十三年四月間,在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保安處陳述:「被告(張匪自稱)于民國三十八年三月初,在台大公園路學生宿舍第三十九室,參加討論「學生運動的工作」,主席是王惠民,與會人員有盧秀如,黃起尤,侯愉‧‧‧‧」及「被告侯愉曾與黃起尤談論,將來解放後我們能做什麼問題,」等語,並有該張匪對於侯愉部份之自白,(見保安處張匪璧坤等叛亂案卷13-28,59-61頁)指證明確,附卷可稽。且查該被告于同年三月二十六日,曾與王惠民,盧秀如等,在台大法學院第十六 討論「社會主義革命人生觀問題」,有被告侯愉親自簽到之會議紀錄獲案為證,尤足證明張匪璧坤上開部分之指供,殊堪採信,自不容該被告空言狡展。按被告因閱讀匪書暨受匪諜學生影響,痛恨政府,心懷傾匪之幻想,「企圖以學運工作」,實現其顛覆政府之理想,其與張璧坤,盧秀如,王惠民等開會商討,即屬陰謀行為,雖其行為係在民國三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懲治叛亂條例公佈之前,然其陰諜顛覆政府之行為,迄至獲案之時,未據向政府自首,亦無其他事實證明其犯意中止,其犯行依照國防(47)年度覆普映字第二六四號判決意旨,認仍在繼續狀態中,應依陰謀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罪酌情論處,並褫奪公權。至於被訴參加叛亂組織部份,訊據被告侯愉矢口否認其事,軍事檢察官亦無非根據張璧坤之供述,及自白書申所繪組織系統圖表,在王惠民所領導以台灣大學「方向社」為活動中心之組織下,標明侯愉姓名,據以認定被告係王惠民吸收參加叛亂組織。茲應研究者,即王惠民是否匪諜份子?其在台有無領導叛亂之組織?張匪璧坤對于被告參加叛亂組織之供述及自白是否屬實?經查「方向社」為台灣大學公開之學生團體,早於三十八年四月間解散,有該校四十二年一月十三日(42)校訓字第九○號代電可稽(原件見張以淮叛亂案卷),是該方向社顯不能認為叛亂之組織。關於王惠民其人,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分別函准前內政府部調查局四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台(44)偵字第八三一九號代電,國防部情報局四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44)新煥字第○二○四號函憲兵司令部四十四年七月十八日(44)陸行字第三五二三號函令據台灣省警務處四十四年八月八日警刑正決字第八七三九號呈查復:王惠民係三十八三月三十一日,因學生與警察衝突事件,參加鼓動學潮之左傾份子,已逃赴大陸,餘無資料。次查張璧坤原始自白書,即明示「我(張璧坤自稱)知他左傾思想濃厚,看他行動可能是匪黨,提供參考」等語,該張匪之原始自白書,亦僅判斷王惠民為左傾份子之中心人物,認被告侯愉為左傾份子,并未指其與匪黨有何關係,且王惠民是否潛台匪諜,其組織情形如何,經再三質諸張匪璧坤均答不知其詳;而張匪璧坤與王惠民及被告侯愉間,均無匪黨組織關係,亦據張匪璧坤供認在卷;即張匪璧坤歷次之供述,迄未能就被告侯愉係于何時何地由何人吸收參加何種叛亂組織,為積極肯定之證明,此項構成犯罪重要事實,既乏佐證,自未便僅憑該張匪片面臆測之詞,及一簡單圖表,逮為認定。至張匪璧坤指供:「鍾世勤離台時,以一封信交與侯愉轉王志源,該信事前給我看過,內容有將張璧坤介紹給你,好好與他連絡,他在本省同學中有希望的,你們要展開工作,還要等待國內的指示嗎」部份,不但被告始終否認曾有其事,經函准台灣大學查復,該校歷年學生中並無王志源,王士源,于子源其人,該張璧坤上開部份之供述,與事實不符,已灼然可見,況該張璧坤對王志源其人,初則謂與之不熟識,繼則稽曾在宿舍訪問其人,或謂在三十八年暑假即未見其人,又謂三十八年秋遇侯愉與王志源在一起,核其後所供予盾,實難採證。再查張匪璧坤指被告侯愉管理方向社圖書,多係左傾書藉,供人閱讀一節,不獨被告否認其事,即訊據盧秀如,亦證明被告無管理反動圖書之事實,此項空泛證言,自不能採為論罪依據。綜上以觀,被告被訴「參加叛亂組織部份」,尚乏確切證明,要難逮予論究,依法應予諭知無罪。 基上論語,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第一百七十五條懲治叛亂條例第十二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八 年 八 月 十 七 日 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邢炎初 審判官 唐湘清 審判官 陳文緯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劉 齊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八 年 九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