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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寧安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書字號
(45)安元字第5372號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30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惟核閱該史延溫在「中國的病根」書中所批註之按語言論荒謬如該書八六頁原文所述「主席訓話曾說我奉總理之命辦黃埔軍校當時有一個願望不但要把幹部訓練成為掃蕩革命障礙的戰士而且要成為經濟建設的技術家把國家建設起來可是國家多故未能達到此願望」於旁批註「行動在那裡事實在那裡實際上大都是貪官汙吏貪贓枉法的賣國賊」九二頁原文所敘「中國共產黨於是乘間抵隙認為國民政府的土地政策不會成功他就來組織僱農佃農作翻身清算等運動……遂致造成這樣的惡果」批註「這是共黨在行政上給國民黨政府擲下一顆現代化的新武器原子彈以農民和舊士人的生活來源對照這是理所當然的結果歷史上亦無可否認」等語足見其思想傾匪(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石聚陽
起訴日期
民國45年11月1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其他
審理文件字號
(45)審聲字第12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參年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雖查該被告尚無參加匪幫或其他叛亂活動惟其早年即曾受匪幫毒化教育至今思想猶仍傾匪(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
審理人
彭國壎(審判官)
書記官
沙思奇
審理日期
民國45年12月26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5)審聲字第12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沙思奇
終審日期
民國45年12月26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5,審聲,0125 【裁判日期】451226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史延溫 【類  別】裁定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裁定                    (45)審聲字第〇一二五號 聲請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史延溫(頂名金祖嘉) 男 年三十歲 松江寧安縣人 住高雄市 業該營委任十五級組員 在押 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檢肅匪諜案件聲請交付感化本部裁定如左:   主文 史延溫交付感化三年   理由 本件軍事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史延溫于民國卅五年曾在原籍匪寧安聯合中學求學卅七年又轉入匪哈爾濱大學攻讀卅八年逃出匪區嗣輾轉來台四十二年購閱賀衷寒先生所著中國的病根一書竟於第八六頁原文所述「主席訓話曾說我奉 總理之命辦黃埔軍校當時有一個願望不但要把幹部訓練成為掃蕩革命障碍的戰士而且要成為経濟建設的技術家把國家建設起來」等語之旁批註「行動在那裡事實在那裡實際上大都是貪官污史貪賍枉法的賣國賊」於第七十二頁原文所述「中國共產党於是乘間抵隙認為國民政府的土地策略不會成功他就來組織僱農佃農作翻身清算等運動……遂致造成這樣的惡果」等語上批註「這是共產党在行政上給國民黨政府擲下一顆現代化的新武器原子彈以農民和舊士人的生活來源對照這是理所當然的結果歷史上亦無可否認」等荒謬反動文字案經高雄市警察局查獲層解到部訊据該被告供認前情不諱並有原書獲案為証雖查該被告尚無參加匪幫或其他叛亂活動惟其早年即曾受匪幫毒化教育至以思想猶仍傾匪祇以情節尚屬輕微認有交付感化以資匡正之必要聲請裁定前來經覆核無異應予照准合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五 年 十 二 月 十 八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審判庭 審判官 彭國壎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五日內以書面敘述抗告知理由提出於本部提起抗告 書記官 沙思奇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五 年 十 二 月 卄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