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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蓬萊縣
畢業學校
煙台國華中學高中部畢
起訴書字號
(57)警檢訴字第023號
原始職業
台灣機械公司船舶廠人事管理員
被起訴時年齡
46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張培鴻係台灣機械公司船舶廠人事管理員,民國五十五年十月初,在該廠廁所門板上,以火柴桿書寫「毛主席萬歲」反動文字,同月底再以電焊條將前項反動文字加重描寫一遍,同年十二月間,在該廠產業工會辦公室開會時,對越南戰事以美國派兵四十多萬人參加,未能獲勝,宣揚共匪武力。(以文字圖畫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羅衡
起訴日期
民國56年8月2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57)初特字第00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以文字、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成鼎(審判長)、聶開國(審判官)、張玉芳(審判官)
書記官
張潤山
審理日期
民國56年10月30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7)初特字第000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以文字、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張潤山
終審日期
民國56年10月30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7,初特,0006 【裁判日期】561018 【裁判機關】後備判決書 【受裁判者】張培鴻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七年度初特字第○○六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張培鴻 男,年四十六歲,山東省蓬萊縣人,住高雄市,業台灣機械公司船舶廠人事管理員,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關鴻謨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張培鴻連續以文字、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刑四年,褫奪公權二年。   事實 張培鴻係台灣機械公司船舶廠人事管理員,民國五十四年十月上旬,在該廠廁所木質壁板上,以火柴桿刻劃「毛主席萬歲」荒膠文字,并於同月底,再以電焊條就原字跡加深描繪,又於五十五年十二月間,在該廠產業工會辦公室開會時稱:「美國在越戰四十萬人未能獲勝,若共匪參加更沒有辦法」等荒膠言論,濫言共匪武力強大,案經台灣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以下簡稱保警二總隊)查覺,將該刻劃反動文字之木板,連同張培鴻解送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被告張培鴻對於在台灣機械公司船舶廠廁所木質壁板上,先後於五十四年十月七、八日及同月底,以火柴桿、電焊條刻劃「毛主席萬歲」等字五十五年十二月間, 該廠產業工會辦公室開會時表示:「越南戰爭,美國派了四十萬人參加,還沒有打出個名堂,若共匪參加,更沒有辦法」等語之事實,已據於保警二總隊及本部偵查中直認不諱,刻劃荒謬文字部分,亦據於審理中坦承無隱,并有刻劃荒謬文字之木板為證,經提示被告認 無訛,為荒謬言論部分,有證人汪琦珍、王樹勤、劉永喬等結證在卷, 罪事證,至臻明確。查機械公司船舶廠廁所,為該廠員工多數人出入之場所,自五十四年十月刻劃反動文字後,至五十五年元月四日被發覺止,該反動文字留置該廁所內有二月之久,自已為多數人所共見,而該廠產業工會辦公室開會時,亦有多數人在場,被告發表荒謬言論,亦為多數人所共聞,且其內容均有利於共匪,被告所為,應依懲治叛亂條例以文字、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論,其先後數次為之,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論以連續犯,第查被告自四十五年至五十五年在該廠協辦安全調查工作,有被告提呈安全資料一袋為證,尚屬事實,衡情堪憫,爰依連續犯加重後酌情減輕其刑,并宣告褫奪公權。雖被告辯以:(一)在廁所內刻劃不當文字,係測驗該廠安全人員能否發覺,并無為匪宣傳意思。(二)在產業工會開會時,被告未宣揚共匪武力,董國光、劉至忠等可為證明,保警二總隊所作之筆錄未過目,自白書關於荒謬言論部分,是照該隊辦案人員唸著寫的,偵查中軍事檢查官囑被告承認,故而承認,并非事實,汪琦珍、劉永喬、王樹勤均因在公務上對被告不滿,結有嫌怨,故均誣證,并提呈歷年在船舶廠協辦安全調查資料乙袋為證,辯護意旨稱:(一)被告久居低位,不得志,欲藉書寫反動文字求取高位,無為匪宣傳故意,缺乏一般構成要件,應不為罪。(二)被告係就客觀情勢,評論越戰得失,不能認係為匪宣傳云云。第查:(一)「美軍在越戰四十萬人未能獲勝,若共匪參加更沒有辦法。」前半段固為事實,但後半段顯在誇張共匪軍事力量強大。「毛主席萬歲」亦係歌頌毛匪,均為有利於叛徒之文字及言詞,為被告明知,而被告竟反覆為之,且為多數人所共見共聞,自具有為匪宣傳之故意,且該行為為犯罪行為,非打擊或試探該廠安全人員警覺性及求高位之正當方法。(二)本部軍事檢察官訊問被告,係依法定程序進行,完全自由作答,固無強令被告承認犯罪之事實,況被告年逾四旬,服務公職二十餘年,富有社會經驗,不致聽信人言,且被告發表荒謬言論,有證人汪琦珍、王樹勤、劉永喬等結證確實,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自係出於自由意志。(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後,軍事檢察官為調查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囑託本部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訊問證人洪琦珍、王樹勤、劉永喬等結果與被告自白相符,該證人等之證言,殊無瑕疵可言,依經驗法則,自應採信。且被告請求傳訊之證人董國光、劉至忠等對被告是否曾為不當言論,或謂記不清楚,或謂未聽到,均不能證明被告未犯罪。(四)被告協辦安全調查資料,固屬事實,僅足供量刑之參攷,不足為被告解免罪責之證明。綜上所論,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辯解,均無可採。至被告刻劃反動文字之時間,固迭據被告自白為五十四年十月間事,且據保警二總隊五十六年六月六日安忠(一)字第一九三一號呈,敘明該反動文字係五十五年年一月四日被發覺,其刻劃反動文字之時間,自以五十四年十月間為是,合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七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郭政熙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六 年 十  月 十 二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成 鼎 審判官 聶開國 審判官 張玉芳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張潤山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六 年 十  月  十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