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7)初特字第000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以文字、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4年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張潤山
終審日期
民國56年10月30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7,初特,0006
【裁判日期】561018
【裁判機關】後備判決書
【受裁判者】張培鴻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七年度初特字第○○六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張培鴻 男,年四十六歲,山東省蓬萊縣人,住高雄市,業台灣機械公司船舶廠人事管理員,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關鴻謨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張培鴻連續以文字、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刑四年,褫奪公權二年。
事實
張培鴻係台灣機械公司船舶廠人事管理員,民國五十四年十月上旬,在該廠廁所木質壁板上,以火柴桿刻劃「毛主席萬歲」荒膠文字,并於同月底,再以電焊條就原字跡加深描繪,又於五十五年十二月間,在該廠產業工會辦公室開會時稱:「美國在越戰四十萬人未能獲勝,若共匪參加更沒有辦法」等荒膠言論,濫言共匪武力強大,案經台灣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以下簡稱保警二總隊)查覺,將該刻劃反動文字之木板,連同張培鴻解送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被告張培鴻對於在台灣機械公司船舶廠廁所木質壁板上,先後於五十四年十月七、八日及同月底,以火柴桿、電焊條刻劃「毛主席萬歲」等字五十五年十二月間, 該廠產業工會辦公室開會時表示:「越南戰爭,美國派了四十萬人參加,還沒有打出個名堂,若共匪參加,更沒有辦法」等語之事實,已據於保警二總隊及本部偵查中直認不諱,刻劃荒謬文字部分,亦據於審理中坦承無隱,并有刻劃荒謬文字之木板為證,經提示被告認 無訛,為荒謬言論部分,有證人汪琦珍、王樹勤、劉永喬等結證在卷, 罪事證,至臻明確。查機械公司船舶廠廁所,為該廠員工多數人出入之場所,自五十四年十月刻劃反動文字後,至五十五年元月四日被發覺止,該反動文字留置該廁所內有二月之久,自已為多數人所共見,而該廠產業工會辦公室開會時,亦有多數人在場,被告發表荒謬言論,亦為多數人所共聞,且其內容均有利於共匪,被告所為,應依懲治叛亂條例以文字、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論,其先後數次為之,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論以連續犯,第查被告自四十五年至五十五年在該廠協辦安全調查工作,有被告提呈安全資料一袋為證,尚屬事實,衡情堪憫,爰依連續犯加重後酌情減輕其刑,并宣告褫奪公權。雖被告辯以:(一)在廁所內刻劃不當文字,係測驗該廠安全人員能否發覺,并無為匪宣傳意思。(二)在產業工會開會時,被告未宣揚共匪武力,董國光、劉至忠等可為證明,保警二總隊所作之筆錄未過目,自白書關於荒謬言論部分,是照該隊辦案人員唸著寫的,偵查中軍事檢查官囑被告承認,故而承認,并非事實,汪琦珍、劉永喬、王樹勤均因在公務上對被告不滿,結有嫌怨,故均誣證,并提呈歷年在船舶廠協辦安全調查資料乙袋為證,辯護意旨稱:(一)被告久居低位,不得志,欲藉書寫反動文字求取高位,無為匪宣傳故意,缺乏一般構成要件,應不為罪。(二)被告係就客觀情勢,評論越戰得失,不能認係為匪宣傳云云。第查:(一)「美軍在越戰四十萬人未能獲勝,若共匪參加更沒有辦法。」前半段固為事實,但後半段顯在誇張共匪軍事力量強大。「毛主席萬歲」亦係歌頌毛匪,均為有利於叛徒之文字及言詞,為被告明知,而被告竟反覆為之,且為多數人所共見共聞,自具有為匪宣傳之故意,且該行為為犯罪行為,非打擊或試探該廠安全人員警覺性及求高位之正當方法。(二)本部軍事檢察官訊問被告,係依法定程序進行,完全自由作答,固無強令被告承認犯罪之事實,況被告年逾四旬,服務公職二十餘年,富有社會經驗,不致聽信人言,且被告發表荒謬言論,有證人汪琦珍、王樹勤、劉永喬等結證確實,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自係出於自由意志。(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後,軍事檢察官為調查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囑託本部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訊問證人洪琦珍、王樹勤、劉永喬等結果與被告自白相符,該證人等之證言,殊無瑕疵可言,依經驗法則,自應採信。且被告請求傳訊之證人董國光、劉至忠等對被告是否曾為不當言論,或謂記不清楚,或謂未聽到,均不能證明被告未犯罪。(四)被告協辦安全調查資料,固屬事實,僅足供量刑之參攷,不足為被告解免罪責之證明。綜上所論,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辯解,均無可採。至被告刻劃反動文字之時間,固迭據被告自白為五十四年十月間事,且據保警二總隊五十六年六月六日安忠(一)字第一九三一號呈,敘明該反動文字係五十五年年一月四日被發覺,其刻劃反動文字之時間,自以五十四年十月間為是,合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七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郭政熙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六 年 十 月 十 二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成 鼎
審判官 聶開國
審判官 張玉芳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張潤山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六 年 十 月 十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