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72)警檢聲字第094號
原始職業
司機
被起訴時年齡
37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顏義中因收聽廣播,受匪統戰蠱惑,乃於七十年七月十八日,藉出國觀光之名義,由泰國潛入匪區,經偽福建省統戰部對台辦公室海防處長周匪澤之協助,與親人見面後,即辦理定居落戶,並於七十年十一月至偽福建省國營青州造紙廠能源動力科任科員,每月支領七十元偽人民幣,並經常參加政治學習及統戰部之會議,討論如何促進對台灣之統戰工作,於七十二年二月廿二日申請赴港轉返台灣(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陳貴勳
起訴日期
民國72年9月1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其他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72)障裁字第3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交付感化 3年
財產沒收
無
被控犯行描述
顏義中因收聽廣播,受匪統戰蠱惑,乃於七十年七月十八日,藉出國觀光之名義,由泰國潛入匪區,經偽福建省統戰部對台辦公室海防處長周匪澤之協助,與親人見面後,即辦理定居落戶,並於七十年十一月至偽福建省國營青州造紙廠能源動力科任科員,每月支領七十元偽人民幣,並經常參加政治學習及統戰部之會議,討論如何促進對台灣之統戰工作,於七十二年二月廿二日申請赴港轉返台灣……查匪偽事業機關屬匪偽組織,核其所為,已觸犯懲治叛亂條例第五條參加叛亂組織罪嫌,惟其情節尚屬輕微,認以交付感化,以資導正。(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
書記官
蕭連森
審理日期
民國72年10月5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72)障裁字第003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
刑度與刑期
交付感化 3年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蕭連森
終審日期
民國72年10月5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72,障裁,0032
【裁判日期】721005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顏義中
【類 別】裁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 (72)年障裁字第卅二號
聲請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顏義中 男,年三十七歲,福建省連江縣人,業司機,住台北市,在押。
右被告因七十二年裁化字第○一○號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聲請交付感化,本部裁定如左:
主文
顏義中交付感化三年。
獲案之匪「國營青州造紙廠工作證」、「往來港澳通行證」、「旅行證」、「戶口簿」各一本、「福建省地方糧票叁市斤」一紙均沒收。
理由
一、 本件軍事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顏義中因收聽匪播,受匪統戰蠱惑,乃於七十年七月十八日藉出國觀光之名義,由泰國潛入匪區,經偽福建省統戰部對台辦公室海防處長周匪澤之協助,與親人見面後,即辦理定居落戶,並於七十年十一月至偽福建省國營青州造紙廠能源動力科任科員,每月支領偽人民幣七十元,並經常參加政治學習及統戰部之會議,討論如何促進對台灣之統戰工作,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申請赴港轉返台灣,案經本部保安處查覺,解送偵辦到部。訊據被告顏義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在保安處調查中所供一致,復有獲案之被告於匪區任職之工作證乙本,匪區拍攝之照片十八張,編號二五二一號匪之旅行證乙本,匪往來港澳通行證乙本,謝 理匪區戶口簿乙本、匪福建省糧票乙張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至被告所辯稱為能獲得返台,始任匪職,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查匪偽事業機關屬匪偽組織,核其所為,已觸犯懲治叛亂條晚第五條參加叛亂組織罪嫌),(惟其情節尚屬輕微,認以交付感化,以資導正為宜,又上述違禁物並請依法沒收,聲請裁定前來)。
二、 (本件聲請情節,經覆核無異,應予照准)。(獲案之匪「國營青州造紙廠工作證」、「往來港澳通行證」、「旅行證」、「戶口簿」各一本、「福建省地方糧票叁市斤」一紙,均屬違禁物,應予沒收。)(惟獲案中之照片十八張,僅係證明被告確往匪區之證據,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不予沒收),併此敘明。爰依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條,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二 年 九 月 廿 七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劉岳平
審判官 邢 越
審判官 王治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於收受正本後五日內,應以書面敘述抗告之理由,向本部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二 年 十 月 五 日
書記官 蕭連森
【裁判字號】76,珠裁,0051
【裁判日期】760629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顏義中
【類 別】裁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 (76)年珠裁字第○五一號
聲請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受處分人 顏義中 男,年四十一歲(民國三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出生),福建省連江縣人,業無,住台北市溫州街七十四巷三弄一號之五,在保。
右聲請人對於受處分人之感化教育處分未執行完畢部分,聲請免予執行,本部裁定如左:
主文
顏義中之感化教育處分免予執行。
理由
顏義中前因叛亂案件,經本部裁定交付感化三年,自民國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開始執行,應至七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期滿,茲聲請人以前開受處分人因病,於七十三年六月十二日停止執行就醫治療,迄今仍未痊癒,審酌其情狀顯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有本部仁愛教育實驗所七十六年六月十五日(76)用仁字第○四一四號呈在卷可稽,據以聲請免除其感化教育之執行,裁定前來。經審核無異,特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五十一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六 年 六 月 廿 九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劉岳平
審判官 王治華
審判官 俊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於收受正本後五日內,應以書面敘述抗告之理由,向本部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六 年 六 月 廿 九 日
書記官 陳立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