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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連江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書字號
(72)警檢聲字第094號
原始職業
司機
被起訴時年齡
37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顏義中因收聽廣播,受匪統戰蠱惑,乃於七十年七月十八日,藉出國觀光之名義,由泰國潛入匪區,經偽福建省統戰部對台辦公室海防處長周匪澤之協助,與親人見面後,即辦理定居落戶,並於七十年十一月至偽福建省國營青州造紙廠能源動力科任科員,每月支領七十元偽人民幣,並經常參加政治學習及統戰部之會議,討論如何促進對台灣之統戰工作,於七十二年二月廿二日申請赴港轉返台灣(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戒嚴法(8條2項)、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陳貴勳
起訴日期
民國72年9月1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其他
審理文件字號
(72)障裁字第3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顏義中因收聽廣播,受匪統戰蠱惑,乃於七十年七月十八日,藉出國觀光之名義,由泰國潛入匪區,經偽福建省統戰部對台辦公室海防處長周匪澤之協助,與親人見面後,即辦理定居落戶,並於七十年十一月至偽福建省國營青州造紙廠能源動力科任科員,每月支領七十元偽人民幣,並經常參加政治學習及統戰部之會議,討論如何促進對台灣之統戰工作,於七十二年二月廿二日申請赴港轉返台灣……查匪偽事業機關屬匪偽組織,核其所為,已觸犯懲治叛亂條例第五條參加叛亂組織罪嫌,惟其情節尚屬輕微,認以交付感化,以資導正。(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
審理人
劉岳平(審判長)、邢越(審判官)、王治華(審判官)
書記官
蕭連森
審理日期
民國72年10月5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72)障裁字第003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蕭連森
終審日期
民國72年10月5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72,障裁,0032 【裁判日期】721005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顏義中 【類  別】裁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                    (72)年障裁字第卅二號 聲請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顏義中 男,年三十七歲,福建省連江縣人,業司機,住台北市,在押。 右被告因七十二年裁化字第○一○號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聲請交付感化,本部裁定如左:   主文 顏義中交付感化三年。 獲案之匪「國營青州造紙廠工作證」、「往來港澳通行證」、「旅行證」、「戶口簿」各一本、「福建省地方糧票叁市斤」一紙均沒收。   理由 一、 本件軍事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顏義中因收聽匪播,受匪統戰蠱惑,乃於七十年七月十八日藉出國觀光之名義,由泰國潛入匪區,經偽福建省統戰部對台辦公室海防處長周匪澤之協助,與親人見面後,即辦理定居落戶,並於七十年十一月至偽福建省國營青州造紙廠能源動力科任科員,每月支領偽人民幣七十元,並經常參加政治學習及統戰部之會議,討論如何促進對台灣之統戰工作,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申請赴港轉返台灣,案經本部保安處查覺,解送偵辦到部。訊據被告顏義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在保安處調查中所供一致,復有獲案之被告於匪區任職之工作證乙本,匪區拍攝之照片十八張,編號二五二一號匪之旅行證乙本,匪往來港澳通行證乙本,謝 理匪區戶口簿乙本、匪福建省糧票乙張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至被告所辯稱為能獲得返台,始任匪職,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查匪偽事業機關屬匪偽組織,核其所為,已觸犯懲治叛亂條晚第五條參加叛亂組織罪嫌),(惟其情節尚屬輕微,認以交付感化,以資導正為宜,又上述違禁物並請依法沒收,聲請裁定前來)。 二、 (本件聲請情節,經覆核無異,應予照准)。(獲案之匪「國營青州造紙廠工作證」、「往來港澳通行證」、「旅行證」、「戶口簿」各一本、「福建省地方糧票叁市斤」一紙,均屬違禁物,應予沒收。)(惟獲案中之照片十八張,僅係證明被告確往匪區之證據,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不予沒收),併此敘明。爰依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條,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二 年 九 月 廿 七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劉岳平 審判官 邢 越 審判官 王治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於收受正本後五日內,應以書面敘述抗告之理由,向本部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二 年 十 月 五 日 書記官 蕭連森 【裁判字號】76,珠裁,0051 【裁判日期】760629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顏義中 【類  別】裁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                    (76)年珠裁字第○五一號 聲請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受處分人 顏義中 男,年四十一歲(民國三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出生),福建省連江縣人,業無,住台北市溫州街七十四巷三弄一號之五,在保。 右聲請人對於受處分人之感化教育處分未執行完畢部分,聲請免予執行,本部裁定如左:   主文 顏義中之感化教育處分免予執行。   理由 顏義中前因叛亂案件,經本部裁定交付感化三年,自民國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開始執行,應至七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期滿,茲聲請人以前開受處分人因病,於七十三年六月十二日停止執行就醫治療,迄今仍未痊癒,審酌其情狀顯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有本部仁愛教育實驗所七十六年六月十五日(76)用仁字第○四一四號呈在卷可稽,據以聲請免除其感化教育之執行,裁定前來。經審核無異,特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五十一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六 年 六 月 廿 九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劉岳平 審判官 王治華 審判官  俊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於收受正本後五日內,應以書面敘述抗告之理由,向本部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六 年 六 月 廿 九 日 書記官 陳立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