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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內江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空軍飛機修理總廠發動機翻修廠中士一級機械士
被起訴時年齡
28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39)法台字第9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
審理人
余慶(審判長)、鍾超元(審判官)、陳修吾(審判官)
書記官
傅萬年
審理日期
民國39年8月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39)勇頂發字第62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侯拔倫(空軍總司令部軍法處處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39年8月3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39)法台字第9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
審理人
余慶(審判長)、鍾超元(審判官)、陳修吾(審判官)
書記官
傅萬年
審理日期
民國39年8月3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暫無資料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叛亂犯梁基等案內發覺吳難易於卅八年初因見國軍在大陸失利蓄意投匪是年二月間經由王匪澤鈞(未來台)之介紹遂參與奸匪梁基之組織并先後于卅八年五月間與梁基等在屏東嘉義等地活動屬實(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申請復審(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未提出刑度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林鴻邠(空軍總司令部軍法處處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6月2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撫及判字第18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共同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刑法(100條1項)、刑法(28條)
審理人
鍾顯勳(審判長)、劉碧嵩(審判官)、李宗蔭(審判官)、蔣趾陽(審判官)、趙樹基(審判官)
書記官
魏永明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7月1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清澈字260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吳難易於卅八年二月間參加朱毛匪幫組織旋與另案叛徒梁基取得聯繫先後分別來台秘密活動卅八年五月間以反動書籍向屏東師範學校李茂盛宣傳擬吸收加入其組織未果嗣即說服陳德祥加入並於卅八年四月至卅九年一月間先後在嘉義台中彰化新竹等地與該梁基等集會從事叛亂工作(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彭孟緝(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8月1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撫及判字第18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共同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刑法(100條1項)、刑法(28條)
審理人
鍾顯勳(審判長)、劉碧嵩(審判官)、李宗蔭(審判官)、蔣趾陽(審判官)、趙樹基(審判官)
書記官
魏永明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8月19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撫及判字第18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共同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刑法(100條1項)、刑法(28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魏永明
終審日期
民國43年8月19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3,撫及判,0184 【裁判日期】430714 【裁判機關】空軍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吳難易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空軍總司令部判決                       (43)撫及判字苐184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吳難易 男 年三十三嵗 四川內江人 前空軍飛机修理總厰發動机翻修厰中士一級机械士 在押   公設辯護人 何祖武 右被告因叛乱案件経本部復審判決為左:   主文 吳難易共同意图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着手实行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其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   事实 被告吳難易因不滿政府措施傾向匪党扵三十八年二月间在滬認識匪徒韓徳興後即加入匪党旋経韓徳興介紹認識匪徒梁基(梁基等叛乱案另案審理)先後分別來台共同秘密吸收匪徒擴大組織扵三十八年五月间被告以反動書籍向屏東師範學校學生李茂盛宣傳擬吸收其加入匪党因未得梁基同意未果旋即説服同事陳徳祥宣誓加入匪党并扵三十八年四月至三十九年一月期间先後在嘉義台中彰化新竹等地與梁基李俊榆莫祖渊等集會從事叛乱以图顛覆政府三十九年六月间李茂盛在學校貼反動標語経查明係受被告之宣傳影響将其觧由空軍供應司令部判決被告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四年確定嗣破獲梁基等叛乱案發覺前情報奉國防部發交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認被告实犯惩治叛乱條例苐二条苐一項之罪其加入匪党吸收党徒擴大組織及以文字為有利扵叛徒之宣傳均為其意图顛覆政府而着手实行之非法方法原判決僅就以文字為有利扵叛徒之宣傳部份論罪科刑其宣告顕屬不當經簽奉核准依陸海空軍審判法苐四十四条予以復審   理由 訊據被告吳難易供認因不滿政府措施傾向匪党扵三十八年二月间在滬認識匪徒韓徳興後加入匪党由韓徳興介紹認識匪徒梁基分別來台共同秘密吸收匪徒擴大組織及以反動書籍與李茂盛阅讀擬吸收加入組織未果旋吸收陳徳祥宣誓加入匪党並扵三十八年四月至三十九年一月先後在嘉義台中彰化新竹等地與梁基李俊榆莫祖渊等集會等情不諱核與梁基供述情形暨本部政治部調查所得結果均屬相符供証僉確雖被告諉称我们集會多半是討論讀書问題並無顛覆政府意图但據梁基莫祖淵等供称:其歷次集會均係研討時局讀書及吸收新人参加等问題可見其彼此集會完全係從事扵叛亂之实行該被告在政府所在地(台湾)與匪徒梁基等共同秘密吸收匪徒擴大組織並以文字為有利扵叛徒之宣傳謂無叛乱意图豈足採信核其行為实應構成共同意图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着手实行殊無容疑核其加入匪党吸收匪徒擴大組織及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均包括扵其着手实行顛覆政府行為中其犯罪開始雖在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惩治叛乱條例公佈前但其叛乱行為迄三十九年六月六日被扣仍未中断係屬継續犯自應以裁判時之惩治叛乱條例處断查該被告自動加入匪党後即積極吸收匪徒擴大組織從事叛乱扵前次案發復掩飾真像其居心叵測悪性重大應依法處以死刑以昭烱戒其全部財産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 據上論結合依戦時陸海空軍審判简易規程苐二条苐一項苐八条陸海空軍審判法苐四十四条苐十一条刑事訴訟法苐二百九十一条前段惩治叛乱條例苐二条苐一項苐八条苐一項苐十二条刑法苐一百条苐一項苐二十八条苐三十七条苐一項判決為主文 本案経軍事檢察官李尚志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三 年 七 月 十 四 日 空軍總司令部合議審判庭 審判長 鍾 顯 勲 審判官 劉 碧 嵩 審判官 李 宗 蔭 審判官 蔣 趾 陽 審判官 趙 樹 基 書記官 魏 永 明 本件証明与原本無异 書記官 魏 永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