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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宜蘭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書字號
(60)遵戎字第4658號、(61)警檢訴字第006號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47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具叛國之念,妄圖成立組織,推翻政府,並已草擬綱領備用(預備或陰謀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劉延慶
起訴日期
民國60年7月1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60)遵威字第5185號、(61)初特字第1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3項)
審理人
王雲濤(審判官)
書記官
盧榮昌
審理日期
民國60年8月1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60)覆普衡帝字第9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妄圖以完成共產主義世界革命為宗旨,撰擬「台灣人民自治同盟綱領」「政治綱領」「政治組織」「告台灣人民書」「告全體同志書」「台灣進行曲」「論台灣人名自治」等「自治宣言」等反動文件,並繪製「台灣人民自治同盟」盟旗圖案,預備成立匪「台灣人民自治同盟」,企圖以已獲釋放叛亂犯為組織骨幹,推翻政府,掌握政權,進而擁護匪偽政權(預備或陰謀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3項)
審理人
李明章(審判長)、田毓梅(審判官)、許遠佞(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0年9月2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0)覆普衡帝字第9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黃杰(國防部部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0年9月2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0)覆高衡帝字第9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3項)
審理人
李明章(審判長)、田毓梅(審判官)、許遠佞(審判官)
書記官
鄭傳渭
審理日期
民國60年9月2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0)衡帝字第00320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鄭為元(副參謀總長(執行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0年10月12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0)遵威字第5185號,(61)初特字第1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3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盧榮昌
終審日期
民國60年9月20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0,遵威,5185 【裁判日期】600803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鄭金財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 灣 警 備 總 司 令 部 判 決            六十一年度初特字第十號 六十年遵威字第五一八五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鄭金財 (卽鄭崇台) 男,年四十七歲(民國十三年生),台灣省宜蘭縣人,住宜蘭縣,業商,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李在湘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鄭金財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顚覆政府,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十年,「台灣人民自治同盟」盟旗圖案二張、及「台灣人民自治同盟」綱領、政治綱領、政治組織、告人民書、告全體同志書、台灣進行曲、論台灣人民自治、自治宣言等反動文件均沒收。   事 實 鄭金財(卽鄭崇台)於民國卅九年間,因參加共匪「台灣工委會」,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至四十四年五月刑滿出獄,竟不知悛悔,於民國六十年三月間,在台北市開封街二段六十二號居所,妄圖以完成共產主義世界革命為宗旨,撰擬「台灣人民自治同盟」綱領、政治綱領、政治組織、「告台灣人民書」、「告全體同志書」、「台灣進行曲」、「論台灣人民自治」、「自治宣言」等反動文件,並繪製「台灣人民自治同盟」盟旗圖案,預備成立匪「台灣人民自治同盟」,企圖以已獲釋放叛亂犯為組織骨幹,推翻政府,掌握政權,進而擁護匪偽政權,案經本部保安處查覺,並在其宜蘭住所搜獲上開反動文件,一併移由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訊據被告鄭金財僅供認因思想中毒過深,加以出獄後生活潦倒,益形怨恨政府,乃於民國六十年三月間,在台北市開封街二段六十二號居所,及台北新公園等地,撰擬「台灣人民自治同盟」綱領、政治綱領、政治組織、「告台灣人民書」、「告全體同志書」、「台灣進行替」、「論台灣人民自治」、「自治宣言」等反動文件,並繪製「台灣人民自治同盟」盟旗圖案,預備成立「台灣人民自治同盟」等事實,否認有以釋放服刑之叛亂犯為組織骨幹,推翻政府,掌握政權,進而擁護匪偽政權,為共產主義之世界革命而奮鬥之意,辯護人幷據以為之辯解,惟關此部分,已據被告於本部保安處曁軍事檢察官偵查中,迭供不移,所撰「台灣人民自治同盟」綱領第一條亦載明該偽盟以「完成共產主義世界革命為宗旨」,並有獲案之「台灣人民自治同盟」盟旗圖案二張,「台灣人民自治同盟」綱領、政治綱領、政治組織、「告台灣人民書」、「告全體同志書」、「台灣進行曲」、「論台灣人民自治」、「自治宣言」等反動文件附卷可稽,犯罪事証至臻明確,不容空言否認,辯護人所持辯解亦不足採。核其所為,應依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顚覆政府罪處以適度之刑,並褫奪公權。獲案之「台灣人民自治同盟」盟旗圖案二張及「台灣人民自治同盟」綱領、政治綱領、政治組織、告台灣人民書、告全體同志書、台灣進行曲、論台灣人民自治、自治宣言等反動文件均係違禁物,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二條第三項,第十二條,刑法第卅七條第二項,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韓延年蒞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六十年八月三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簡易審判庭 審判官 王 雲 濤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年 八 月 十 三 日 書記官 盧 榮 昌 本判決於60年9月20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