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0)安潔字第419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故意陷害誣告他人參加叛亂之組織集會
盜用公印足以生損害于他人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10條1項)、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218條2項)、刑法(55條)、檢肅匪諜條例(10條3項)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5年6月
財產沒收
無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杜蔭桐
終審日期
民國40年11月21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1,安潔,4195
【裁判日期】401121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陳克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1)安潔字第四一九五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陳 克 男 年二十六歲 福建惠安人 住基隆市 業教員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朱 誠
右被告因誣告匪諜等案件經軍事檢察官起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陳克故意陷害誣告他人參加叛亂之組織集會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二年盜用公印足以生損害于他人處有期徒刑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
基隆市中正區中正第三國民學校空白公文紙一張沒收
事實
陳克係基隆市中正區第三國民學校教員本(四十)年四月間該校辦理學生在學證明書校長王寶福曾將校印及名章交其應用該陳克因欲申請緩服兵役未得校長王寶福允准而以校用公文紙二張盜蓋校印及校長名章存諸備用嗣與校長王寶福情感不治意圖中傷其與該市教界知名人士陳德銓曹耀西林登貴等間之情誼遂於同年五月底以前項公文紙一張用校長王寶福職銜虛構事實向本部密告陳德銓等為台灣獨立復興同盟黨基隆地帶負責人在該校密室集會進行叛國工作經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被告陳克對於上開盜用學校公印校長王寶福私章以王寶福職銜名義虛構事實誣告陳德銓等為台灣獨立復興同盟黨秘密集會進行叛國工作之事實已據自白不諱經傳據王寶福到庭質訊明確又經電准保密局查復叛亂組織中並無台灣獨立復興同盟黨在案且有獲案基隆市中正區第三國校公文用紙蓋好校印及校長王寶福職銜姓名之被告親筆密告一紙及空白一紙附卷可憑事實已臻確鑿雖據供稱意在離間王寶福與陳德銓等間之情感並無誣告犯意云云但查被告曾受師範教育任小學教員有年對于他人可能因其誣告而受刑事處分自非不能預見其發生且被告基于嫉憤之心理而為誣告對其發生亦顯不違背其本意自係故意行為其辯解實不足採信查被告原為圖緩兵役以概括犯意盜用校印及校長名章蓋于校用公文紙二張俾供隨時填用其盜用校印及私章之行為顯足以生損害于他人依法應從一重之盜用公印罪科處嗣該被告又以該蓋有校印及校長私章之空白公文紙一張用校長職銜姓名偽造情報向本部密報他人參加叛亂組織集會查該項密報既因蓋有校印具備公文書形式應認係偽造公文書惟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行使之行為又與誣告他人為匪諜之行為有方法結果關係依法應從一重依其所誣告之參加叛亂組織集會之罪刑論擬惟被告于審判中已自白其誣告匪諜犯行深表悔悟合予從最低刑減輕科處並與盜用公印罪分論併罰除偽造之情報因被告之行使遞呈本部已非被告所有勿庸沒收外盜蓋公印之基隆市中正區第三國民學校校用空白公文紙一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法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懲治叛亂條例第五條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蕭與規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年 十 一 月 五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
審判官 王名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一 日
書記官 杜蔭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