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0)安潔字第473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誣告他人陰謀率隊投降叛徒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3條2項)、檢肅匪諜條例(10條1項)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5年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魏俊生
終審日期
民國40年12月27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0,安潔,4730
【裁判日期】401227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唐君明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0)安潔字第四七三〇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唐君明 (即唐君虞) 年卅六歲 湖南東安縣人 業聯勤總部工兵二團三營九連木工(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陳慶粹
右被告因誣告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唐君明(即唐君虞)誣告他人陰謀率隊投降叛徒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五年
事實
唐君明原名唐君虞於民國三十八年間在空軍工兵總隊第三營九連充任班長因就同班士兵李兆賢青年秀美遂萌邪念欲脅作龍陽被拒發生齟齬事為同連官兵知悉不直其人多加指 乃以所圖不遂心懷怨恨竟指控該連排長王鼎亞有陰謀率領士兵王清廷李勝陳文明仝雲慶牟振聲趙德陞王樹勛田貴五及李兆賢等人投匪情事經該總隊查明所控不實予以申斥該唐君明自知不齒於人請准長假於同年十一月底轉往聯勤總部工兵第二團充木工復於三十九年五月起先後向聯勤總部陸軍總部國防部總政治部國防部部長參謀總長行政院長及 總統控告經國防部查係挾嫌誣告發交本部由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判奉國防部(41)防隆字第〇一六八號代電改正原判在案
理由
本案被告唐君明雖否認有誣告他人叛亂但已供認先後向 總統行政院及國防部各單位控告王鼎亞等為匪前後計九次等情有被告向國防部總政治部控告之原件及向聯勤總司令部所上報告抄本在卷可據核其所控無非以排長王鼎亞及士兵十餘人均有匪諜嫌疑在三十八年五月間駐在福州之時層企圖叛變來台以還仍欲乘機而動並唆使參加匪幫嫌疑之李兆賢遊說其共同參加叛變以及該空軍工兵總隊連營長曲予包庇亦均為匪諜等節不惟徒托空言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佐證經國防部一再飭空軍總部詳查據報均稱係挾嫌誣告顯見其所控不實經本部傳訊該王鼎亞王清廷李勝及李兆賢等人均矢口否認有參加匪幫或企圖率隊投匪之事實並一致供證被告唐君明前在空軍工兵總隊時屢欲雞姦李兆賢彼等曾代抱不平以是結怨致被誣告等語核與前空軍工兵總隊對第三營第九連連長張世亮卅八世竹字第九六號報告所述及該總隊調查所得之情形均相符合足證被告有圖姦不遂挾嫌誣告之事實況被告亦供認該李兆賢曾報連長指其欲謀雞姦等情相互參證殊堪認定被告因圖姦遷怒故意虛構事實意圖陷害他人向該管上級機關誣告情節顯然自應依法反坐惟被告誣告之事實要不外排長王鼎亞有意圖率隊投匪同連士兵多人均有匪嫌等情尚未能認為係意圖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之情形應按誣告他人陰謀率隊投降叛徒之罪論處軍事檢察官起訴條文酌予變更
據上論結應依戰時陸海空軍審判簡易規程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八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九十二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懲治叛亂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卅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杜峻嶺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年 十 二 月 十 七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合議庭
審判長 周咸慶
審判官 殷敬文
審判官 鄭有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俊生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