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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照片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彰化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37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0)安潔字第476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誣告他人藏匿叛徒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林塗因與同鄉文德村村長黃輝煙素有嫌怨蓄意陷害於本(四十)年十月初旬藉發明防彈衣需買槍彈作試驗之用為詞託表弟李木化名黃輝煙以新台幣四百元向駐軍第八十七軍軍部連排長盧德松購得軍用詭稱私有之白郎林手槍一支附子彈五發同月廿三日將該槍彈秘置黃輝煙柑子園小屋水車內而帶李木作翻譯向第八十七軍情報隊誣告曾見著名匪諜李漢堂藏匿該園(其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7款)、檢肅匪諜條例(10條1項)
審理人
王名馴(審判官)
書記官
杜蔭桐
審理日期
民國40年12月3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防隆字第47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林塗與黃輝煙夙有嫌怨於四十年十月間託由李木向駐軍盧排長購的手槍一支子彈五發栽脏黃輝煙柑子園小屋內帶不知情之被告李木翻譯向八十七軍情報隊誣告曾見匪諜李漢堂匿居該園(其他)

原以栽贓誣告之意思而購置槍彈應依刑法第一八七條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彈與誣告罪互有方法結果關係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原判理由應予改正又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已明定匪諜牽連案件不分犯罪事實輕重概由匪諜案件審判機關審理原判既引用該條例第十一條則戒嚴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當無適用之餘地應予刪除並加引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一八七條獲案槍彈既由八十七軍領回亦應於理由內說明。(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周至柔(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1年3月1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0)安潔字第476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誣告他人藏匿叛徒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7款)、檢肅匪諜條例(10條1項)、刑法(187條)、刑法(55條)
審理人
王名馴(審判官)
書記官
杜蔭桐
審理日期
民國41年3月10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0)安潔字第476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誣告他人藏匿叛徒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7款)、檢肅匪諜條例(10條1項)、刑法(187條)、刑法(55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杜蔭桐
終審日期
民國41年3月10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0,安潔,4769 【裁判日期】401231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林塗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0)安潔字第四七六九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林 塗 男 年卅七歲 彰化縣人 業農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劉 達 被 告 李 木 男 年三十歲 彰化縣人 業商在押 右被告等因誣告匪諜等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林塗誣告他人藏匿叛徒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 李木未受允准持有槍彈而無正常理由處有期徒刑一年   事實 林塗因與同鄉文德村村長黃輝煙素有嫌怨蓄意陷害於本(四十)年十月初旬藉發明防彈衣須買槍彈作試驗之用為詞託表弟李木化名黃輝煙以新台幣四百元向駐軍第八十七軍軍部運排長盧德松購得軍用詭稱私有之白郎林手槍一支附子彈五發同月廿三日將該槍彈秘置黃輝煙柑子園小屋水車內而帶李木作翻譯向第八十七軍情報隊誣告曾見著名匪諜李漢堂藏匿該園經該情報隊會同本部諜報組及彰化縣警察局前往搜索結果並無李漢堂在園內僅獲得前項之槍彈且查明黃輝煙亦無為匪及藏匿情事遂由彰化縣警察局將該林塗李木及槍彈一併解由警務處刑警總隊送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被告林塗對於上開挾仇而買槍彈栽贓誣告黃輝煙藏匿匪諜李漢堂之事實及被告李木對於上開受被告林塗之託向八十七軍軍官盧姓購買槍彈之事實均各在彰化縣警察局供認不諱而有當場查獲已由八十七軍領回之白郎林手槍一支子彈五發可憑且經該警察局傳據黃輝煙供明被告林塗與之結怨及蓄意陷害各情抄送筆錄在卷而第八十七軍少尉排長盧德松亦已經該軍判處罪刑犯情已臻明確雖被告林塗於本部庭訊時對該項槍彈辯係被告李木所自買及並無秘置黃輝煙柑子園小屋內之事但查該被告既供認向第八十七軍情報隊報告匪諜李漢堂藏匿在黃輝煙柑子園內係該被告之意思被告李木僅係隨作翻譯又供認與黃輝煙素有嫌怨而不知被告李木與黃輝煙有無嫌怨各在卷則被告李木既與黃輝煙素無嫌怨又未報告黃輝煙藏匿匪諜自無將自買槍彈為被告作栽贓誣告之用之理反之被告林塗購買槍彈栽贓圖害黃輝煙之初供允堪採信從而被告林塗供謂曾目睹匪諜李漢堂藏匿在黃輝煙柑子園之事亦係虛構事實藉以故誣黃輝煙藏匿匪諜洵無可疑惟查被告林塗意圖供自犯罪之用而購買陸軍第八十七軍盧德松侵佔公有槍枝子彈雖不能證明其明知公有槍彈而故買但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槍彈與誣告他人藏匿匪諜互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一重之誣告他人藏匿匪諜罪科處被告李木係受託代買槍彈而為該項槍彈之交付行為應認為未受允准持有軍用槍彈而無正當理由應予依法科處并因違法買賣槍彈與地方治安有重大關係且與誣告匪諜案件有牽連關係應由本部依軍法審判獲案槍彈亦已由第八十七軍領回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懲治叛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卅七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端木棪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年 十 二 月 廿 八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 審判官 王名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年 十 二 月 卅 一 日 書記官 杜蔭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