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檢索
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照片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鄞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業無
被起訴時年齡
51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6)審特字第3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張齊斌(審判官)
書記官
劉齊
審理日期
民國47年1月1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7)覆普晶字第3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蕭宣哲(審判長)、夏明翼(審判官)、蔣湘浦(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7年2月1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7)覆普晶字第3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發表其所謂「貢獻世界和平計劃」狂妄謬論,同年八月八日復在基隆海員俱樂部內當眾宣稱「民國三十四年九月左右國共在重慶談判蔣xx不答應毛澤東的要求(即每一個機關安插一個共產黨員)否則我們就不會逃來台灣了」等有利於匪幫之言論(以文字圖畫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張彝鼎(國防部常務次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7年2月1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7)覆普晶字第3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蕭宣哲(審判長)、夏明翼(審判官)、蔣湘浦(審判官)
書記官
歐陽曈
審理日期
民國47年2月1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7)心晶字第11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張彝鼎(國防部常務次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7年2月24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6)審特字第3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劉齊
終審日期
民國47年1月13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6,審特,0036 【裁判日期】470113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戴信堂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6)審特字第三六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戴信堂 男 年五十一歲 浙江鄞縣人 住基隆市 業無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石澄清 右列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載信堂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   事實 戴信堂曾任與華輪暨有慶登陸艇等船大副於民國四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因不願隨船駛往外洋乃自請辭職而失業賦閒致負債纍纍生活無着深受剌激竟先後於民國四十六年七月廿九日在基隆公園碼頭同年八月三日在愛三路派出所附近及同月五日在海員俱樂部等處分別發表其所謂「貢獻世界和平計劃」狂妄謬論同月八日在基隆海員俱樂部內又當衆宣稱民國卅四年九月左右國共在重慶談判蔣xx不答應毛澤東的要求(即每個機關安插一個共產黨員)否則我們就不會逃來台灣了」等有利於匪幫之言論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查覺解由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本件被告戴信堂對被訴於民國四十六年七月廿九日同年八月三日及同月五日分別於基隆公園碼頭愛三路派出所附近及海員俱樂部等處對人發表其國共合作組織聯合政府等世界和平計劃時謂「我戴信堂要想救國家和救同胞所以我要請蔣總統和毛總領國民黨和共產黨與其他各黨各派諸公大家來參加組織聯合政府退出外國軍隊」以及於同年八月八日在海員俱樂部內當衆聲稱「民國卅四年九月左右國共在重慶談判蔣xx不答應毛澤東的要求(即每個機關安插一個共產黨員)否則我們就不會逃來台灣」等事實業據該被告於本部偵審各庭供承不諱核與司法行政部調查局調查情形均相符合并有被告戴信堂荒謬計劃書原件獲案為證犯情已臻明確洵堪認定公設辯護人辯護意旨謂「該被告戴信堂行為當時係因失業日久生活無依告貸無門實無犯罪之故意請求諭知無罪」等語惟查該被告犯罪動機雖與失業有關顯難謂為非故意要亦無解其犯罪之成立查基隆公園頭愛三路派出所附近及海員俱樂部等處乃公衆得出入之場所該被告當衆發表上開不法言論自足為不特定之多數人所共聞且所謂貢獻世界和平計劃倡言國共合作組織聯合政府等謬論顯為有利於叛徒自應依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論究又其先後反覆實施同一罪名之犯行乃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論第念該被告自民國四十一年八月十八日朱業後生活無着一時狂妄致罹法網且犯罪後尚能坦白自承爰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七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卅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黃業永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七 年 元 月 十 三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審判庭 審判官 張齊斌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劉 齊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七 年 元 月 十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