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1)安潔字第286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為叛徒蒐集關於軍事上之秘密未遂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5款)、刑法(26條)、懲治叛亂條例(4條2項)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5年
財產沒收
無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呂秀瀛
終審日期
民國41年10月13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1,安潔,2861
【裁判日期】411013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錢世龍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1)安潔字第二八六一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錢世龍 男 年卅一歲 南京市人 住台北市 內政部調查局雇員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張元傑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錢世龍為叛徒搜集關於軍事上之秘密未遂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
事實
錢世龍於民國卅八年八月間在四川因交通斷絕未能及時隨同內政部調查局退出陷身匪區卅九年二月初在渝市為投匪份子瞿家煃報由匪方扣押嗣因匪幫利用變節份子趙忠來台為匪工作以該錢世龍有譯電技能且有姐在台可供利用乃仝其隨同趙忠來台充任匪諜工作由趙忠與匪幫西南軍政委員會公安部約定「立功贖罪減匪利民」等八字為密底以「羅漢寺」三字之明碼代表台灣波長「興隆巷」三字代表匪方波長暨通訊秘法後由渝經港來台仍充任內政部調查局雇員對於受匪命來台一節未據自首嗣經該局查明移辦到部經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被告錢世龍於民國卅九年二月初在渝為投匪份子瞿家煃報匪扣押後施以勞動造強迫教育至同年四月中旬經匪徵得其本人同意派其隨同投匪份子趙忠來為匪擔任了解台灣情形工作由趙忠與匪方約定「立攻贖罪減匪利民」八字電碼密底「羅漢寺」「興隆巷」代表雙方波長於同年五月一日與趙忠田渝漢口長沙廣州至香港後趙忠因未能入台留港渠則於四十年二月初奉准來台於職守惟因一時錯念未曾將受匪命來台為匪工作等情向內政部調查局自首事實業據該被告先後自白歷歷並經該局調查屬實犯情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本部偵查卷)查該被告抵台後雖曾寄趙忠二函訊據該被告供稱為轉寄家信平常信件矢口否認曾傳遞情報經內政部調查局調查亦未能證明其內容涉及匪搜集情報別無其他佐證即難推斷其為傳遞軍事秘密更未能遽依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罪論究惟查該被告曾接受匪命來台工作其由匪抵台即已達於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階段縱其抵台後尚無積極犯行但該被未將其任務向政府自首顯係存心觀望待機行動要難認其已因已意中止應以遂犯論該被告在審判中雖以為逃出匪區而佯予接受匪命至台後並未為匪工 因恐主管不錄用不信任不寬恕故未敢將情報告原冀於投匪之趙忠來台後一 報請政府辦理云云核其所持辯解仍無解其犯罪之成立第查該被告接受匪命出於匪之威脅誘惑犯情可恕且屬未遂依法酌情減輕處刑以啟自新軍事檢察官起訴所引法條爰予變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九十二條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第十二條刑法第廿六條第卅七條第二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顏忠魯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一 年 九 月 十 九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
審判官 范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一 年 十 月 十 三 日
書記官 呂秀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