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1)安潔字第086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共同故意陷害誣告他人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10條1項)、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28條)、刑法(55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5年
財產沒收
無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侯文經
終審日期
民國41年3月11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1,安潔,0865
【裁判日期】410311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劉元西、熊鳴皋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1)安潔字第〇八六五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劉元西 男 年五十歲 山東福山人 業商
熊鳴皋 男 年四十九歲 山東煙台人 業商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陳慶粹
右被告等因誣告匪諜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劉元西熊鳴皋共同故意陷害誣告他人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
事實
熊鳴皋與祝紹沛在台北市共同經營遠東飯店祝紹沛因家屬財產均在天津於民國卅八年秋曾還天津一次至卅九年十月還台由熊鳴皋為之代辦入台證該熊鳴皋以祝紹沛返台後常談匪區人民生活很好毀謗國民黨並與匪派駐香港採購物資負責人陳步我及天津北平等地互通書信卅九年十二月台籍女子莊淑媛裝飾入時曾數度至遠東飯店訪祝紹沛並出祝代辦出境手續親送至機場乘機飛港認其言行可疑不無通匪情事引以為憂乃將情告知其親戚劉元西據為情報經先後轉報保密局後因缺乏材料復令其未成年之子劉丕峯偽造冒名潤業家信一件呈報保密局旋由該局將祝紹沛扣押偵查結果並未發現其為匪事證該熊鳴皋劉元西顯有共同故意陷害誣告他人為匪諜之罪經保密局將該案移送到部由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本案訊據被告熊鳴皋供稱「祝紹沛於卅九年十月還台後常談匪區人民生活很好毀謗國民黨勸我回天津並與匪派駐香港採購物資負責人陳步我及天津北平等地互通書信且與裝飾入時之台籍女子莊淑媛往來甚密並為之代辦出境手續親送其至機場飛港我(熊鳴皋自稱)覺得他(指祝紹沛)言行可疑為匪工作因他的入台證由我代辦的關係恐受牽累乃商我親戚劉元西將情轉報保密局並將他致北平天津等地信件一併送去」被告劉元西供稱「我(劉元西自稱)聽到熊鳴皋對我說祝紹沛為匪工作並常與香港為匪採購物資的陳步我及天津北平等地通信乃將情及其信件一併轉報保密局後保密局令我繼續調查因缺乏材料乃令我未成年之子劉丕峯偽造冒名潤業家信一件呈報以資應付」各等語均筆錄在卷查祝紹沛被誣為匪部份業經保密局偵查結果並未發現為匪事證有該局四十年九月廿九日規平字第七五〇九八號代電附卷可稽至其長子漢業雖原在迪化工作三子湧業原在長春工作但自被匪陷後即未通信其女淑業信內所說之月薪係指該祝紹沛在天津裕昌茶莊經理薪金業據祝紹沛供明在卷該告熊鳴皋竟藉口祝紹沛言行可疑密商其親戚同案被告劉元西誣為匪諜該劉元西將情轉報後猶以為未足復令其未成年之子劉丕峯偽造冒名潤業家信一件核其內容所謂「上級看重」及「領到待遇」等句顯屬意圖使祝紹沛受刑事處分至為明顯核其所為該被告等故意陷害誣告他人為匪諜自應依法論科複查被告劉元西偽造署名潤業家信呈報保密局已達行使之程度其偽造私文書之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復與誣告匪諜互有方法結果關係
諜論處姑念該被告熊鳴皋為祝紹沛代辦入台證關係因其與匪區通信致生懷疑恐受牽累乃商其親戚劉元西轉報其為匪工作衡情不無可憫爰予減輕其刑用示矜卹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法第八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懲治叛亂條例第五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十一條前段第廿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卅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嚴忠魯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一 年 三 月 五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庭
審判官 陳時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一 年 三 月 十 一 日
書記官 侯文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