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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南昌市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本軍輔助幹部第三大隊上尉隊員
被起訴時年齡
24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1)判字第7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其餘部份無罪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
審理人
高天任(審判長)、褚振國(審判官)、蕭凱(審判官)
書記官
鄭傳渭
審理日期
民國41年0月0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1)判字第7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其餘部份無罪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鄭傳渭
終審日期
民國41年0月0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1,判,0070 【裁判日期】41 【裁判機關】陸軍第六十七軍司令部 【受裁判者】萬繩楉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陸軍第六十七軍司令部判決            四十一年度判字七○號 判決正本    公訴人本部檢察官    被告 萬繩楉 男 二十四歲 江西南昌人 本軍輔助幹部第三六隊上尉隊員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軍判決如左:   主文 萬繩楉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五年其餘部分無罪   事實 被告萬繩楉係本軍輔助幹部第三大隊上尉隊員因不滿現狀思想動搖蓄意傾向匪幫四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被告於北斗警察局返回埔尾戰鬥團途中(距北斗市半華里)公然高呼『毛澤東萬歲中國共產黨萬歲共產黨快來解放台灣人皆說共產黨殘暴殺人完全是欺騙宣傳我知道共產黨不殘暴不殺人的我願做共產黨無名英雄』等反動說詞并在該團部反省室亦喊『毛澤東共產黨萬歲』又被告日記文字多涉詆毀我方政府之載述經檢察官偵查認有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及散佈謠言為叛徒宣傳等罪嫌提起公訴   理由 本件分三部份說明之: 為有利於叛徒宣傳部分:查被告對於呼喊前開反動說詞業經證據供認不諱且有證人王慰民到庭指證屬實雖據被告辯稱『我被押戰開團是嚴刑吊打神經刺激發出譫語并求早日解決問題』惟查被告於北斗市經埔尾途中身體未遭受拘束即在該團部反省室亦無施刑吊訊情勢(見該卷第一三夜張延清証言)所謂『嚴刑吊打發出譫語』顯屬新詞殊難置信況查被告日記載述『臺灣社會黑暗地獄生活不久的將來真正祖國的明燈會照澈到這個被人摧殘的破爛不堪的寶島上來』(見日記第十七頁二十五頁偵查卷第六十頁)足見被告早已蓄意傾向匪幫企圖粉飾醜惡而故意當眾呼說反動言詞並於特定之人共見共聞無異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逆跡至為昭著應予按律科刑以肅法紀而昭炯戒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部分: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証據無非以被告日記登載『軍人是不能當的替人拼命充當炮灰』但查被告日季事前并未發現傳遞他人寓目而未煽動方法亦無任何軍人曾受被告之煽惑而不執行職務之存在純屬出自被告意志消沉家庭情愛觀念甚深不滿軍中生活之記述(見日記第八頁二十五頁)別無其他舉證足資認定被告充當匪幹而實施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之具體事實委難令負刑責 散佈謠言部分:按刑事訴訟(係採      )主義本案被告向人民顏貽 聲稱『共產黨一定會來台灣之事實訊之被告不但矢口否認且據顏貽 所供『我沒有與萬繩楉談過話萬沒有對我說共產黨會來臺灣(見原卷第一○頁)從而被告犯行顯屬無從證明縱如被告所言『共產黨一定會來臺灣』亦為一段臆測之詞實不足以妨害治安或搖動人心即難認有散佈謠言之犯意依前開說明自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結合依陸海空軍審判簡易規程第二條第一項中段第八條懲治叛亂條例第一條第七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本文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一 年   月   日 陸軍第六十七軍司令部軍法合議庭 審判長 高天任 審判官 褚振國 審判官 蕭 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傳渭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一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