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廉龐字48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交付感化 3年
財產沒收
無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莊鐵之參加聯星體育會,已迭據供承不諱,依據我國駐菲大使館最後一次之調查,仍稱該會係集合當時華共華支游擊隊、抗鋤游擊隊、抗日反奸大同盟等退伍人員之愛好體育者及左傾份子所組成,內有著名華共洪錦華、黃成岸等。該會設於莊鐵所營之木箱廠內,左傾份子經常以該地為會面談話場所等情(見覆審卷第一宗第二十六頁),是被告雖不能證明其確已參加叛亂組織,而其與叛徒及左傾份子時相接觸,思想自已受其薰染,擬將原判決此部份撤銷,改判莊鐵交付感化,其期間定為三年。(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有提出刑度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周至柔(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3月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2)安度字第094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
刑度與刑期
交付感化 3年
財產沒收
無
被控犯行描述
查被告莊鐵因愛好運動,曾於民國廿六年間參加菲島聯星體育會之事實,業據該被告承認不諱,惟堅不承認聯星體育會為匪之組織或匪之外圍組織。經查,該聯星體育會是否為匪之組織,固無由證實,然經電准我駐菲大使館四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代電查復,該會為華共「華支游擊隊」、「抗鋤游擊隊」、「抗日反奸大同盟」等退伍人員之愛好體育者及左傾分子所組成,雖不能證明該被告為上述各華共組織之退伍人員或為傾匪份子,但其參加該華共及傾匪份子所組織之團體,與親匪份子接近,其思想難免(謂)不受匪偽理論毒素之傳染,認有予以感化之必要。(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
書記官
湛棣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