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40)安澄字第1408號
原始職業
前陸軍第六軍軍部上等傳達兵
被起訴時年齡
38歲
被控犯行描述
民國廿七年元月潛入延安朱毛匪幫所辦之抗大受訓六個月畢業後曾先後介紹符坤山劉生華赴延安共匪幫所辦學校抗大受訓以示不忘匪校所囑卅七年十月後復考入匪幫中原區汽車兵第一團充駕駛員為匪運輸軍械彈葯物資三月有餘卅七年中旬來台……于卅八年十一月廿八日被捕入防衛總部轉解新生總隊當飭其監視張守中思想崔登和乃不擇手段捏詞以其在第六軍大直營房曾以卡炳槍謀刺中樞首長未遂等語奪取張守中意志經張守中檢舉逐以前情連同崔登和一併解送到部。(為叛徒購辦運輸或製造軍械彈藥或其他供使用物資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4款)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王蔭庭
起訴日期
民國40年4月2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1)防隆字第64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崔登和曾在延安匪抗日大學畢業三十七年十月放入匪偽中原軍區汽車第一團充駕駛員至三十八年一月間因被匪檢討始潛離匪區……於同年七月間來台。(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崔登和因不能證明其已加入匪黨所任匪黨駕駛員為匪分擔叛亂工作之行為後法律已變更適用刑法內亂罪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其各全部財產除酌留家屬必須生活費外均沒收。(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周至柔(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1年4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