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防隆字210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侯永庚係另案已判處徒刑叛亂犯周六如之妻居住廈門市大陸陷匪後於卅九年十月周六如奉匪方之命往金門刺探軍情該被告亦接受匪幫特務訓練學習通訊方法至四十年十二月十日奉匪命由廈門潛往金門刺探我方軍事情報並以其父侯定遠出身軍校與金門國軍將領頗有熟識……迨同月十二日船抵大金門即為駐軍扣獲等情(為叛徒作嚮導或刺探蒐集傳遞關於軍事上或政治上之秘密者)
查侯永庚無叛亂行動第一次審問時即坦白供述與蓄意叛亂此亦不同本案似可予以考慮(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未提出刑度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周至柔(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1年11月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防隆字216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侯永庚係另案已判處徒刑叛亂犯周六如之妻居住廈門市大陸陷匪後於卅九年十月周六如奉匪方之命往金門刺探軍情該被告亦接受匪幫特務訓練學習通訊方法……四十年十二月十日匪方為利用其父侯定遠出身軍校與金門國軍將領有熟識前往金門策動部隊軍官逃叛並刺探我方軍事情報及監督其夫工作(為叛徒作嚮導或刺探蒐集傳遞關於軍事上或政治上之秘密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周至柔(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1年11月20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1)安潔字268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為叛徒刺探關於軍事上之秘密未遂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5款)、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11款)、懲治叛亂條例(4條2項)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10年
財產沒收
無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魏俊生
終審日期
民國41年11月20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1,安潔,2680
【裁判日期】410916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侯永庚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1)安潔字第二六八○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侯永庚 女 年二十二歲 湖南長沙市人 住福建廈門市 業無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張元傑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侯永庚為叛徒剌探關於軍事上之秘密未遂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七年
事實
侯永庚係本部另案已判徒刑叛亂犯周六如之妻居住廈門市大陸陷匪後於三十九年十月周六如奉匪方命往金門剌探軍情後該侯永庚亦由匪幹沙印辛指導閱讀左傾書籍四十年十一月後並受特務訓練學習通訊方法經匪三十一軍聯絡處處長郭某(名不詳)以伊父侯定遠出身軍校與金門國軍將領頗有熟識堪資利用乃於同年十二月十日派伊攜帶三歲女兒美美雇舢板潛渡至金門島從事剌探軍事情報策反部隊軍官監督其夫周六如工作等任務同月十二日船抵大金門時即為駐軍察見逮獲除船夫李順福鄭建庚二名另行辦理外該侯永庚一名奉 國防部(41)茂萬字第○四七六號代電發交審辦由金門防衛司令部解送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以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罪提起公訴
理由
本案被告侯永庚對於受匪訓練利用其父與金門我軍將領頗有認識之關係絜同親女以覓夫為由前往金門從事剌探軍事秘密策反部隊軍官監督其夫周六如為匪工作等任務固據供認不諱並有其演試之隔字法隱語法情報二紙在卷可據罪證顯著惟被告供稱因自幼生活優裕隻身在廈門明知共匪利用但為貪圖享受致供利用後見老百姓均恨匪幫有所覺悟想到金門看看如果我方良好即脫離匪幫抵達金門後軍部待遇頗好給予書報閱看感覺我方甚好故即自動將過去及此行目的全部向部隊自首從新為人衷誠為政府工作等詞為辯查被告于去年十二月十二日抵達金門即為駐軍發覺連同所乘舢板及
順福等二人一併逮獲雖無從認斷其係自動投誠自首但該卷內陸軍第二十九軍司令部四十年十二月十五日義選四振字第二九二五號呈報金門防衛司令部之代電所附被告於逮獲之翌日即四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談話筆錄內對於其夫何時受匪二十九軍政治部派來金門其本身如何受匪指導學習訓練之經過被遣前來金門之任務與匪幫聯絡通訊之方法及地點等均已供述歷歷合於自白之情形具見犯罪後態度尚稱誠坦其所供因貪圖享受致供匪利用一節查核周六如之年籍經歷與被告自述之身世要屬非虛在無其他確切佐證之前尚難逕行臆度其在廈門之時即有主觀上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之意圖第被告應允為匪前來剌探軍情從事策反縱因抵岸之時即被守軍逮獲自屬於著手而未能遂行係一行為觸犯為叛徒剌探軍事上之秘密與煽惑軍人逃叛未遂應從一重以懲治叛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處斷軍事檢察官起訴法條酌予變更至其自首之辯解雖無足採取核其犯罪後自白之態度參酌其夫周六如相似罪行所處之刑度應以其未遂情節按既遂之刑依法從輕科處以昭平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九十二條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一款第二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杜峻嶺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一 年 九 月 五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
審判官 鄭有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一 年 九 月 十 六 日
書記官 魏俊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