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41)安澄字第0114號
原始職業
漁
被起訴時年齡
39歲
被控犯行描述
張長庚於四十年五月四日與何才華由共匪駐浙江象山縣之華東軍區浙江第二軍分區警備工作隊幹事柳風派往我軍防地浙江漁山島刺探軍情並企圖誘惑駐該地之我軍某部游擊隊隊長裘悠定指導員朱志才叛變柳匪復派張亨運駕船載該張長庚何才華等前往漁山同月九日張亨運返象山縣時張長庚即在漁山探悉之我方軍情向其告知並囑向共匪工作隊胡隊長報告張亨運於返回後當即照辦……張亨運於同年七月間由胡匪派往漁山島欲與張長庚何才華取聯絡傳遞軍情並邀林善清幫同駕船同往於船抵漁山時取被扣押併解本部偵辦。(為叛徒作嚮導或刺探蒐集傳遞關於軍事上或政治上之秘密者)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張傳仁
起訴日期
民國41年1月1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防隆字第67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張長庚……接受匪幹柳風之命及付與之偽幣三十五萬元於四十年五月四日與自首匪諜何才華僱用被告張亨運船隻潛至漁山島利用我方裘悠定等舊誼關係企圖策反并將搜得該島駐軍人數及裝備等情報告知張亨運返回浙江轉報匪徒胡隊長己則滲入我方王樞部隊伺機活動張亨運返籍報告復於同年七月接受胡匪交付偽幣二十萬元潛回漁山島接取張長庚刺探軍之軍事情報即僱用知情之林善清幫同駕船至漁山旋因何才華自首均被捕獲。(為叛徒作嚮導或刺探蒐集傳遞關於軍事上或政治上之秘密者)
林善清幫助為叛徒傳遞關於軍事上之秘密未遂減處有期徒刑五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前項之未遂犯)
經核原判除林善清係觸犯懲治叛亂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毌庸沒收其財產及漏引刑法第五十六條應飭糾正。(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周至柔(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1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