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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照片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臺北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礦工
被起訴時年齡
32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1)安潔字第294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共同故意陷害誣告他人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10條1項)、檢肅匪諜條例(10條3項)、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28條)、刑法(55條)
審理人
甘勵行(審判官)
書記官
徐松泉
審理日期
民國41年11月22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1)安潔字第294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共同故意陷害誣告他人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10條1項)、檢肅匪諜條例(10條3項)、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28條)、刑法(55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徐松泉
終審日期
民國41年11月22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1,安潔,2940 【裁判日期】411022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林木溪、陳火炉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1)安潔字第二九四○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林木溪 男 年卅二歲 台北縣人 業礦工     陳火炉 男 年卅 歲 台北縣人 業成功印刷廠股東 指定共同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張元傑 右被告等因違返檢肅匪諜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林木溪陳火爐共同故意陷害誣告他人參加叛亂之組織各處有期徒刑五年   事實 林木溪與陳火爐原係素識林木溪于卅九年八月間在國津輪任船員時與同事王夫江梁耿仇罄呂南星等有隙心中懷恨陳火爐於本(四一)年四月間到台北縣七堵衛生所看病該所主任兼醫師不為診治同時其妻張玉蘭在該所任看護為該所所長程立免職又陳火爐在日據時代因細故與林水金積不相能遂於本(四一)年七月中旬與林木溪密商誣控彼等為匪諜以圖報復乃由陳火炉引導林木溪向本部獨立小組偽稱匪諜自首并謂周師垣為匪偽中華人民共和國共產黨情報部基隆支部部長程立為副支部長王夫江梁耿梁仇罄呂南星林水金等為匪黨黨員旋經本部保安處查明其所稱各節全屬虛偽乃移送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本案被告林木溪陳火炉因與王夫江梁耿梁仇罄呂南星周師垣程立林水金等有隙懷恨在心乃于本(四一)年七月中旬商議報復由被告陳火爐引導被告林木溪向本部獨立小組偽稱匪諜自首并誣控周師垣為匪偽中華人民共和國共產黨情報部基隆支部部長程立為副支部長王夫江梁耿梁仇罄呂南星林水金等為匪黨黨員以資洩憤等事實業據被告等分別直認不諱核與本部保安處調查情形及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均屬相符犯情明確堪資認定查林木溪并非匪諜乃被告等竟共同謀議向政府虛偽自首以達其故意陷害誣告他人為匪諜之目的核其行為係觸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衆及誣告兩罪惟兩罪且有方法結果關係應從一重以故意陷害誣告他人參加叛亂之組織罪論處又查其犯罪時被告林木溪陳火爐等事前均有意思聯絡并應以共犯論科惟念被告等犯罪後深自悔悟且于本案裁判確定前在本部保安處調查中坦白供承應予酌減其刑以示矜恤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法第八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懲治叛亂條例第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廿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蕭與規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一 年 十 月 十 六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 審判官 甘勵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一 年 十 月 廿 二 日 書記官 徐松泉